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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工作至2024年2月8日后未再上班。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4月。

2024年6月13日,张某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某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记录显示,张某于2024年6月13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公司提供的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其陈述可知,张某工作至2024年2月8日,后于2024年3月13日作为唯一股东登记设立了乙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2月8日解除,且其为张某缴纳社保至2024年4月,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张某2024年6月13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但张某并未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张某工作至2024年2月8日,2024年3月13日作为唯一股东设立了乙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张某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称张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系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提成及奖金为由行使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张某主张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但其直至2024年6月13日才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根据张某与案外人在2024年2月2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已认可“其今年不在公司做了”的表述,加之张某早在2024年3月13日即独资设立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某己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某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实质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解除通知属于事后解除,并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针对欠薪行为即时行使法定解除权。

张某主张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公司于此时停缴张某社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并无不当。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4年1月至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就欠付工资向公司提出异议、催告履行或者明确告知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某主张的被迫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04民终3914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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