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社会保险管理局为死者张三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2534元,共计990774元,发放至张二的银行卡中。
张三父母已过世,死者生前大部分时间均在监狱服刑,未婚。张一与张二、死者张三系姐弟关系。
张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二向其支付张三工亡赔偿金495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死者张三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上,应当重视亲情,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妥善处理财产分割相关事宜。
工亡补助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死者遗产,应当由死者的近亲属平均分割,但对死者生前照顾、扶养较多,生活较困难的一方可酌情多分。
本案双方均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张三的工亡补助金享有共同所有权。社会保险管理局为死者张三发放的丧葬补助金42534元,是用于安葬死者张三的,不属于分割的范围;另按照张二所说的民间习俗处理死者后事,丧葬补助金42534元显示不够,法院酌情从工亡补助金中分出5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双方应尽心尽责处理好死者后事,送死者最后一程。
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因张二等人在前往新疆处理死者张三工亡事宜时支出了交通、住宿、伙食以及疫情特殊情况等费用,应在扣除上述合理费用后予以分割,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酌情予以认定,酌情支持往返2次共计60天,共认定支出费用为155200元。
张二对死者张三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在处理死者张三工亡赔偿事宜上由于正值疫情期间,亦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以及花费,故对工亡补助金依法应予多分;张一一家虽未参与处理死者后事,因原告张一患有疾病,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也应参与分配。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张一占比30%,张二占比70%的比例分配,即原告张一分得剩余工亡补助金【(948240元-155200元-50000元)×30%】=222912元;被告张二分得520128元。
二审法院认为
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慰藉,不属于工亡职工的遗产,不按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配。它是由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共同享有的共有财产,需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张一与张二作为张三的近亲属,均可分得该财产,其分配原则应考量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生活条件等因素。对老弱病残、未成年人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近亲属予以适当照顾。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死者张三发放的丧葬补助金42534元,不属于分割的范围。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处理死者后事符合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一审判决酌情从工亡补助金中分出5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一主张张二一行人两次去新疆处理事故的时间为28天左右,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二等人在前往新疆处理死者张三工亡事宜时值疫情期间,存在隔离天数。一审法院依据张二一审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往返新疆两次共计6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酌情予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在考量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方面,被上诉人张二对张三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在处理张三工亡赔偿及后事等事宜上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花费。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二举证证明其已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张一长年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条件亦较为困难。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一占比30%,张二占比70%的比例予以分配剩余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案号:(2025)内09民终1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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