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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引 言

JINGSHZZ

保证期间是区别于诉讼时效的独立担保专属期间,具有除斥期间属性,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规则。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仅产生抗辩权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保证债权实体消灭,而非仅仅产生抗辩权利。

但民商事交易实践情况通常比较复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可能会通过催收、对账、约谈等方式促使保证人再次作出担责承诺。保证人基于人情关系、商业合作、风险误判等原因,常会在催款通知书、对账单、还款承诺上签字,或单独出具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文件。该事后承诺行为打破了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权利义务稳定状态,也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争议。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基础法律效力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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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期间届满产生实体免责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文明确,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

从法理层面分析,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属性,其规制对象是保证实体权利。期间经过后,债权人原本享有的保证请求权彻底灭失,担保法律关系归于终结,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担保权利义务。这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存在本质区别:诉讼时效届满仅产生债务人时效抗辩权,债权实体依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追认债务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债务继续有效。而保证期间经过是实体权利消灭,不存在抗辩权放弃、责任复活的制度基础。

(二)原保证责任消灭后无溯及恢复可能

保证期间制度是为了优先保护保证人的信赖利益,防止保证人因债权人怠于行权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担保风险之中。法律明确赋予保证人期间经过即免责的稳定预期,该预期属于法定权利,不得通过单方承诺随意否定。

即便保证人事后作出愿意担责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溯及恢复已经消灭的原保证责任。原保证合同基于期间届满已法定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彻底终结,不存在恢复履行的合同基础。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续责承诺的司法定性争议与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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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保证人的续责承诺形式多样,主要分为三类:单纯签收催款文书、笼统口头续责承诺、书面明确担保续担承诺。不同形式的意思表示,对应完全不同的法律定性,不能一概而论。结合最高院批复及担保司法解释规则,可逐一辨析其法律效力。

(一)单纯签收催款通知书:无担责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明确核心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单纯签字、盖章,未明确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无需担责。

实务中大量债权人仅让保证人在催收文件上签字确认“收到通知”,文书内容无任何继续担保、自愿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表述。该签字行为仅代表知晓催收事实,是消极的事实确认行为,不包含设立担保法律关系的合意。此时不能推定保证人具有续担责任的意思,仍应当认定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免责。该规则有效杜绝了债权人利用格式催收文书、默认推定等方式变相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不当情形。

(二)笼统口头承诺:不产生担保法律效力

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担保约定原则上无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作出的口头承诺,即便内容为“愿意继续担保”“债务人不还我来还”,因欠缺书面要式要件,无法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同时,该口头承诺并非对原有债务的履行确认,不能参照诉讼时效追认规则认定效力。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无书面载体的口头续责承诺,均否定其担保效力,认定保证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三)书面明确续责承诺:成立全新保证合同

若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延续担保义务、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清晰、具体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双方达成新的保证合意,成立新的独立保证合同。

该情形下的核心定性要点在于:责任来源是新合同,而非旧合同的复活。新保证合同独立于原合同,不受原保证期间约束,双方形成全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保证人应当依据新的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新保证合同将重新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依据新合同主张权利。

四、司法裁判中的典型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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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误区一:混淆保证期间届满与诉讼时效届满

单纯套用主债务时效追认规则,认为“时效届满可追认履行”,进而推定“保证期间届满可追认担责”。二者法理基础完全不同:主债务时效届满是权利存在、效力减损,义务人可放弃抗辩;保证期间届满是权利彻底消灭,无抗辩权可放弃,不存在责任复活基础。

(二)误区二:推定默示承诺成立担保责任

仅凭保证人长期不提出异议、多次对账、配合沟通等消极行为,推定其具有续担责任的合意。该思路违背担保要式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保证责任属于加重义务人责任的负担性行为,不得通过默示、推定方式设立,必须以明示、书面、清晰的意思表示为成立前提,消极沉默行为绝对不能认定为新的担保承诺。

(三)误区三:将担保承诺等同于债务加入

将保证人的续责承诺定性为债务加入,判令其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新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依附于主债务存在,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追偿等法定权利;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加入人与债务人地位等同,无担保专属抗辩权利。随意混淆二者定性,会直接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构,加重保证人责任。

五、不同承诺情形的效力规则与裁判适用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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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确意思的签收行为。仅签字确认收到催收文件、对账文件,无任何续责表述的,免责有效,不担责。保证人签收行为仅为事实确认,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不成立新保证合同。

无书面载体的口头承诺。无论口头表述如何明确,因违反保证合同书面要式规定,担保行为无效,保证人免责。口头承诺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产生担保效力。

书面明示续责承诺行为。出具承诺书、在债权凭证备注“继续担保”、书面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等,成立新保证合同,保证人依约担责。该书面文件构成独立的担保合意,双方成立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保证人需按照新约定履行清偿义务。

部分履行行为的单独定性。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动代为偿还部分款项的,该履行行为属于自愿清偿行为,履行有效,不得主张返还,但剩余未清偿债务,若无书面续责承诺,保证人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需要明确,新保证合同成立后,其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应当优先依据新的书面承诺内容确定;承诺内容约定不明的,依法推定为一般保证,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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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承诺继续担责的定性问题,核心争议本质是担保期间规则与民事意思自治规则的价值平衡,关键在于厘清保证期间实体免责的终局效力,区分原责任消灭与新责任设立的法律边界。

精准界定该类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能够平衡债权保障与保证人的权益保护,还能对规范民商事担保交易秩序、防范担保法律风险产生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JINGSH ZHENG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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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依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民商事、公司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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