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相较于公诉案件,存在自身特殊性:公诉案件由公权力机关追诉犯罪,自诉案件则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两类案件虽均涉及取证、举证与质证,程序框架相近,但一个实务问题随之产生:公诉案件明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诉案件能否适用?
《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规定,条文在界定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时,并未区分公诉与自诉案件。总则具有统领全法的效力,规范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约束自诉案件。
但二者存在一处关键差异:公诉案件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多由侦查机关实施;而自诉案件证据,大多由自诉人自行收集。刑诉法条文所描述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非法取证,并不代表私人取证可以免于司法审查。对于自诉人以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严重违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或是收集程序严重违法、无法补正且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法庭同样有权审查并予以排除。
刑诉法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都承担初步的“说明责任”,这个毋庸置疑。关键在于由谁承担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中规则清晰:辩方提交相关线索或材料,使法庭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后,由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而自诉案件里,取证与举证主体均为自诉人,自诉人承担追诉职能以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像公诉程序那样,明文规定自诉人负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义务,这一制度构造带来了实务困境。
本人认为,一旦法庭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应当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诉人作为举证方,主张被告人构成犯罪,举证责任本身就包含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证据三性缺一不可,因此自诉人需要对其自行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不可否认,当前自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规则,始终徘徊在“参照公诉标准”与“适配自诉特殊性”的两难之间,缺乏成熟的中间适用路径。
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法理基础在于其手握公权力、具备专业取证能力,同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若直接将检察机关的严苛举证义务照搬适用于普通自诉人,确实存在法理与现实的脱节。私人取证能力天然薄弱,要求个人以有限的取证资源完成刑事犯罪的举证证明,本身就存在结构性的力量失衡。
本人认为,如果自诉案件在证据规则上完全“民事化”,它将丧失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是防止这种“民事化”滑落的制度屏障之一。刑事证据不仅需要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更必须满足合法性要件。在证明程度上不能向民事案件一样达到高度盖然性即予以采信,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保障证据能否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之一,在自诉案件中必须存在。
从责任归属的逻辑推演来看,自诉案件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主体仅有三种可能:自诉人举证、法院依职权核查、被告人举证。
其一,若该责任落于法院身上,则在法院调取证据的案件中出现角色冲突,法院即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
其二,若将责任归于被告人,则完全违背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逻辑。排非规则的本质,是由举证一方自证取证合法,而非由被追诉方反向举证证明证据非法。
综上,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由自诉人承担自行取证的合法性证明责任,是唯一符合诉讼逻辑、能够维系自诉刑事属性、规避程序悖论的最优选择。
当然,并非自诉人私下取证稍有瑕疵,证据就应当直接排除。针对自诉人自行录音录像、收集书证等私人取证行为,实务上一般适用重大违法标准:只有取证手段达到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是严重侵害基本人格权,达到足以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程度,才考虑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一般性问题,通常通过常规质证予以应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便规则层面支持自诉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但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成功启动排非调查程序的比例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其一,自诉人多为普通公民,缺乏专业取证规范意识,取证程序本就粗糙不规范,法庭对私人取证的审查尺度天然宽松;其二,多数自诉被告人无专业律师协助,难以提炼有效线索、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排非申请;其三,自诉案件更侧重化解矛盾、倾向调解结案,法庭往往重实体结果、轻程序正义,程序性争议极易被弱化、边缘化,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难以落地适用。
公诉案件中,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是一套成熟、清晰的制度化安排。但在自诉案件当中,主体结构完全不同:自诉人不具备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资质与监督职能,法院可能依职权参与取证,被告人普遍缺乏取证与抗辩能力,导致“由谁证明证据合法”成为规范上的空白难题。
这种制度留白,恰恰是刑事辩护与自诉代理的核心突破空间。实务中不能机械套用公诉案件法条逻辑,也不能简单遵循“公权力无授权不可为”的常规思路。面对自诉案件的规则缺位,应当以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核心立场,依托法理逻辑与诉讼原理,灵活、审慎地解读规则、适用程序,在程序空白处守住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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