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出版社”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法答网答问精选合辑,涉及多发工资追回纠纷应为不当得利还是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

仲裁时效 等7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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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乙公司,甲公司清算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解散、清算期间,甲公司仍然存续;邵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身份存续,且一直在为甲公司清算而工作,与甲公司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邵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不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申请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就不超期,而申请人至今还在为甲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什么原因只要甲公司未给单位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都应该给职工补缴,因此从甲公司解散、清算后至宣告破产前邵某都可向甲公司清算管理人主张。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邵某主张的2004年1月1日到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否应确认为甲公司职工破产债权。

关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邵某曾于2018年4月18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大署劳人仲字(2018)第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13年7月20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邵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3年7月20日终止。邵某申请请求中2000年11月至2013年7月20日部分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基本医疗保险争议,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支持。申请请求中2000年11月至2013年7月20日部分的劳动报酬争议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支持。最终裁决驳回邵某全部申请请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某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邵某提出的2013年7月20日之前除已被甲公司确认为债权之外的其他主张,一审、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问题。从甲公司2013年7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起,邵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同时,根据《丙林业局审计部文件》可知,甲公司从未给公司员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邵某作为甲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应对此明知,其在职期间未履行岗位职责,现主张代甲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二审不予支持邵某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