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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鹤庆融媒)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节选一)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绿化和市容卫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州内州、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第四条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预测,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的审批以及城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二十条城镇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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