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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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借贷型诈骗案件当中,一旦涉案金额达到 2000 万元,极易向 “数额特别巨大” 量刑档次靠拢,办案机关很容易基于资金最终无法归还这一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借贷型诈骗的犯罪逻辑同样遵循: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行为人取得财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依旧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民间借贷的核心分水岭。
本文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裁判精神,结合我们团队亲自经办的 2000 万借贷诈骗案,拆解辩护思路:在巨额借贷指控之下,如何通过 “无逃匿、无挥霍” 等客观事实,反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打掉十年以上量刑指控,为同类大额借贷诈骗案件的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正文
在大额借贷诈骗案件中,司法机关常常会出现结果归罪的倾向:资金到期不能清偿,就反向推定行为人借款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金融犯罪审判纪要明确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不能单纯依据资金不能归还的结果定罪,也不能仅凭当事人口供,应当结合全案客观行为综合评判。
纪要列明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七种情形:
-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 获取资金后逃跑;
- 肆意挥霍资金;
- 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
- 隐匿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
- 其他拒不返还行为。
同时特别说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以财产不能归还按照诈骗处罚。
放到大额借贷诈骗辩护当中,辩护人不能被动对抗全部指控,应当逐项对照上述法定情形,从借款前的还款能力、借款后的资金用途、债务爆发之后的处置态度三个层面收集反证,推翻对非法占有目的推定。下面结合本案经办过程展开分析。
一、借款行为发生前:不能仅以存在负债、借新还旧,直接认定 “明知无归还能力”
本案基本案情:当事人 M 先生经营实体贸易企业,因上下游账期错配,企业持续需要外部资金周转。先后向多名出借人借款,累计本金总额 2000 万元,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上游货款、员工工资,小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前期经营产生的高息债务。后期市场下行,下游客户大面积拖欠货款,企业资金链断裂,到期无法全额清偿借款,出借人联合报案,公安机关以借贷型诈骗立案,指控涉案金额 2000 万,建议量刑向十年以上档次靠拢。
侦查阶段指控逻辑为:M 先生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存在借新还旧,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大量借款,据此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介入之后,重点梳理 M 先生借款阶段的资产、经营证据:第一,借款发生期间,M 先生名下企业仍然保持正常经营状态,有固定上下游合作客户,持有多笔对外应收账款,金额高达 1300 余万元,并非完全没有回款来源;第二,当事人名下持有房产、商铺等实物资产,资产账面价值足以覆盖大部分涉案债务,并非身无分文、资不抵债的状态;第三,借新还旧行为是为维持实体企业持续运转,并非拿到资金之后用于个人消耗。账期错位、下游拖欠回款属于实体经营的商业风险,不能把后期经营失败的结果,回溯认定为借款之时就没有还款能力。
实务当中很多办案人员存在误区,只要看到借新还旧,就直接套用纪要第一条,认定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但借新还旧本身属于商事活动常见的周转手段,关键区分点在于企业是否还有实际经营、是否存在可预期的回款资产。如果仍然有真实业务、对外债权、实物资产,仅仅是现金流阶段性紧张,则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获取资金之后:以 “无肆意挥霍、无违法活动” 客观证据,反驳非法占有目的
纪要当中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重要情形。本案侦查机关最初的审计报告仅统计资金流出,没有区分资金实际流向,笼统将全部借款认定为诈骗资金。
辩护工作第二步,我们对 2000 万涉案资金逐笔梳理银行流水:
绝大部分资金直接流向上游供货商,用于采购货物;一部分用于企业员工薪酬、场地租金等经营性开支;
用于借新还旧的款项,偿还的均是企业经营形成的旧借款本息,不存在购买豪宅、豪车、奢侈品等高消费行为;
没有任何一笔涉案资金用于赌博、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存在转移、隐匿资产行为,名下房产、商铺、对外债权全部客观留存,没有通过离婚、代持等方式抽逃财产。
换言之,虽然当事人部分借款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单一用途使用,存在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形,但资金始终围绕企业经营闭环流转。改变借款用途可以构成民事违约,但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肆意挥霍的核心是资金用于个人享乐消耗;资金用于维持实体经营,哪怕用于偿还经营旧债,与 “肆意挥霍” 应当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三、债务到期之后:“无逃匿失联,保持沟通、部分还款”,否定具有逃避返还的主观心态
