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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玻璃机技术秘密案,是技术秘密民事保护领域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本案判决在知识产权行业引发高度关注和热议。本文从知识产权鉴定视角,对本案涉及的民刑交叉下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界定、举证妨碍规则适用下的技术比对问题、技术贡献率推定等进行剖析,厘清知识产权鉴定与司法推定的边界,分析类似案件的应对策略,并进一步展望该案对知识产权鉴定行业带来的启示。

关键词:技术秘密;知识产权鉴定;非公知性;同一性;技术贡献率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北京精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被告为田某某与深圳市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针对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与同一性继续沿用此前刑事案件中通过鉴定确认的结果,最终认定创某公司生产、销售的55台A型机床、316台B型机床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度,综合考虑机床床身在整个机床的价值占比、创某公司因获取精某公司技术秘密所节省的研发成本等因素,确定利润贡献度为15%。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指出,公安机关在侦办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回归到精某公司在民事诉讼一审中重新主张的保护范围,认定精某公司主张的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含二维设计图纸和三维造型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整体构成技术秘密。纠正了一审法院机械照搬刑事案件鉴定形成的秘点1、秘点2,不当限缩了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做法。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鉴定报告内容亦有所参考。并进一步说明,虽然基于权利人诉求的改变,对本案技术秘密的范围相对于刑事鉴定所界定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并未因此否定相关鉴定报告的证据价值。
关于同一性问题,由于被告方存在一定的举证不力,导致同一性结论是以推定的形式完成,并扩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类型。并且,由于无法基于精确的同一性认定结论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秘密的贡献率问题进行精细化裁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如前所述,创某公司相当于通过不正当手段“不劳而获”地获取精某公司海量的数控机床技术信息数据库,故涉案技术秘密对创某公司制造的所有型号玻璃机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均应推定为100%。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精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深圳市创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侵权方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796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本案判赔数额在国内技术秘密民事案件中位居前列,高额赔偿固然引发关注,但真正引发鉴定行业热议的,则在于如下三个与知识产权鉴定有关的争议焦点:
第一,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民事保护范围是否受刑事程序鉴定结论约束,海量图纸文档整体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具备技术事实基础。
第二,在举证妨碍导致无法开展传统逐项同一性比对的前提下,适用事实推定认定侵权是否符合技术事实查明逻辑。
第三,本案推定100%技术贡献率是否科学。
二、刑事鉴定的秘点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扩张的合理性分析
商业秘密的认定客体,是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以及信息载体。在技术秘密案件当中,首先是非公知性鉴定,目的在于通过鉴定剥离已经公开的技术、技术常识和行业惯例,以及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从而甄别哪些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整个技术秘密案件的基础。
(一)刑事与民事诉讼中非公知性鉴定的证明标准差异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适用绝对证据标准,需要尽量排除合理怀疑。技术秘密的陈述系权利人自述,内容的宽度与广度由权利人决定。对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公安机关客观上可能不具备对技术内容进行甄别的技术储备,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权利人梳理、提炼后的技术信息,排除合理怀疑,清晰界定权利边界,并出具非公知性鉴定意见,进而服务于刑事定罪事实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为兼顾维权效果和维权成本的综合考量,将鉴定对象限缩为少数关键技术秘点,例如本案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仅概括了两个技术秘密点。
而民事诉讼采取相对证据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中权利人既可以沿用刑事案件形成的鉴定意见,减轻事实查明成本;也可以重新主张更广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如果存在后一种情况,人民法院需依职权对权利人主张的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即相关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此,法院可以组织技术调查官协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将权利人主张的,明显属于公开信息、公知常识、行业惯例的信息排除在外,否则将助长权利人将公知常识、行业惯例、可以直接观察获得的信息等公开、公知信息以商业秘密之名,变相垄断的不当诉求。被告方在诉讼中,也可以充分利用举证规则,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中,哪些已属于公开信息、哪些属于公知常识、行业惯例等,通过质证方式,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
