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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禁止或限制从业期间的经济补偿,属于离职后方可产生的补偿费用,具有补偿金的性质。竞业限制补偿与劳动报酬两者的性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故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2)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关系】

王某 → 科技公司:劳动关系(王某系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

【原告诉请】

原告王某诉请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等。

【被告答辩】

被告科技公司主张已向王某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薪酬中10%即已包含),另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已告知王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查明】

(1)科技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先后续签两次,期限至2024年1月1日。2018年1月2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正期限为供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中国国内外从事相同行业;公司薪酬中10%已包含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

(2)2022年3月10日,科技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王某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证明自2022年3月起自行缴纳社保,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科技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王某确认收到。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禁止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属于离职后方可产生的补偿费用,具有补偿金的性质。竞业限制补偿与劳动报酬两者的性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故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因此科技公司关于已付薪酬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补偿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虽然条文使用"可以"的表述且未明确禁止在职期间提前支付,但竞业限制补偿在性质上明显与正常劳动报酬不同,且最终是否支付取决于离职后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二,《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薪酬中10%已包含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数额并不明确具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竞业限制补偿项目,竞业限制补偿与劳动报酬混同。第三,科技公司迟至2022年8月才发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王某在此期间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了佐证,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应依法支付相应补偿。

【裁判结果】

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科技公司与王某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约6万元;三、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92万元;四、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约4万元;五、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约7万元;六、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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