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日益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同时,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为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首要程序性问题,根源于国际法律框架的不完整性与国内立法的差异化。各国基于主权原则与公共政策保留对知识产权可仲裁范围存在的不同观点,使得跨国知识产权仲裁效力的确定性和裁决执行面临复杂挑战,成为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第二个难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是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常见的第三个关键问题。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临时救济措施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下仲裁庭权力的行使范畴,以及是否符合案涉仲裁地法律下对仲裁决定程序的规定,是跨境争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准据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实践中的第四个重点。本文锁定上述四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提供实务方案。
关键词:跨境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仲裁 仲裁效力 责任竞合 临时措施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机制,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聚焦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与裁决执行、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临时措施的发布等跨境知识产权仲裁活动中的关键要点,助力相关主体在复杂的跨境知识产权交易领域中更好地应对交易风险。
一、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首要程序性问题,根源于国际法律框架的不完整性与国内立法的差异化。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采用仲裁程序解决跨境知识产权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国际法律框架在该问题上留白比较明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均未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可仲裁范围规范。正是由于上述国际法律框架的不完整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法律观点存在较大差异。将知识产权争议事项进行类型化分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有效性争议及侵权纠纷构成核心争议类型。下面对上述三个类别的知识产权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实践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最为明确的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言,各司法管辖区普遍遵循仲裁制度关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价值目标,认可通过仲裁这一争议解决途径处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争议的路径。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三条也从整体层面明确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进行裁决。当然,上述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需要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路径。亦即,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书面仲裁协议为仲裁管辖依据,《纽约公约》及《示范法》均将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近期仲裁法律实践中,各主要法域基于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通过扩张解释“书面形式”要件,将虽未签署但可通过往来函件、电子数据等书面证据证明仲裁合意的情形纳入书面范畴,体现书面形式要件的现代化演进趋势。
第二,相对复杂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而言,《示范法》开篇便指出国际商事仲裁的“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为该类事项的可仲裁性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全球范围内,支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以美国为例,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其便通过成文法及判例对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可仲裁性予以确认。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亦逐渐接纳该类型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使仲裁管辖范围突破旧版《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原始限定,拓展至广义的著作权纠纷领域。虽然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中尚未涉及关于仲裁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已经对基于合同的侵权纠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阐释该类争议下仲裁管辖范围的扩张解释路径,以涉案侵权纠纷是否属于宽泛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作为判断标准,亦即,“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2][3]。2022年,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一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仲裁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开发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不得将案涉游戏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业务代码直接或“换皮”用于其他项目。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另行开发的B游戏中部分关键函数及代码与A游戏高度相似,遂以违约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启动后,被申请人另向厦门中院提起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厦门中院裁定驳回起诉,认为两案虽请求权基础不同,但争议均源于合同履行,实质上属于同一争议,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并由仲裁程序处理。[4]
第三,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纽约公约》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诉诸仲裁的主要障碍在于专利权、商标权等是国家通过行政程序授予权利人的垄断性权利,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利用自由,具有公共政策属性。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经历了将知识产权有效性认定为不具有可仲裁性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国际实践中已形成三类差异化处理模式:(1)尚未确立明确承认规则,不认可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或权属纠纷项下的授权、确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2)承认该类纠纷的可仲裁性但将裁决效力限定在当事人双方;(3)承认该类纠纷的可仲裁性且赋予裁决对世效力。基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扩展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范围,实现从上述第一种模式向第二三种模式的转变。例如,新加坡《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Intellectual Property(Dispute Resolution)Act】[5]及香港特区《仲裁条例》[6]突破对公共政策保留的严格限制,将专利有效性、商标权属等传统行政专属管辖权事项纳入可仲裁范畴,美国[7]明确通过效力相对性原则平衡私法效率与公共利益,体现了现代仲裁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应性发展。瑞士作为仲裁友好国家直接采取第三种模式,不仅承认各类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均可通过仲裁予以裁断,而且,仲裁庭作出关于专利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可以经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可和执行[8]。
