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确立夫妻一方为维系婚外关系赠与共同财产,行为无效、第三者应予返还的裁判规则 。该规则契合社会伦理期待,统一裁判尺度,但在实体法层面,它强行将多套制度挤压于同一案件,制度之间互相拉扯,难以依靠单一法理实现逻辑闭环。
该案件中,四重规范体系发生碰撞:其一为《民法典》第157条无效清算规则,法律行为无效之后,财产本应向赠与行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其二是夫妻共同共有制度,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体,并非赠与人个人财产;其三为公序良俗与不法给付的价值评价,赠与人属于不法给付一方,原则上不应从自身不法行为中获利,无过错配偶并未介入不法关系,理应获得保护;其四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配置规则,实体权利主体与程序原告、被告地位如何匹配,一直悬而未决。
按照157条的固有逻辑,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向赠与人返还财产。但一旦返还给实施不法赠与的配偶,钱款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婚姻若不解散,过错一方依旧共享该财产,等于法律帮助不法行为人洗白财产后果。若严格恪守共同共有规则,则应当向夫妻二人共同返还,可实施赠与的配偶是不法行为的始作俑者,程序上又不宜将其设置为共同原告,由此出现实体权利主体与程序当事人错位。
现行实务普遍将出轨配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无过错配偶作为原告起诉第三者。该程序安排存在明显漏洞,若夫妻事后和解,可变更诉讼主体,将过错一方追加为共同原告,形成夫妻串通,借助无效制度向第三者索回财产的现实风险。从程序法理而言,请求确认赠与双方之间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只能是权益遭受侵害的配偶,赠与行为的两方主体,即出轨配偶与第三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从诉讼构造上堵死串通的可能,而不是将赠与人简单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
即便完成诉讼主体的妥当配置,返还受领对象依旧是难题。判决第三者向原告原配给付,仅是诉讼便利的技术处理,并不改变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体属性。婚内诉讼不能直接将该财产确权为原配个人所有,对过错方的财产惩戒,只能向后推移至离婚诉讼,依靠离婚分割时少分、不分财产予以实现。倘若当事人不提起离婚,对外诉讼只惩罚第三者,真正作出不法给付的行为人,财产上几乎不承受不利益。
第七条的裁判结论,是多重价值权衡之后的政策选择,并非民法体系内部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实体上定性为绝对无效,诉权却要做目的性限缩;无效清算规则与共有制度难以兼容;不法给付的否定效果无法在对外之诉落地。多重补丁叠加之下,该类案件学理争议持续存在,实体与程序的协调,仍是解释论需要持续回应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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