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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某清洁服务部与投资人之妻宋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用工风险转嫁给宋某。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宋某对其安排工作、日常管理、发放工资等行为系代表该清洁服务部的职务行为,且水洗业务属于该企业主营业务之一,故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联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的认定:

(1)某清洁服务部与宋某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表面上构成劳务承包关系;

(2)陈某在某清洁服务部从事水洗工作、接受管理并获取报酬,实质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穿透了表面的外包形式,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

陈某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支付以下款项: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约三万元;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一万元。

仲裁驳回后陈某提起诉讼,诉请与仲裁请求一致。

【被告答辩】

某清洁服务部辩称:《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部门不参与宋某的选人用人仅进行考核,宋某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该部门的职务行为;因此该部门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关键事实:

(1)该清洁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黎某为投资人;黎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

(2)2022年1月1日,清洁部与宋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宋某自行对聘请人员承担责任;

(3)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期间,清洁部多次向宋某转账支付款项;

(4)2022年6月8日陈某通过招聘信息联系宋某后到该部门从事水洗工工作,由宋某协商确定工资待遇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5)2023年1月30日宋某告知陈某被解雇;

(6)宋某微信转账支付陈某工资合计约三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清洁服务部";

(7)陈某上班报到时间不固定、早至三四点晚至八九点,每月休息仅一天;

(8)该部门员工均由宋某雇佣。

【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系黎某与宋某的内部协议,对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清洁部通过与投资人之妻签订外包协议,旨在将应承担的用工风险转嫁给宋某。

第二,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宋某对其安排工作、日常管理、发放工资等行为系代表清洁部的职务行为。宋某仅为"二传手",实际发放劳动报酬的是清洁部。

第三,陈某从事的水洗业务是清洁部经营的主营业务之一。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方面综合判断,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某清洁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约三万元和赔偿金约一万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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