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盘“组织者不明”演唱会侵权案:

一纸诉状递到面前,索赔金额高达数十万,歌手的第一反应往往是错愕与不解——“我只是按合同演出,为何要我独自担责?”这背后,是著作权法为表演者设下的举证责任陷阱。

当舞台灯光熄灭,掌声散去,一封来自法院的传票却可能悄然送达。对于许多商业演出的歌手而言,这并非虚构情节,而是真实的法律风险。

2020年,歌手降某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因在两场“蓝色经典·梦之蓝”群星演唱会上演唱了《西海情歌》等歌曲,他被著作权管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5.6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其赔偿25万余元。核心原因并非他故意侵权,而是在一场演唱会中,他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明确的“演出组织者”

这起案件揭示了一个在演艺行业普遍存在却极易被忽视的认知盲区:当演出组织者身份模糊时,站在舞台中央的表演者,可能成为法律追责的最终“兜底者”

01 案件回溯:从舞台高光到法庭被告,一位歌手的法律困境

对降某而言,2019年6月的两场演出,本是常规的商业合作。九江体育中心与泰州姜堰文体中心的舞台上,他按约演唱,其中包括《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

这两首作品的权利人刀郎,已将其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北京某音乐文化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发现降某的演唱行为未获授权后,并未首先追究演唱会主办方,而是直接将矛头指向了舞台上的表演者降某

在法庭上,降某提出了看似有力的抗辩: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他认为,自己只是受雇表演,侵权责任理应由演唱会的实际组织者承担。他甚至在庭审中指出了姜堰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然而,正是这一抗辩,将案件引向了截然不同的两个结果,也清晰划定了表演者免责的边界。

02 裁判剖析:法院的“双轨”判决与举证责任的致命分量

法院的判决呈现出鲜明的“双轨制”,精准地区分了两种不同证据情形下的责任归属,这恰恰是本案最具启示意义的核心。

关于姜堰演唱会,原告方通过现场取得的宣传单,能够明确知晓演唱会的主办方和承办方信息。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向可确定的组织者主张权利。

直接起诉表演者降某,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的制度设计初衷。因此,对于这场演唱会,降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九江演唱会,情况则急转直下。没有任何公开证据(如宣传材料、报批文件)能够清晰显示这场演唱会的组织者具体是谁。

降某虽在庭审中口头陈述主办方是“江苏某文化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付款凭证或授权文件予以证明

法院在此作出了对表演者极为关键的认定:关于演唱会组织者的信息,显然距离亲身参与演出、收取报酬的表演者更近。

当降某主张“责任在组织者”时,他就负有举证义务来证明这个“组织者”真实存在且具体是谁。因其仅作口头陈述而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降某对九江演唱会的侵权表演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连同合理费用总计超过25万元。而另一场演唱会,他得以免责。

俞强律师视角

法院在本案中,严格运用了“证据距离”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深层司法逻辑在于:著作权法设立“组织者负责制”,是为了提高许可效率、便于权利人维权,而非为表演者创设一个可以不经审查、随意演唱的“避风港”

当组织者信息缺失时,法律不能让权利人的损失无处追偿。此时,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商业利益的获得者,表演者若不能自证“受雇于明确的他人”,则自然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这向所有演艺人员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接受演出邀约时,不能只关心唱几首歌、拿多少钱,还必须审查并固定“谁在组织这场演出”的证据

03 法律深析:表演者责任的“三重门”与破局策略

本案看似围绕一个简单的法条展开,实则涉及著作权法理论、证据规则实务和演艺行业商业逻辑的多重交织。要真正厘清风险与出路,需穿透三层法律逻辑。

第一层:法律关系的“三角结构”与责任缺口

理想的演出著作权许可,是一个清晰的三角关系:著作权人(许可方)←→ 演出组织者(被许可方/付费方)←→ 表演者(执行方)。

法律将取得许可的义务赋予组织者,是因其实质上发起、控制演出并从整体上获利,由其统一处理版权问题成本最低。

然而,这个三角结构存在一个天然的风险缺口:当“组织者”这个角模糊或消失时,原本指向它的法律责任射线,将直接折射到表演者身上

正如宿迁市宿城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指出,认定组织者不能仅依据宣传物料上的称谓,而应审视其是否实际参与了演出的策划、报批、内容安排、票务组织等全流程工作。

若表演者无法在法庭上还原并证明这个“实际参与”的主体是谁,缺口就无法填补。

第二层:证据链的“攻防实战”与致命细节

在诉讼中,表演者要证明“演出由他人组织”,不能停留在口头说明,必须构建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这要求在日常工作中就具备极强的证据意识。