(二)本案商业秘密民事保护范围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权利人在一审阶段即已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是被告田某某非法窃取的,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包含物料清单、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既包含田某某参与设计的资料,也包含其未参与设计的大量资料。一审法院照搬刑事案件鉴定形成的秘点1、秘点2,不当限缩了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范围,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支持了本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主张的,保护范围更广的技术秘密,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
(三)海量技术集合整体保护的知识产权鉴定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由此可知,即便技术资料集合内部混杂部分公知信息,只要其整体的选择、编排、组合配置形成区别于公知领域的新信息,依然可以整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然而,站在知识产权鉴定视角需要注意到:
一是整体集合受保护,不等于集合内部每一项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集合中依然会包含行业通用设计等公知内容,该部分要素本应在知识产权鉴定环节予以区分,为后续同一性比对与损害赔偿计算划定事实边界。一句话,如果权利人是以一个整体集合主张为秘密,在后续同一性比对时,亦应当“整体对整体”。也就是说,既然权利人主张的秘密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那么在比对时也应当以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所含的技术信息逐一进行比对,而不能只比对局部,或者选择涉嫌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重合部分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如果二者重合部分只是公开信息、公知常识等内容,就认为二者整体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这样的比对方法明显欠妥。
二是主张整体集合受保护,仍需对该集合是否能够得到载体的全部支撑,进行核对,从而确定权利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权利人仅提供了案涉技术资料的清单,法院未对其海量信息与载体(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之间的信息是否一致进行基本的核实、筛查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且,仅凭清单,缺少具体的信息内容,被告方亦无法针对性地对权利人主张的秘密信息提出质证意见,不利于法院通过双方组织的证据对抗来查明相关事实。
三、举证妨碍下的同一性推定的可行性分析
商业秘密案件中,分为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比对鉴定。非公知性鉴定用于判断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夯实权利基础;同一性比对鉴定用于比对被控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的重合程度,为侵权成立以及损害赔偿计算提供事实支撑。两项鉴定共同构成技术秘密案件裁判的技术基石。
就本案同一性查明而言,二审法院对同一性事实审查,适用举证妨碍证据规则。因创某公司一、二审始终不提交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法院据此作出推定:被告使用了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该推定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针对一方举证不力或拒绝举证所做的法律推定,并非是对同一性比对必要性的否定。
但是从知识产权鉴定角度观察,本案并不是完全不具备进行同一性比对的现实基础。一是本案权利人不仅仅只是提供案涉技术资料的清单,还需要提供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与技术文档;二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生产并对外销售,客观上存在涉案设备实物。在被告拒不提交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完整图纸的情形下,虽无法通过图纸进行书面比对,但从鉴定技术路径看,仍可通过实物拆解、现场测绘等技术手段,完成与权利人主张的整体技术特征集合的相当部分甚至全部的比对。当然,在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的前提下,即使针对全套技术图纸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时,被告亦可以积极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针对实际生产的设备进行同一性比对,帮助法院更好地查明比对技术事实。
四、100%技术贡献率推定的技术审视
关于100%技术贡献率推定,二审法院判决是以两个前提条件为基础。一是“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二是,“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当这两个前提条件均成立时,“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
站在知识产权鉴定视角,技术贡献率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同要素对产品利润贡献的拆分,不仅包含技术判断因素,还包含经济学判断因素。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不宜直接出具技术价值的占比意见,但是通过鉴定厘清各技术要素相对于整个完整技术而言的技术占比,则完全是可行的。鉴于技术占比对经济学意义上的技术贡献率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实务中,对技术占比的鉴定通常也被称为“技术贡献率鉴定”。
玻璃机属于数控机床,是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集成装备,由机械结构、电气控制、软件程序等多个技术模块协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产品。权利人涉案图纸资料主要聚焦机械结构相关内容,尚不能覆盖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维度。同时,创某公司并非新设企业,在本案自然人被告入职之前亦已经有玻璃机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只是其公司生产的一种型号玻璃机,而非所有。也就是说,创某公司亦有关于一定的玻璃机研发积淀,其既有的技术积累,客观上亦会对新产品研发形成一定支撑。
