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C以虚假的产权担保向W借债,逾期不能归还后跟W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后C怠于腾房交房,W咨询某派出所所长H,H告知W去公安报案并告知W派出所对C刑事立案、取保候审等信息。H被指控利用职权帮助W实施强迫交易。一审被判处一年实刑,二审委托我介入辩护。我们成功争取到将案件发回重审,并进一步进行程序辩护、变更管辖,最终在异地法院实现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判决后,主审法官主动告知,若不是该案另一名被告人涉黑,判决结果还可以更好。这表明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在实质上获得了法院认可。现摘取部分辩护意见予以发布。
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是语义解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归根结底就是两个词:强迫交易罪和帮助犯。这两个关键词构成了定罪和量刑的基础和关键,我们不妨把这两个词拆开来进行一番粗略的分析:
一、关于强迫,需要正确理解八个问题
1.依法维权不等于强迫。(1)维权不等于去法院起诉,还包括去公安报案;(2)W可以一边报案,一边主张债权。两者并非排斥关系。C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豁免他的退赔、还债义务。(3)W表示债权实现可以考虑放弃报案或愿意出具谅解书是在单方面释放善意,是在单方面让步,这根本不是强迫。W可以坚持报案且不出具谅解书。谅解是情分,不谅解是本分。
2.法律的威慑力不等于强迫。如果存在强迫,这是一种合法的强迫。法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因为担心法律制裁而实施一定行为,恰恰是法律所追求的。
3.有选择权不等于强迫。W多次强调:还债可以不要房子、还债可以放弃报案。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W仍然要求C还钱,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这是因为C之前提供的汽车担保是虚假的。
4.告知可能的不利后果或者如实的晓以利害不属于强迫。类似“可能会立案”、“可能会抓人”都属于法律上极为可能的后果,如实进行法律分析不属于强迫。“不见棺材不落泪”属于一种情绪表达,属于愤怒和无奈,不属于强迫。
5.告知对方早已知晓的信息或者早有心理预期的事实,不等于强迫。
6.督促加快进度不等于强迫。打电话或上门要债,不等于骚扰,更不等于强迫。早在2016年C就开始搬家,中间一直在持续。2017年5月19日之前,房子早已经搬空。5月19日之后W的行为只是督促C一方加快搬迁进度。
7.不情愿不等于被强迫。债务人几乎没人愿意主动还债,C一方当然希望其欠W的债务不用归还。不情愿做一件事,不等于被强迫做一件事。
8.刑事报案是公民的权利,也可以是谈判的策略和筹码。在谈判时强调自己会去公安报案,不属于意志强迫。
二、关于交易,需要弄懂一个核心问题
交易的起止时间是什么?检方始终没有释明。协议签署并生效之后,单独的履行协议肯定不属于交易。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被告人不知情,未参与。被告人介入后,合同早已签署完毕且C一方早已经开始履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腾房交房不属于交易,而属于交易的履行。
三、关于帮助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不等于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要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共同的故意;其二,帮助行为导致了法定的结果,即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帮助行为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需要刑法介入评价。本案,三个条件都不满足。
1.没有共同的故意。(1)被告人的稳定供述(2)被告人跟W的微信聊天记录。
2.检方因果关系归结错误。(1)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跟被告人无关。彼时被告人还完全没有介入W和C的纠纷。(2)C腾房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介入之前,C已经开始腾房。(3)C交房与被告人无关。C实施了合同诈骗、制作伪证等行为,其对被刑事立案早有心理预期。被告人关于“已经立案”的告知微信不会对C交房与否产生任何心理影响。C交房是基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刑法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通过威慑进行预防恰恰是法律所追求的。
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重要性:(1)除了被告人,W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和正常渠道获取相关立案信息(2)被告人告知的案情信息,C均事先知情,早有心理预期(3)被告人告知的信息,属于任何一个法律职业人都会给出的信息,没有特别的技术含量。
四、关于定罪,三阶层理论直接否决罪名
运用三阶层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结论一目了然。
(一)要件符合性方面:不是强迫交易,而是自愿交易、合法交易和亏本交易。
1.自愿交易:(1)W供述是自愿交易;(2)C称“被逼的没办法了”是指担心自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3)C在其被控诈骗案庭审中,当庭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是自愿签署的;(4)合同在C家里签署,有场所优势;(5)合同上有C一家人共同签字,显示是集体意志且C方有人数优势;(6)现金比一套办不了产证、卖不出去的拆迁房更有价值,W一方无强迫交易的合理动机。
2.合法交易:(1)法院判决C诈骗罪成立,未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2)事后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民法典》的明文规定。
3.亏本交易:W实际出借C36万,签署以房抵债协议后,给C补款17万。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标价36万都无人竞拍。该笔以房抵债协议,W是真正的亏损方。
(二)违法性方面: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从而阻却犯罪和责任
1.被告人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获知立案和取保信息,并非通过非法渠道私下打听;
2.被告人属于事后告知,并且告知W的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3.立案信息对报案人本来就不涉密。报案人和被害人W本来就有权知情,公安机关本来就有披露义务,被告人告知W不违反法律规定;
4.取保信息是公开的,被告人告知W的时候C自己早已经知道;
5.被告人建议W走刑事报案程序,建议W在C偿债后出具谅解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民警的正常履职。
6.经侦取保、立案、变更罪名都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被告人未发挥个人影响力。
综上:我们认为W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自然而然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即便贵院认定W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因其跟W无共同的犯意、无共同的行为,提供给W的只是公开的信息和合法的帮助,故而被告人依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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