核心证据清单包括

  1. 书面演出合同:合同相对方必须是明确的法律主体(公司或个人),合同中应载明演出内容、时间、地点、报酬,以及“甲方负责演出所需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事宜”或类似条款。

  2. 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付款方名称需与合同签订方一致。这是证明雇佣关系真实存在的关键财务证据。

  3. 演出邀请函/确认函:载明邀请主体、演出性质的文件。

  4. 沟通记录:与演出接洽方就曲目、流程、版权等事宜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

  5. 官方宣传材料:显示主办、承办、出品单位的海报、文案、票务信息。

实务锦囊:在我团队处理的一起类似纠纷中,歌手客户仅能提供一份签署不规范的“合作协议”,且收款方为个人账户。我们通过深度检索该个人与多家文化公司的关联关系,并辅以演出前期的项目组沟通群聊记录,成功向法庭证明了背后实际存在的组织公司,最终将主要赔偿责任转移至该公司。此案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局限于客户提供的单一合同,而是通过外围证据重建了商业事实

第三层:策略选择的“风险矩阵”与前置规划

面对演出邀约,表演者及其团队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差异化的风险防控策略,形成清晰的决策矩阵。

策略一:正面审查,权责分明(最优选)
在签约前,主动询问组织方:“演出曲目的版权是否已获解决?”并将“甲方保证已取得演出所需一切作品的合法授权,若因授权问题产生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作为必备条款写入合同。此策略将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衔接,筑起最坚实的防火墙。

策略二:曲目报备,获得背签(次优选)
若组织方声称已通过音著协等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一揽子许可,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许可协议或缴费证明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对于重点曲目,可要求组织方提供其与特定权利人的直接许可文件。

策略三:自行获取许可(无奈之选)
对于自己非常想唱但组织方明确无法解决版权的经典作品,在权衡商业价值后,可考虑自行或委托经纪人向权利人获取许可。虽然增加了成本和流程,但能彻底杜绝后患,尤其适用于打造个人标志性演出场景。

风险红线切忌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仅凭口头约定就参与商业演出。也切忌在收到侵权律师函或诉状后,未经法律专业人士指导,自行联系原告方进行“解释”或“道歉”,不当的沟通可能被对方固定为对侵权事实的“自认”。

04 行业启示:从个案应对到系统性风险治理

降某的案件绝非孤例。从知名歌手在大型商演中演唱《西海情歌》被诉,到舞蹈培训机构公开表演他人原创舞蹈作品被判侵权,再到综艺节目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用于现场表演,表演环节的著作权侵权已成为文化娱乐产业的高发雷区。

这些案件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在著作权保护日益严格、维权力度持续加大的司法环境下(相关案例显示,法院会因侵权情节严重、侵害多项权利而酌情提高判赔金额),任何心存侥幸的“拿来就用”都可能付出高昂代价。

对于表演者个体,这要求将“版权合规”提升到与“演出效果”同等重要的职业素养层面。对于演艺经纪公司、演出主办机构,则意味着必须建立一套贯穿项目策划、艺人管理、合同签署、演出执行全流程的著作权内控体系。

上海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发现,上海等地法院在审理涉文化产业的著作权纠纷时,不仅关注法律条文的适用,更注重探究行业惯例、平衡各方利益,以司法裁判引导行业建立健康规范的秩序

这要求代理律师不仅精通著作权法,更要懂演艺行业的运作模式、商业逻辑和潜在风险点。

降某的案例,其警示意义远大于个案结果。它像一面镜子,照出了演艺行业在高速发展中对基础法律风险管理的普遍忽视。

舞台上的光芒万丈,离不开舞台下严谨的法律支撑。当传票不期而至,再完美的表演也无法掩饰法律准备的缺失。

上述从风险识别到证据固定,再到策略选择的复杂应对体系,其成功构建与执行,高度依赖于对演艺行业全链条的深刻理解、对著作权司法实践动态的精准把握,以及在对抗性诉讼中灵活务实的实战能力。

这也正是为何在面临此类可能关乎个人声誉与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纠纷时,委托一个兼具深厚知识产权法理论功底与丰富文娱行业争议解决经验的专业团队,往往是厘清责任、锁定真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核心保障

聚光灯下,责任与荣耀同行。当法律的目光投向舞台,那些未被记录的幕后约定,往往决定了最终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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