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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关注特殊需要信托的任老师上午发给我一个案例:

“江苏信托石城善护1号”行政管理服务信托,将社区人身照护与资金监管权责分离,公证处以委托人身份将监管资金交付信托机构,按照被监护人生活、医疗、照护等刚需履行出具使用指令、监督核查、查阅报告等职责,信托机构发挥专业受托管理能力,严格按公证处指令定向支付,确保资金用途清晰、流向全程可查、管理公开透明。信托财产管理仅限银行存款,以规模收益覆盖监管成本,不收取管理费,本金及孳息返还被监护人。

她问我两个问题:

1. “公证处以委托人身份将监管资金交付信托机构?”

我回答:严格说来,不恰当。

这个问题讨论过很多次了,这里再简单讨论一下。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应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即,拿出自己财产设立信托的人才是委托人。监护人也好,公证人也好,都不是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

在特需信托或者养老信托的场合,委托人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人,此时,监护人或者公证人可以根据法定职权或者委托合同的授权,作为代理人设立信托,委托人依然是出钱的人。

--但是,由于信托法第19条要求信托委托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严格按字面解释,有人理解行为能力受限的人无法通过委托-代理机制设立信托。

所以就出现了监护人、公证人(受托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现实案例。

严格说来,第一个问题没有通过解释加以变通的余地;第二个问题倒是可以通过解释加以解决。为什么实务部门会在第一个问题上让步,而在第二个问题上坚持字面解释,是一个迷。

2. “江苏信托石城善护1号”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我的回答是:这个搞不清,大家胡乱拿帽子戴。

基于对信托法原理和民法原理的不理解,为了使信托项目落地,实务部门做了很多创新。有时是以一个不当的创新替代法律的模糊规定。

我理解实务部门的难处,所以,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当后果,我并不愿意对这些操作提出批评。

所以,我对上述操作没有意见。

我只是担心:如果不能从概念上正本清源,将来,会不会出现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