与之类似的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曾经将与侵权认定无关的专利商标有效性裁决、版权与未注册商标权与未注册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性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可见,条约草案区分与侵权无关的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与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裁决,将前者纳入到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如果如此,将产生外国法院相关裁决对被请求国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实体性影响的结果,与《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相冲突[9]。我们理解,外交大会签署确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文本明确将知识产权作为别除事项,删除了将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纳入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主要考虑到这一因素。[10]
下面对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有效性或权属纠纷项下的授权、确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的观点综述如下表。
二、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与裁决执行
各国基于主权原则与公共政策保留对知识产权可仲裁范围存在的不同观点,使得跨国知识产权仲裁效力的确定性和裁决执行面临复杂挑战,成为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第二个难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为争议解决的基石,无论是基于自裁管辖的仲裁庭还是法院审理,其效力审查的法律适用以仲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主,但实践中基于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及适用法冲突规范的准据法的混用亦或是对后三者的忽视,导致对仲裁协议准据法明示或默示选择的缺失,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基于国际通常惯例或部分司法管辖区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地[11]法都成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惯常使用的基准。知识产权可仲裁范围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以中国司法实践为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与现行《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兼具私权属性与公共政策特点的知识产权可能会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尤其是在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等属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争议类型时尤为显著。
即便仲裁庭依据有效协议作出裁决,执行阶段的不可仲裁性抗辩仍可能实质消解仲裁程序的终局效力。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系依据裁决地(即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则应依据执行地公共政策进行判断,即赋予各缔约国在仲裁执行阶段依据本国法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进行二次审查的权力,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范畴或者国家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法院)专属司法管辖范畴等。这种“双重审查”机制在实践中引发显著法律冲突,如,专利侵权赔偿之诉在仲裁地法下具有可仲裁性,却可能因执行地法将该类争议纳入司法专属管辖而受阻;在某国认定为可仲裁的专利有效性纠纷,可能在另一法域因涉专利授权管理而被归入行政专属管辖而受阻;等等。这种跨法域对可仲裁性认知的分歧,是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强制力的关键挑战。
三、知识产权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
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因合同条款、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存在,通常会引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进而构成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第三个难点。就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权利人与侵权人通常缺乏事前契约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亦难达成仲裁合意,导致此类争议多受制于传统诉讼管辖。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等以使用权利作为合同根本目的的合同中,授予使用权利的合同违约责任、基于使用行为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容易发生竞合,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而言,当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之使用范围、期限或方式实施权利行使行为时,此种越权使用既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又可能突破授权边界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形成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状态。或者以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等涉及他方知识产权获取利用场景的纠纷,被委托方获取委托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并违约另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时,会触发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情形下,赋予受损害方选择侵权和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自由,为实际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仲裁的机会。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起跨境商标许可纠纷案为例,申请人韩国A公司为某“英文字母组合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生物学研究。申请人曾将该商标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申请人网站左上角显示使用了“英文字母组合及图”和“其他汉字文字”的组合标志。该网站上的宣传文案中介绍被申请人的服务范围为:“眼科基因检测及基因组学科研服务”等,并使用了“最大眼科疾病变异数据库”等字眼介绍其服务特征。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立刻删除网站上的相关标志,但被申请人未予理会。[12]本案的亮点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鉴于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违约行为抑或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法律后果一致,且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基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方法,北京仲裁委员会参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条文中关于侵权损失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了该案被申请人应予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后续此类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裁决提供了借鉴。
四、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临时措施
跨境知识产权仲裁的临时救济措施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下仲裁庭权力的行使范畴,以及是否符合案涉仲裁地法律下对仲裁决定程序的规定,是跨境争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准据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实践中的第四个重点。相较于普通商事仲裁,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性、侵权行为多发性及损害不可逆性等特征,这使得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证据保全(evidentiary preservation)等非金钱救济措施成为权利保护的重要程序诉求。
商事仲裁中的仲裁临时措施(arbitral interim measures),也称为临时救济(interim remedies),特指仲裁程序启动前后,为保障裁决执行或维护程序正当性,由仲裁庭在终局裁决前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手段。国际立法趋势显示,多数司法辖区通过成文法确认仲裁机构的临时措施发布权,并创设紧急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正式启动前向紧急仲裁员申请临时救济。[13]以英国为例,英国《202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25)采用仲裁庭与法院并行的临时措施发布机制,但在权限冲突时明确仲裁庭优先原则。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临时措施类型和实施方式不作刚性约束,充分体现仲裁自治特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ivilprozessordnung,ZPO)虽同样采用双轨制,但确立了法院主导原则。其在“扣押与临时禁令”一章规定了适用临时禁令的两种情形,即倾向于“维持现状”的保全临时禁令[14]及基于对主请求暂时的“预判断”和“预执行”规定暂时状态的临时禁令。[15]
