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置案件里,检察院提前介入显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程序动作。案子走到这一步,通常说明监察机关已将涉嫌职务犯罪作为主要方向,正在为移送审查起诉做准备。
话不能说得太满。提前介入后,罪名可能调整,数额可能核减,部分事实也可能达不到移送标准。可要是还把事情理解成普通的纪律审查,觉得最后大概只会给个处分,往往过于乐观。
一、法律上,不是“纪委要求”,而是监察机关商请
日常说法里,人们习惯讲“纪委办案”“纪委留置”。准确地说,党纪审查由纪律检查机关开展,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主体则是监察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但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职能由监察机关依法行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介入后,可以从案件性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以及调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方面提出意见。
换言之,检察机关不能以办案机关的身份主动加入监察调查,也不是监察机关的内设审理部门。它是应商请,从刑事追诉和法庭证明的角度提前审查案件。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检察机关负责后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两边需要配合,也应当相互制约。
如果案件只是一般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通常没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检察机关已经进场,往往说明监察机关至少认为现有问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正在向刑事程序靠近。
二、一般会在留置期限里“挤”出一段时间
留置案件的时间安排,外界通常看不见。
调查结束后,案件还要经过监察机关内部审理,对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核。拟移送起诉的,要制作起诉意见书,整理案卷,处理涉案款物和强制措施衔接问题。
检察院提前介入也需要时间。几百本案卷,不可能今天送去,明天就给意见。
在一些地方的办案安排中,调查组会为检察机关预留半个月左右,复杂案件可能留出一个月;内部审理也会预留一周或更长时间。这个“半个月”“一周”不是法定期限,更谈不上全国统一。案子大小不同,各地工作机制也不一样。但调查人员倒排工期,是留置案件里很常见的做法。
《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期限看起来不短,实际用起来很快。
谈话、讯问、调取流水、查封财产、询问证人、委托审计鉴定,再碰上跨地区取证或窝案串案,几个月转眼就过去了。到了后半段,调查组开始压缩取证范围,反复核对数额,起草调查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检察官也在这个时候进场。
所以,检察院提前介入通常释放出一个相当明确的信号:调查工作已经接近收口,案件朝移送司法方向走的可能性很高。
三、检察官提前介入具体要看什么
有人把提前介入想象成检察官提前来“验收”案件,或者在起诉意见书上预先签字。
没这么简单。
检察官拿到卷宗,先看的往往不是调查报告写得多完整,而是关键事实能不能落到证据上。
比如一笔受贿事实。被调查人承认收了钱,行贿人也承认送了钱,看上去已经相互印证。可检察官还会问:送钱的具体时间能否确定?钱从哪个账户取出?请托事项是什么?被调查人实施了哪项职务行为?送钱与谋利之间有无对应关系?如果辩解是借款、投资或者正常经济往来,有没有客观材料能够排除?
两份笔录说得一样,不一定就稳。有时,恰恰是因为两份笔录过于一致,反而需要检查细节。
《监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提前介入因此也带有取证合法性审查的意味。
这时还没有进入法院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检察官会检查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搜查、扣押、电子数据提取手续是否完整,证据来源能否说明。发现问题,能补正的及时补正;该重新取证的重新取证;无法解释的材料,将来能不能用于起诉,就要打问号。
人还在留置期间,需要补问的可以补问,需要补调的书证还有机会调取。等人送进看守所、案卷正式移送,再发现一个关键环节没有查实,处理起来要麻烦得多。
四、很多时候争议在怎么定性
职务犯罪案件的罪名判断,有时比事实本身更难。
同样是拿了单位的钱,可能是贪污,也可能是挪用公款;同样是违规给他人提供帮助,可能是受贿,也可能涉及滥用职权;国企人员的任职来源、实际职责不同,还会影响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定性一旦错了,取证方向也会跟着偏。
案例1:刘某某等五人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八)
检察机关应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围绕犯罪事实、人员分工、罪名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审查案卷。对于将本应由国有企业承揽的业务交由本人及特定粮商经营的行为,办案机关又补充了犯意由谁提出、各人如何分工、利润如何分配等证据,最终认定相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这类补证很有代表性。
“从中获利了”只是一个结果。刑法还要看他利用了什么职务便利,业务机会原本属于谁,其他人是否明知并参与,获利如何计算。调查报告里一句话能概括的事情,放到法庭上可能要靠十几组证据支撑。
有些问题看起来更细。损失金额采用哪种计算方法,已经追回的钱是否应当扣除,同一笔款项会不会被重复评价,都可能影响量刑档次。
五、大部分是出庭的公诉人,但提前介入不是预先定案
不少案件会这样安排。
由拟承办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提前介入,后续不必重新熟悉案情,证据标准和补证方向也更容易保持一致。重大复杂案件还可能组成专门办案组,由多人共同阅卷讨论。
也有少部分案件正式移送后,承办人员可能因为管辖、分案、回避或者内部调整而发生变化。即使还是同一个人,他在提前介入阶段提出的意见,也不等于审查起诉结论。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看到的,是调查阶段已经形成的材料。案件继续调查后,可能增加新的供述、新的资金流水、新的电子数据;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意见,对全案证据重新作出独立判断。
案例2: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检例第76号)
提前介入时,检察机关围绕贪污共犯还是行受贿犯罪提出意见,监察机关据此补充证据并移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又发现郭某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在职和离职两个阶段,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最终追加起诉。审查起诉意见可以改变提前介入意见,但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当监察机关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一般可以作出两个判断。
案子大概率已经不只是纪律处分的问题了。调查组正在按照移送起诉的方向收口,检察官也开始用刑事审判的标准检查证据、罪名、数额和程序。
另一个判断要克制一些。
案件还没有走完。提前介入会让证据得到补强,也可能暴露原有指控的问题;可能增加事实和罪名,也可能剔除站不住的部分。
案子确实走到刑事追诉门口了。至于门打开以后往哪边走,要看卷宗里那些很具体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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