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日,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落槌。本案涉及商事交易中货款追索、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关联企业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多项争议。俞强律师长期处理复杂商事买卖合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争议案件,围绕交易证据、公司控制权证据组织举证,协助当事人实现债权权益,该案裁判规则对同类商事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

A供货企业与B采购企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大宗化工原料,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款项,货物按需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A企业累计完成一千余吨货物交付,B企业仅支付部分预付款,剩余大额货款长期拖欠。

B企业为C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集团系C公司持股75%的控股股东。交易发生期间,D集团通过内部会议纪要、内部管理文件,直接对B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采购审批、资金支付、人员编制等事项作出实质决定,B企业经营活动受到D集团深度干预。

A企业多次发函催告B企业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企业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C公司、D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B企业提起反诉,主张A企业存在逾期交货,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并继续交付剩余未发货物。

争议焦点

  1. 案涉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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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4. C公司作为B企业唯一股东,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 D集团与B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持股关系,能否基于过度支配与控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令D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6. 供货方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以及继续交货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点

  1. 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尾款付款期限,出卖人完成主要供货义务后,有权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开票义务并非付款的前置条件,买受人收到催告后仍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2. 部分批次货物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双方已经完成换货处理,质量瑕疵已经补救完毕,不能以此拒付已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

  3. C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能够证明与B企业财务独立核算、财产相互区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财产混同,故C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4. D集团虽不是B企业直接股东,但通过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直接操控B企业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资金安排,致使B企业丧失经营独立性,属于对下属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判决D集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合同约定货物“按需交付”,发货需要采购方下达需求指令,结合微信沟通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方存在逾期交货,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未交付部分货物的履行争议,告知另行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是处理关联公司债务追索、适用“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则刺破公司面纱的典型案例。实践当中,不少集团企业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隔离风险,但控股股东、集团企业越过股权层级,直接向下游子公司下达经营指令,操纵人事、采购、资金,将子公司作为业务部门进行管理,即便不存在直接持股,债权人依然可以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实际控制的集团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针对同类商事交易债权人,有几点实务参考: 第一,交易签约时尽量完善合同付款节点约定,避免仅约定预付款,对尾款支付时间、付款前置条件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发生逾期后,及时发送书面催告函,留存完整送达凭证,固定付款请求的证据。 第二,遭遇多层架构下子公司拖欠货款,不能仅起诉签约的债务主体,应当全面梳理股权结构、内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工作沟通记录,重点收集集团企业越过公司治理直接干预子公司人事、财务、业务的证据,为主张过度支配与控制打下证据基础。 第三,区分“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人格混同侧重人员、业务、财务、场地混同;而过度支配控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操控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资金收付,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二者举证方向不同,债权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选择对应的诉讼路径。 第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该责任并非当然成立,股东提交符合规范的审计报告、财务账册,能够证明财产独立的,可以免除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当对此有合理预期。

从债务人角度,集团公司应当尊重下属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程序实施,避免直接以集团内部文件干预子公司经营,防范被穿透承担债务的法律风险。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