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相关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德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德通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文化公司自2011年3月起向德通公司每月出售10吨太阳能原生多晶硅。合同签订后,德通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批预付款190.5万元,但文化公司未交付货物。2012年8月,德通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化公司返还己收取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滨海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文化公司返还德通公司预付款19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4年11月,德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文化公司拥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德通公司认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文化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侵害了德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德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文化公司返还德通公司预付款本息(包括预付款190.5万元,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315 349.4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 644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辩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文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联合公司(认缴3900万元)、传媒公司(认缴4100万元)。同日,铂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文化公司已收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8000万元,上述资金均存于文化公司(筹)在中行涪陵分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
次日,有8000万元款项从上述账户转至文化公司在中行涪陵分行开立的另一账户内,后又经毕节发展银行账户转入文化公司在毕节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2008年12月29日,从文化公司该账户分别向凤凰公司账户电汇3000万元、向能源公司账户电汇3000万元、向名为照东方公司的账户电汇2000万元。
另,2012年12月8日,滨海法院作出(2012)滨汉民初字第36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德通公司的预付货款190.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受理费23 644元由文化公司负担。后德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未发现文化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联合公司在其抽逃出资39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4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文化公司对德通公司在(2012)滨汉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 376元,由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负担。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债权人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均为文化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900万元和4100万元。虽然铂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文化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万元款项,但在文化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文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
且上述款项流动与天津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所反映之“对外投资为0”之情况不吻合。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东方公司又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辩称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但其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事实主张。
综合考虑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资金接收方能源公司、凤凰公司的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以及照东方公司并非合法有效法律主体之因素,法院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导致文化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文化公司及相应债权人的利益,德通公司要求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文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本案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取得对公司的股权。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全部或部分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就属于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尽管如此,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仍然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由于抽逃出资多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擅自而为,隐蔽性强,复杂程度高,认识上常有分歧,认定的难度较大。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核心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在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焦点过程中,阐明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创造性提出参照适用关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解释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在解决股东抽逃出资争议过程中分配举证责任,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1、关于股东抽逃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误区
我国《公司法》仅对禁止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解释(三)》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含义,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抽逃出资争议的主要依据。按照该规定,如果股东的相关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就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审判实践中,股东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以及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常常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该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加以认定。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是从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请求是否支持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且《公司法解释(三)》的很多条款都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加以列举,第二十条字面上仅针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只有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证据,法院才能认定相关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否认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属性,以及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不利于股东抽逃出资争议的公正处理,有澄清的必要。
2、股东抽逃出资概念的法理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属性
股东抽逃出资的发生,多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出资义务以后,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将出资注入公司后又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的后果。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会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按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股东不用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但法律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降低了公司偿还外债的能力,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势必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所以说,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被称为虚假出资。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发生的时间来看,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认缴出资情形下虚假出资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
从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来看,虚假出资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出资抽回。
但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在理论上,同被归入出资义务不履行范畴中。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赋予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者免除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通过影响公司资本数额而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的交易秩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案件的特殊性
根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应由援引特定法条之构成条件并主张其法律效果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有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案件中,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虽然债权人承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考虑到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因为处于公司外部,无法获知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公司内部信息,在客观上难以甚至无法提供关键证据,与公司股东相比在举证能力上劣势明显,这时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均衡,债权人一方败诉的风险大,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需要根据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等因素来确定这一类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从而调和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均衡,遏制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实现公平正义。
问题是,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承担适用不同于一般的规则。
依据该规定,原告对股东虚假出资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规定考虑到权利人举证的困难,将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可以视为一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它又不是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一个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它要求原告首先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原告尽可能地举证,防止滥诉。
(2)关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解释的可参照性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均属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纠纷与虚假出资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着许多共通之处,二者从根本上都要处理诉讼中位于公司外部的劣势债权人与位于公司内部的优势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特别是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常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较为了解,抽逃出资行为更是隐蔽,能证明相关行为不法性的关键证据如公司与相关股东间的业务往来凭证等,并非原告债权人所能获取。举证能力的不对称无疑阻碍了原告请求权的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提出过高要求。
关于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只要能够向法院提供有关事实的表面证据,其举证义务即告完成。所以,《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虚假出资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对于抽逃出资争议有着重要的参照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这一参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依照该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法官又不得不履行审判职能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抽逃出资争议案件中适用与虚假出资争议案件一样的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原告对股东抽逃出资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本案的具体分析
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首先要看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
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文化公司的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出资8000万元在实缴后的第四天即被转出,至今仍未回到文化公司账户内。这些款项的去向,部分是照东方公司,但照东方公司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部分是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的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应当说,德通公司提交了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行为客观上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两种情形。
其次要看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文化公司的权益。文化公司股东缴纳的8000万元出资款被转出,公司资产减少已是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文化公司得到了公平、合理的对价,文化公司的权益没有受损,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诉讼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主张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但二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协议书的甲方均为文化公司,乙方分别为照东方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但照东方公司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3份协议书所涉债权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内容却极其简单,既未对前期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核算或评估,转换为借款后亦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方式等借款协议中的要素,且3份协议书的格式、字体、内容完全一致。3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空白,亦无任何经办人员或授权代表人员签字确认。3份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后,3个资金流入方均未向文化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化公司曾采取任何措施追讨过上述款项。
故此,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8000万元出资款的转出系基于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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