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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指出,存量债转股应当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修改为债权出资并实缴到位;二是股东会决议做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指导意见对于股东未出资到位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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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原审被告:M(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泽

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

基本案情

M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生过多次变动,根据2018年5月份的工商登记资料,当时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其股权均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中马某认缴出资165在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李某泽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王某翔认缴出资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三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7年11月21日,甲公司向M公司发送确认函,要求M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的货款,M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亦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因M公司一直未归还欠款,2020年5月26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双方主张

甲公司的主要主张:

1.M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2.因M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生产经营遇到重大困境。马某、李某泽尚未向M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M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马某主张已经用对M公司的债权抵销了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该抵销行为并非合法的债转股。

马某的主要主张:

1. 经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已经将对M公司的借款抵销了出资,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

2. 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不得抵销,现行法律也未有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股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

3. 不应当对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M公司的主要主张与马某相同。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焦点为:马某主张以债权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该主张是否成立。

历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M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马某、李某泽出资时间均已届满,且M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并曾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马某、李某泽应当在未全面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即便对M公司享有债权也系普通债权,实缴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二者性质不同,无法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抵销不能由股东会决议决定。判令M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判令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前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资本充实是公司经营能力和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相对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第一位的。马某提交的载有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且M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并未体现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修改内容。M公司在做出该股东会决议时,已有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马某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判决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学习与思考

一、存量债转股应当满足的主要条件

在新《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之前,法律中未有债权出资的明确规定,债权出资的相关规定主要出现在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中。实务中在允许债转股的同时,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对于用于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债转股,即所谓的增量债转股限制条件较少,且实务中以该种类型的债转股为主流;对于直接抵销未履行到位的出资义务的债转股,即所谓的存量债转股则进行了严格限制,除了要满足公司内部决议及工商变更等程序性要件外,存量债转股还要满足不能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这个实质要件。

本案例生效判决做出的时间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其裁判要旨部分指出,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修改为债权出资并实缴到位;二是股东会决议做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这三个条件即是存量型债转股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该裁判要旨的亮点在于对不能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这个条件确定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对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做出了规定,该规定与前述三个条件相比有三处明显不同:一是用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无须股东会决议;二是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三是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股东不得主张抵销。这三处不同,概括来说一方面对股东会决议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另一方面将“充足清偿能力”这个判断标准统一到破产法设定的破产申请条件上来,实现了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

二、深石原则及其在该案例中的体现

深石原则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深石案件,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作衡平居次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如果控股股东对公司实施了不公平行为,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法院可以将控股股东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其他股东。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在法律层面缺少深石原则的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中。《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公司对股东所负的债务相抵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公司对股东所负的债务相抵销。这两份文件的规定主要涉及两类需要衡平居次的情形,一是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二是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情形。此外,有关的司法实践或实证研究提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混同这两种情形下股东债权也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1]当然也有研究者借鉴美国学者的观点,将股东瑕疵出资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统一归入公司资本不足的范畴,前者为实缴不足,后者为认缴不足,本文认为这两种分类方法对于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并无实质上的不同。[2]

本案中,M公司作为债务人曾经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因无力缴纳破产申请费又主动撤回了申请。加上该公司面临多起强制执行案件,由此看出M公司对所负债务没有清偿能力,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此时若允许股东马某以对M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将会出现股东债权优先足额受偿的情形,况且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债权不得进行抵销。此外,即使在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相较于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出资义务是第一位的。按照德国法的理论这二者不能抵销,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股东必须真实向公司出资。[3]综合以上两点即构成了本案的裁判思路,兼顾了资本充实原则与衡平居次原则两个方面来进行裁判说理。

三、从财税视角来看本案股东债权出资的可行性

本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之前,按照当时《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性财产出资,但是要满足可转让性与可估价性这两个标准。因此马某若以其对M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对该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对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等底层财产的评估,对于股权、债权等类型财产的价值评估则存在一定的难度,且往往是以不良资产评估的形式出现。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的附件部分,列明了债权评估的两种路径。结合本案例M公司曾经申请过破产的客观情形,马某对M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适用“假设清算法”的评估方法。该方法适用的情境是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或虽然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但不具有稳定现金流或净现金流很小,即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评估。按照该评估方法,马某对M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评估价值将会远远低于其账面价值,在不考虑其债权为劣后等级的情况下,即便能抵销其出资也应该以该债权的评估价值为限,转股债权的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应当调增公司的当期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裁判要旨要求债务人应当满足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这个条件的经济实质即在于此。与本案的两审裁判观点相比,人民法院案例库归纳的裁判要旨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更好地把握了债权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底层逻辑。

四、我国的相关反避税政策也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

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对于企业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该文件关于股债比的规定,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高负债、低投资的方式增加利息所得税前扣除以避税。其法理依据在于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应当维持与其经营相当的资本额,防止资本不足,防止公司因超额利息的扣除导致偿债能力受到影响,防止在公司破产时,股东作为债权人与其他外部债权人争抢破产财产。

如果说财税(2008)121号文适用的对象股东已出资但资本不足的情形,那么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则是对股东未出资到位情况下借款利息所得税前扣除的限制。如果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未实缴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该政策目的是防止股东用借款来代替股东本应向公司投入的资本,实际上是用税收工具督促股东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同样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在要求。

注释:

[1] 参见夏宁蔚:《破产法的衡平居次规则研究》,载《利益法学》2025年第1期。

[2] 参见莫志:《美国“深石原则”中国化的隐性实践与制度困境》,载《研究生法学》2018年第6期。

[3] 参见陆晓燕等:《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债务抵销与衡平居次》,载《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第13期。

文 章 来 源:祥顺企服特聘顾问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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