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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司的《安全行车管理规定(试行)》,载明: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1分,同时扣发30元:1、未主动查询大宗包裹、容器液体及携带物品与身份不符等可疑物品的….….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2分,同时扣发50元:1.行驶过程中未规范使用安全带的….…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3分,同时扣发100元:发生一次二类超速的.....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6分,同时扣发200元:发生一次三类超速的..

张三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返还罚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依照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工资考核,需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扣款明细及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上述扣款系依据《安全行车管理规定(试行)》《营运服务管理规定(试行)》,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进行用工管理系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上述扣款在每月工资中占比较低,符合公司考核的一般要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三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罚款合法有效,事实与法律认定均错误。公司以“安全考核”“营运考核”名义随意扣款、罚款,本质是变相克扣工资,无法律、法规授权,亦无合理依据。部分扣款无事实依据、无张三确认、无合法处罚程序,不属于合法经营管理行为。一审以“占比较低、符合一般考核”为由予以认可,纵容用人单位违法克扣工资,请求二审改判返还全部违法扣款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关于公司返还其罚款不予支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经查,案涉《营运服务管理规定(试行)》载明“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扣发20元……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3分,同时扣发150元……”案涉《安全行车管理规定》载明“车长发生以下行为的,每次记3分,同时扣发100元……”

本案扣款事实有案涉记分通知单、情况说明、驾驶员记分明细表、营运秩序违章违纪情况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系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张三予以扣款,且扣款在每月工资中占比较低,在扣款时也已经明确了张三存在的违规行为和处罚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张三关于罚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10民终2149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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