获取资金之后是否逃匿、是否拒绝沟通,是纪要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第三维度。部分借贷诈骗案件,行为人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更换手机号、隐匿行踪,拒不与债权人接触,该类行为极易被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当中,多名出借人陈述 M 先生 “借钱之后不还钱,构成诈骗”,但卷宗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显示的客观事实与之存在差异:第一,债务爆发之后,M 先生没有更换手机号、没有离开本地,始终可以联系,不存在跑路逃匿行为;第二,一直和全部出借人保持微信、电话沟通,主动说明企业下游回款受阻的客观困境,多次提出以资产抵债、分期还款的方案,只是双方对还款方案无法达成一致;第三,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向部分出借人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彻底停止偿付。
侦查机关的观点认为:虽然可以联系,但是没有全额还钱,本质上就是不想归还。我们辩护意见提出:刑法意义上的 “逃避返还资金”,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通过隐匿、逃匿方式彻底切断清偿可能性。因经营失败客观丧失全额偿还能力,但保持沟通、积极协商处置资产,不属于纪要所列的逃避返还情形。不能将 “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额还清” 等同于 “主观不想还”。
综合三个维度,本案中,法定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七类情形,本案当事人均不满足。该案后续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提交完整的企业经营材料、应收账款凭证、全套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提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意见。检察机关采纳部分辩护观点,将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刑民交叉进行审慎评价,打掉向十年以上靠拢的重罪指控,案件后续走向认罪认罚的罪轻处理。
参考同类裁判案例
案例一:林 * 壮诈骗案(2020)粤刑终 592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行为人借款之前负债七百多万,名下几乎无资产,被限制消费,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理由借款用于还债,到期后逃匿,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对比本案:M 先生借款阶段企业仍在经营,持有房产、对外大额应收账款,不存在借款时即完全丧失偿还能力,不满足该案裁判前提。
案例二:张 * 彬诈骗案(2018)粤刑终 219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行为人借款前已经身负过亿巨债,对外债权无法核实,拿到资金之后未投入经营,全部用于偿还旧债,催款之后口头答应还款,却无法给出任何还款方案,后续失联逃匿,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对比本案:当事人有真实经营业务,有可处置资产,债务爆发后持续沟通、主动提出资产处置方案,不存在逃匿失联。
案例三:王 * 东诈骗案(2017)粤刑终 661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虚构投资项目,资金到手后完全不开展约定经营,钱款用于偿还高利贷、个人消费,无实际还款能力,认定诈骗成立。
对比本案:全部涉案借款对应实体贸易业务,资金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消费。
案例四:张 * 飞诈骗案(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263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资金后大肆挥霍,购买豪车豪宅奢侈品,拆东墙补西墙,明知无还款能力继续借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对比本案:本案不存在任何肆意挥霍涉案资金的客观事实。
结语
大额借贷诈骗案件当中,一旦涉案金额巨大,面临向十年以上量刑档次追诉的压力会直接压在当事人身上。很多家属会形成固有认知:欠了两千万还不上,量刑重是必然结果。
但通过本案辩护可以看到,数额只是量刑标尺,而非法占有目的才是诈骗罪成立的根基。辩护律师办理该类案件,不能被巨额涉案金额震慑,应当严格对照最高法金融审判纪要规定的七种推定情形,分三个阶段全面收集反证:第一,借款前,核查企业经营状态、实物资产、对外债权,反驳 “明知无归还能力”;第二,借款后,逐笔核对资金流水,核查是否存在挥霍、转移、违法使用资金;第三,债务爆发之后,调取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核实是否存在逃匿、拒绝协商、逃避返还的行为。
当然,并非只要做到无逃匿、无挥霍就一定能够实现无罪。如果行为人借款时就虚构核心事实,刻意制造虚假资产证明,明知企业已经彻底瘫痪仍然大量融资,即便没有挥霍、没有跑路,依旧有被认定借贷诈骗的风险。
刑民交叉大额借贷案件,应当摒弃唯结果论。资金还不上,不等于刑事诈骗成立。把经营风险和刑事犯罪进行切割,既保护出借人合法财产权益,也避免民营经营者因为商业失败而遭受过重刑事追责。
以上与各位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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