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家族信托业务中,“受益人应当是委托人的亲属”,已经成为一条明确的业务边界。
客户如果希望把一个没有亲属关系的人列为受益人,业务人员通常想到的也是:这个安排不符合家族信托的业务要求。
这当然是现行规则下的实际情况,但一个规则执行得久了,有时候反而容易让人忘记再问一句:为什么一定要这样限制?
今天,就从这个问题聊起。
01
为什么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亲属?
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37号文),其中明确,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
2023年,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三分类新规),进一步明确家族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
因此,在现行监管框架下,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已经有比较明确的监管规则,信托公司当然应当据此开展业务,这一点没有什么好争论的。
但如果把问题再往前追一步,就会发现:
“规则要求这样做”,和“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这一规则背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前者解决的是信托公司现在能不能这么做;后者则需要进一步追问:这条边界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把受益人范围限定在亲属之内?这种限制是否有进一步讨论和调整的空间?
而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还是得回到信托制度本身来看: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的亲属,究竟是不是《信托法》本身的要求?
02
这是信托制度本身的要求吗?
《信托法》下,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没有限制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的亲属。
所以,“不能给非亲属做家族信托”≠“不能给非亲属设立信托”。
前者是家族信托这一特定业务的监管要求,后者是信托制度本身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再说的白一点,三分类新规本身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违反三分类新规,并不当然导致信托法律关系无效,但信托公司可能面临监管责任,所以现实中,信托公司面对这类需求,通常还是只能说“不行”。
那么,法律本身留下的空间,为什么在具体业务分类中被进一步收窄?
我觉得,这才是这个问题真正值得讨论的地方。
03
现实生活真的只有“亲属”值得被安排吗?
举几个现实例子,会发现我们习以为常的“亲属”边界,并不能覆盖所有真实的财富安排需求,比如:
第一种情况,是战友。
两个人关系非常深厚,甚至一起经历过生死。后来战友不幸早逝,留下一个孩子。这些年来,一直由自己照顾、帮助。
自己有了一定财富之后,希望通过信托为这个孩子留下一部分财产,未来用于他的生活、教育甚至养老。
这个孩子虽然不是亲属,但如果委托人确实希望为其作出长期财富安排,家族信托是否就没有适用空间?
再比如:
第二种情况,是前妻。
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离婚以后,对前妻一直心存愧疚,希望在自己的财富安排中继续给予一些补偿,甚至希望未来也能照顾前妻的父母或者其他家人。
但离婚之后,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夫妻关系。
如果仅仅因为“不是亲属了”,这种安排就天然不能进入家族信托,又是否真的符合现实生活中的财富安排逻辑?
还有一些更特殊的情形。
比如,单身、无子时代,好友、闺蜜之间彼此照顾、互助养老,可能会成为越来越常见的生活安排。
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却不代表没有真实的财富保障与传承的需求,对于这些人而言,信托是否就只能因为“不是亲属”,而在制度上没有一个合适的使用端口?
我觉得,这几个例子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与一个人真实的人际关系网络,从来不是完全重合的。
一个人真正想照顾、希望在自己身后继续受益的人,并不一定都能被“亲属”两个字完整覆盖。
04
为什么直接赠与可以,信托安排反而不可以?
财产是我的。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可以赠与给你,也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在身后将财产留给你。
从基本的财产处分逻辑来看,个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财产如何安排、由谁受益。《信托法》同样没有规定,信托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的亲属。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一项财富安排本身既不违反《信托法》,也没有超出个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基本范围,为什么仅仅因为选择了“家族信托”这一工具,就不能实现?
说到底,这里被限制的,似乎并不是一个人能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这种处分能不能通过“家族信托”这一特定业务分类来实现。
05
“那就设一个其他类型信托”——真的这么简单吗?
有人会说,非亲属不能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那就通过其他类型的信托解决,不一定非得设家族信托。
没那么简单,且不说实践中信托机构基本会参照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对其他类型信托作同等限制,单说一点:为了适应业务分类,另设一个信托,难道没有额外成本?
一旦拆开,就意味着额外的合同、账户、管理和后续服务安排;
在投资管理上,也可能需要分别考虑不同信托的资金规模和投资需求;
更重要的是,拆开的不只是信托,实际上也把原本可以统一设计的财富分配机制拆开了。
如果放在一个整体的家族信托中,完全可以针对不同受益人设置不同的分配条件,比如,满足特定条件时,向非亲属受益人分配一定财产;条件没有成就,或者相关安排终止后,剩余信托财产仍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继续用于配偶、子女等其他受益人的财富安排。
但如果为了适应受益人范围的限制,只能把这部分财产单独拿出来设立一个信托,那么放进去的财产原则上就被单独锁定在这个信托安排中,它和整个家庭财富安排之间也就多了一层割裂。
尤其是对于刚刚达到家族信托规模门槛的客户而言,如果手里恰好只有1000万元,并没有足够大的资产可以随意切分,那么为了一个小比例的非亲属受益人,再强求设立一个新信托,未免有些“为了分类而分类”。
本来一个信托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后不仅变成两个信托,还可能牺牲原本可以实现的分配灵活性,这种为了适应业务分类而产生的额外交易成本,究竟有没有必要?
06
如果担心利益输送,为什么不能“加强审查”而不是“一律禁止”?
当然,之所以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限定在亲属之内,并非毫无原因。
一个很容易想到的考虑,就是防范不当利益输送。
如果委托人将大量财产安排给一个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的人,确实可能需要进一步了解:双方究竟是什么关系?财产来源是否清晰?这样的安排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代持或者其他不当目的?
但这里其实有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风险识别,另一个是业务准入。
有风险,并不当然意味着只能禁止,如果真正担心的是非亲属受益背后的利益输送问题,可以考虑把关注重点放在风险识别和强化审查上。
对于非亲属受益人,可以要求采取加强型尽调,深入了解关系背景及财富安排目的,核实财产来源,并在信托存续过程中持续监测,对于存在异常情形的,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这样,把判断权留给受托人,而不是直接把所有非亲属情形一律排除。
当然,一刀切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优点:简单。
不需要判断关系是否合理,不需要区分具体情形,也不需要为不同风险等级设计不同的审核标准,但问题在于,省下来的主要是监督和管理成本,增加的却可能是客户和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
而且,针对利益输送、异常资金安排等风险,现有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和报告等监管机制,本身也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
所以,需要思考的并不是“要不要防范利益输送”,而是为了防范一种可能存在的风险,是否有必要把所有非亲属受益人的合理需求,一并排除在外?
07
最后:别把阶段性的管理标准,当成信托制度的终极答案
现阶段,出于风险防范、业务管理等考虑,对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作出一定限制,有其现实背景。规则既然已经明确,信托公司就应当严格执行。
但是,如果把“受益人是亲属”简单理解为家族信托天然、固有的制度导向,可能还是得持谨慎态度。
严格管理可以是现阶段的选择,但严格管理本身并不意味着边界理应永远如此,对于法律允许的财富安排,也应当尽可能尊重财产所有人的真实意愿。
当风险识别、尽职调查、持续监测等机制越来越成熟,当信托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越来越强,未来是否可以把更多的判断空间交还给信托机构和信托当事人,或许值得继续讨论。
毕竟,信托之所以有价值,恰恰在于它能够让财产所有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未来作出更细致、更长期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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