与上述国家相比,中国大陆仲裁实践长期采取以法院行使保全措施为核心的模式。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延续并完善了这一基本安排,该种司法保全模式能够借助法院强制力保障措施的及时执行,但同时需要法院对争议案件的内容进行重新初步核查,易导致程序拖延的问题。例如在2001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英瑞开曼有限公司对江苏省如皋市玻璃纤维厂仲裁案中,玻纤厂于2001年8月申请了证据保全,由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对此存在分歧,经请示上级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历时半年之久才对该案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而在此期间,英瑞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伪造、毁灭证据,负面地影响申请人依靠终局裁决获得赔偿的机会[16]。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标准必要专利(SEP)领域的应用愈发频繁,例如,我国法院实践方面,202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华为和Netgear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作出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AASI)裁定[17],作为中国法院在全球SEP治理领域首次作出的AASI,成为双方这场涉及中、美、欧三地司法管辖区的专利诉讼战中,华为针对Netgear获得的第三份AASI,其他两份AASI分别由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分庭作出(案号: UPC_CFI_791/2024),以及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作出(案号:7O 15249/24)。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场景下当事双方亦可以根据程序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申请,并由仲裁庭和/或相应法院予以审查颁布。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对这一措施提供了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保全制度上的最大突破,是正式引入“行为保全”条款。该条款赋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启动前或仲裁过程中,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实现衔接。[18]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示范法》第17(2)(b)条(经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纳入适用)以及《HKIAC机构仲裁规则》第23.3(b)条,以临时裁决的形式对相关当事人采取临时措施,要求其停止特定行为,从其救济内容和实际功能看,与中国大陆法上的行为保全类似。
综上所述,跨境知识产权仲裁在多个关键环节面临复杂挑战。首先,知识产权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不同法域存在差异,涉及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及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需要结合各国法律和实践进行详细分析。其次,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与裁决执行受到各国公共政策和法律差异的显著影响,可能导致裁决在不同法域间难以执行,需要在法律实践中重点予以关注。第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尤为常见,竞合的责任处理方式及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是重难点。最后,作为防止侵权行为扩大和证据灭失的重要程序手段,临时措施的审查与发布主体以仲裁庭与法院双轨制为主流,并通过审理周期的差异影响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注释:
[1]张鹏,法学博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郭婷婷,法学硕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上海某甲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4]解纷“厦”一站 | 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应由仲裁一并解决及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认定,载于厦门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s://www.xmac.org.cn/Home/Index/detail?ArticleId=487&ClassifyId=35(2026年9月24日最后访问)
[5]Act No. 23 of 2019, 52A. (3) In this Part,“IPR dispute” includes-
(a)a dispute over the enforceability, infringement, subsistence, validity, ownership, scope, duration or
any other aspect of an IPR;
(b)a dispute over a transaction in respect of an IPR; and;
a dispute over any compensation payable for an IPR.
2019年第23号法案第52A. (3)条规定,在本部中,“知识产权争议”包括:
(a)(a)关于以下事宜的争议: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所有权、范围、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6]103C. 释义:知识产权争议
在本部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包括—
(a)关于以下事宜的争议: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拥有权、范围、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关于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及
(c)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
[7]《美国法典》第35编第294节规定:一项涉及专利或者专利权利的合同,可以包含一项约定,要求对根据合同产生的、涉及专利有效性或者侵权的任何争议进行仲裁。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已发生的涉及专利有效性或者侵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同意通过仲裁解决此种争议。
[8]高升、李珂珂:“专利有效性仲裁裁决与行政认定的衔接机制比较研究” 【J】,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33-34页。
[9]王迁:“《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中知识产权条款研究”【J】,载于《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18-142页。
[10]张鹏“一文纵览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新进展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签署确认”【EB/OL】,载于“中伦视界”2019年7月10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5MzI0NA==&mid=2651308487&idx=2&sn=c7cf256e313fe41117f1a2551cc9a35c&chksm=bd3f9a548a48134230f805838c37d0c82f105c3e18ce7d7f80e5e267a7afffb5be32e226815a&scene=27 (2026年9月23日最后访问)。
[11]仲裁地是指仲裁当事人约定的,或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的仲裁的法律归属地。
[12]知识产权违约与侵权竞合 仲裁如何处理?载于北京市司法局网站https://sfj.beijing.gov.cn/sfj/sfdt/ywdt82/flfw93/326094609/index.html (2026年9月23日最后访问)。
[13]高杨:“”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现状、问题及新发展)【J】,载于《北京仲裁》2021年第2期,第94-126页。
[14]Siehe Deutscher Bundestag ,Buch 8,Abschnitt 5,§935 Einstweilige Verfügung bezüglich Streitgegenstand.
[15]Siehe Deutscher Bundestag, Buch 8,Abschnitt 5,§940 Einstweilige Verfügung zur Regelung eines einstweiligen Zustandes.
[16]杜开林:《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不足》【J】,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59—60页。
[17](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
[18]张鹏 郭婷婷 新修订仲裁法的主要亮点与对技术类纠纷仲裁的影响展望【EB/OL】,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9月15日,https://mp.weixin.qq.com/s/IhSZ8OSSSRsOvA53mTR2iw(2026年9月24日最后访问)。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鹏 郭婷婷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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