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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微信的客户信息,
属公司资源?算职场人脉?
离职打算自己创业,
私迁客户至个人微信,
擅删工作端客户微信,
这般操作合法吗?
一纸判决亮边界,
数据红线莫逾越!
2023年,洪先生受聘在乐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入职时,他与公司签署了《员工保密制度责任书》,承诺不向外披露或利用公司客户信息、供应商资料,离职时须交还工作设备,且不得删除客户微信及聊天记录。2025年,洪先生离职并再次签署《员工保密制度责任书》。
后来乐乐公司发现,洪先生自2024年12月准备离职起,就已开始悄悄为自己“铺路”。他多次通过工作手机的微信向大量公司客户发送消息,“明年,我正式决定和王经理单干,价格上肯定要下来很多”“这个删了,工作手机,你懂的”“方便的话,加我这个微信,原手机微信老被封”等信息,诱导公司客户添加他的个人微信。离职前,洪先生还擅自删除了工作手机内大量客户微信。
离职后,洪先生与乐乐公司原生产经理王某共同设立科科公司,继续使用前公司客户信息,开展同类业务并签订合同,导致乐乐公司客户流失、经营受损。
乐乐公司遂将洪先生、王某及科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主张对洪先生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竞争优势所在,是企业资产的重要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客户信息并非公开信息,而是乐乐公司长期投入人力物力经营积累的核心资源,可帮助公司快速对接客户需求、获取交易机会,具有现实商业利益;且乐乐公司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制度责任书等方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上述客户信息已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
洪先生违反保密义务,私自获取、使用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甚至恶意删除客户数据,导致乐乐公司丧失信息控制权,主观恶意明显、后果严重。王某及科科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开展业务,洪先生、王某、科科公司三者属于共同侵害乐乐公司商业秘密。
法院依法调取了科科公司的开票记录、交易流水等并进行甄别,根据其实际侵权获利,判决洪先生、王某、科科公司共同赔偿乐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万元;洪先生约从中获利14680元,法院依法对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440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规制违反保密义务、破坏保密措施,不正当攫取他人竞争利益的行为。根据该法规定,员工、前员工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核心是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便侵权人后期通过公开途径找回部分客户信息,只要前期违规破坏了企业保密措施,同样构成侵权。
本案中,客户成交情况、稳定需求、价格接受区间等信息,都属于企业的秘密信息。洪先生不仅实施了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作为公司负责销售的前员工,即使其所签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制度责任书、离职保密协议等均明确离职后要交还手机微信、不得删除客户微信、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其在与部分案涉客户的沟通中,仍存在明示或暗示给予金额、服务上的优惠,让上述客户添加其个人微信,并在离职前删除客户微信。最终导致乐乐公司失去部分客户,丧失交易机会,该行为符合“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主客观标准,因此可以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保障员工自主就业,是两个并不冲突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明确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员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员工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员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这是员工自主就业的基础权利,比如销售人员的获客技巧、谈判技巧以及对行业交易流程的把握等。
但企业通过长期经营积累、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即使是该员工在工作期间挖掘的信息,亦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员工个人技能范畴,不得擅自使用。
法律保护员工合理流动和自主就业,但不包括违反保密义务、破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不正当行为。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新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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