而且,如前所述,本案中权利人系主张一个技术集合为秘密,该集合中可能会包含公开信息、公知常识、行业惯例、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显然这些技术信息即使是构成玻璃机产品的必备部分,但亦不属于权利人从商业秘密层面所做出的技术贡献,在鉴定时,这些信息可能会被排除出去。
因此,对全套技术资料被窃取后直接投产的案件适用100%贡献率推定,虽然彰显了我国针对技术秘密强保护的态度,但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这也是本案二审判决甫一出,引起业内较大反响的一个重要争议之处。如果忽视产品中的已公开信息、公知常识、侵权人自有技术积累等,直接将产品全部利润归属于涉案技术秘密,容易引发技术贡献与利润归因失衡的担忧。
五、从知识产权鉴定角度就被告应诉的建议
从知识产权鉴定角度,结合本案技术争议,针对被告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如下参考建议:
(一)针对“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提供新证据
被告方可以考虑针对已经客观存在的案涉玻璃机已售产品实物,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或专家辅助人对相应实物进行拆解、测绘,即使被告方只是拿到权利人主张为整体构成秘密的37340份图纸的图纸清单,而非全套详细技术资料,在有经验的鉴定团队或专家辅助人眼中,仍可通过比对,排除掉该图纸清单中明显不可能用到的技术内容,从而证明被控侵权玻璃机产品仅局部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集合,并未整体性实施37340份图纸文档对应的全套技术集合,则可以动摇100%贡献率推定的基础前提。
当然,如果能够有途径调阅到权利人所列图纸清单的全套详细技术资料,则鉴定团队或专家辅助人可以进一步剖离出其中的公开信息、公知常识、行业惯例、非权利人所有的第三方技术等,出具鉴定意见书,从而进一步动摇100%贡献率推定的基础前提。
(二)针对“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组织证据
被告创某公司如果能提交在先的关于玻璃机研发、生产、销售的证据,如:内部研发档案、项目立项材料、在先样机测试记录、生产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配合鉴定报告或专家辅助人意见,证明在接触涉案技术资料之前,企业已经完成玻璃加工机床相关技术积累,并非实现产品从无到有的决定性条件,据此否定原审100%贡献率推定适用的另一前提“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
六、本案带给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的启示
本案对知识产权鉴定行业也带来了一定的启示。
(一)海量技术集合鉴定中厘清公知信息与秘密信息边界
海量图纸文档整体认定商业秘密具备法律依据,但该种权利主张模式天然存在信息概括性强,公开、公知与非公知信息混杂的特点。同时,权利人如果将全套图纸完整对外提交质证、交付鉴定,还会面临商业秘密二次泄露的现实风险,由此形成实务悖论:整体主张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可行,但完整交付鉴定、区分内部公知要素会带来二次泄密风险,制约鉴定与举证质证的充分开展。
为缓解该矛盾,在以海量资料整体主张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不宜简单直接采纳“整体打包保护”,鉴定委托环节应当引导当事人对技术集合进行梳理,尽可能区分行业通用结构、公知设计与权利人特有非公知信息。司法程序可以配套涉密证据不公开质证、鉴定人涉密查阅、鉴定材料保密管理等程序机制,在防止二次泄密的前提下厘清技术边界,为后续同一性比对、贡献率裁量夯实技术基础。
(二)举证妨碍情形下探索替代性知识产权鉴定实施路径
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拒不掌握、或者拒不提交核心技术文档,导致传统书面比对鉴定路径走不通时,不代表技术事实查明完全交由推定处理。从鉴定的视角,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采用拆解、测绘、实物技术特征比对等替代性鉴定手段,尽可能查明重合范围,区分是全盘复刻还是部分借鉴。即便无法实现全部事实还原,也可以固定部分客观技术事实,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素材,减少完全依赖推定带来的不确定性。
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如果权利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质性变更、扩大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范围,则应当针对变更后的权利基础,重新开展同一性层面的技术查明与鉴定工作。本案二审并非创设新的权利基础,而是纠正一审法院对原告原有主张的不当限缩,该个案背景不能普遍化。
(三)厘清知识产权鉴定与司法裁量的权责边界
计算技术贡献率,不能仅参考同一性的有无,还需要甄别被控侵权产品中公知技术、第三方授权技术、侵权人自有研发成果。不能将公知领域技术产生的产品利润,归入权利人技术秘密贡献范围。
应当厘清知识产权鉴定与司法裁量的边界。鉴定机构的职责是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技术内容,客观梳理技术事实,区分哪些属于权利人的秘密信息、哪些属于公知技术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所做的“技术贡献率鉴定”事实上系从技术角度,对涉案技术与整个技术方案之间的技术占比鉴定,而非经济学意义上针对该技术对产品利润所做贡献的比例鉴定。因此,此类技术贡献率鉴定报告可供审计或资产评估机构参考,提升审计或资产评估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最终则由法官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贡献比例评价。
“玻璃机技术秘密案”彰显了我国强化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的倾向,站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视角,本案也对行业提出了新的启示:在海量技术资料整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情形下,如何平衡权利保护与技术事实查明间的边界;在举证妨碍的程序困境当中,如何委托鉴定机构拓展替代性鉴定路径;在技术贡献率认定中,如何发挥知识产权鉴定连接技术事实与法律裁判的桥梁作用。
注释:
[1] 曾得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重庆尚智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主要致力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与检案实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3号,吉利诉威马汽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赐诉安徽纽曼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曾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