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线上离职申请系统的离职原因栏仅设置“个人原因”单一选项,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填报离职申请的,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无法就离职原因完成举证的,人民法院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6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5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刘某从事零售岗位工作,为某公司对外承包项目提供服务,工作地点为北京范围内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入职后,刘某被派至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外包项目服务点从事零售工作。刘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底薪)、业绩提成、补贴组成,2025年8月至2025年11月期间,其应发工资为5615.91元至8362.96元不等。
2025年11月28日,刘某在某丙公司钉钉系统里填报《门店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勾选为“个人原因”。刘某主张,其真正离职原因系某丙公司要求其离职,如不线上填报离职申请单则无法结算工资,且线上填报系统离职原因一栏仅有“个人原因”一项可勾选,并提交门店离职申请单截屏予以佐证,截屏显示离职原因一栏只有“个人原因”一项可勾选。
2025年12月24日,刘某以某公司、某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6]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某公司、某丙公司2025年8月6日至2025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某公司抗辩称,刘某本人自主登录公司智能人事系统、钉钉系统,主动填报离职申请单并自行填写最后工作日,全程无胁迫、诱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个人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某丙公司则认为其仅为项目用工场地管理方,与刘某无劳动关系。
【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改判无需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2.58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刘某与某公司2025年8月6日至2025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2.58元。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填报门店离职申请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其真正离职原因为某丙公司要求其离职,否则不结算工资。经核实,刘某填报离职申请单时离职原因选项单一,缺乏其他合理选择;某公司认可线上系统离职原因为单一选项,且未对离职原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刘某的自主离职意愿,刘某填报门店离职申请单的行为不构成其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核算的2025年8月6日至2025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2.58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2民终144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离职管理系统的设计与运用直接关系离职原因的举证效力。系统仅设置“个人原因”单一选项的,一旦发生争议,该离职申请将难以被认定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企业规范离职流程,提供多元的离职原因选项,对劳动者主动离职的,应保留辞职申请、沟通记录、面谈纪要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推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
提示劳动者,在线填报离职申请时应谨慎勾选离职原因。若系公司要求离职或被迫填报,应注意保存系统截图、聊天记录等能够反映真实离职原因的证据,并及时提出异议;若离职原因选项单一、无法真实表达意愿,该离职申请存在不被认定为个人主动离职的空间,可依法主张协商一致解除的经济补偿。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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