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查中达成和解,法院还能在准许撤回申请时纠正原判错误吗?—入库案例
作者 刘梦阳律师
双方已经谈妥和解,但申请人仍关心原判中对自身权利的不利认定。再审审查中撤回申请,是否意味着法院不能再指出原判错误?
不意味着完全不能。本入库案例表明,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的,法院可以在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一并审查认定并纠正原判错误之处。
这不是当事人只要在和解协议中共同确认某项事实,法院就必须认可。法院仍须依据证据审查,并确认和解合法、自愿,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利益。
案件简介
1. 2002年12月25日,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某美食公司的商号等侵权诉讼请求。
2. 2003年6月18日,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3. 2005年11月25日,上海高院驳回某美食公司的再审申请。
4. 最高法院申诉审查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某美食公司申请撤回申诉。
5. 200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审查协议及相关权利事实后,裁定准许撤回申诉。
《上海某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最高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63-001)
争议焦点
当事人和解后申请撤回,法院能否在准许撤回的裁定中同时纠正原判有关权利认定?
裁判要点
再审审查案件中,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审查认定并予以纠正。
一、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且不损害受保护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申诉人持有中国烹饪协会2002年11月颁发的抬头为“上海避风塘”的“中华餐饮名店”牌匾;在餐饮行业,有经营者普遍使用“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作为代表特色风味菜肴的菜品名称。被申诉人认可“避风塘”作为申诉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服务标识,经申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申诉人特有的服务名称,被申诉人已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避风塘”一词作广告宣传。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具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时,可以结合证据对原判错误认定一并审查纠正。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协议中当事人一致认可“避风塘”已成为上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问题,虽与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不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予认可。首先,本案可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在上海地区属于知名服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中也均无实质性争议。其次,虽然本案中“避风塘”一词除了具有地理概念上的“船舶避风港湾”的本意之外,还被餐饮业经营者为表明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与菜肴原料组合起来作为特定菜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但是经过申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的长期使用和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广泛宣传,在上海地区的餐饮服务业中,“避风塘”一词同时具有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作用,能够表明特定餐饮服务的来源。
二审法院有关“避风塘”已成为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案可以认定“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是申诉人提供的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再次,被申诉人曾在店招牌匾和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东涌码头避风塘料理”和“避风塘料理”字样以及在菜单中使用“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这些使用方式实际上都是在突出使用“避风塘”一词,既不是作为地理概念来使用,也并不是在作为特定菜肴名称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一种身份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与申诉人的混淆、误认,已经超出了对“避风塘”一词的合理使用范畴。
因此,被申诉人已经实际停止并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上述方式使用“避风塘”一词,体现了对申诉人有关民事权益的尊重。综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据此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提醒
一、提出纠错意见时,应指出原判具体认定及对应证据。
不能只要求法院在裁定中写“原判错误”。应说明争议认定是什么、证据为何支持纠正,以及该认定如何影响和解和权利保护。法院是否写入裁定仍取决于审查。
二、和解协议应明确停止行为和履行安排。
本案协议不仅表达双方对服务标识的认识,还约定停止相关使用。其他案件也应把实际需要履行的内容写清,不能以抽象的权利评价代替履行义务。
三、撤回申请、纠正说理和撤销原判是不同的程序结果。
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撤回再审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本案裁定准许撤回并在审查中纠正相关认定,不能由此宣称原判已经被再审判决撤销。
常见问题
问:双方都同意原判有错,法院就必须确认吗?
答:不是。法院仍需结合证据与法律独立审查,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不能替代裁判依据。
问:准许撤回申请,是否当然等于撤销原判?
答:不是。应以裁定主文及实际程序处理为准,不能把说理中纠正某项认定等同于撤销原判。
问:能否照搬本案认定,主张任何菜名都受商号保护?
答:不能。本案认定与标识长期使用、宣传、地域内识别作用及具体使用方式有关,不能从再审程序规则推出普遍的商号保护结论。
结语
和解与纠错可以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实现,但各有审查基础。拟定和解和撤回申请时,应分别表达履行安排与希望法院审查的具体错误。
关注“律法上溯”,继续了解再审中的案例规则。如需讨论具体案件,可以联系北京云亭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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