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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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影响抵押权实现,试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
最高院入库案例《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明确: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某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是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裁判观点简析】
一、为何不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工程本身,即便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拍卖工程及土地,也不影响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
土地抵押权人的权利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果,不会直接损害其抵押权权益。二者虽指向同一地块相关财产,但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土地抵押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何种抵押权人可提起撤销之诉?
若抵押权人不仅对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还对地上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即抵押权客体包含工程本身,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会直接影响其抵押权实现,该抵押权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周军律师提醒,土地抵押权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无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若同时对地上工程享有抵押权,且判决结果影响其权益,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抵押权人维权时,需先明确自身权利客体,判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避免因程序问题浪费维权成本。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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