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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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聘平台的简历、社交软件的动态、政务系统的公示信息等场景中,个人公开信息随处可见。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可在合理范围豁免同意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信息处理者可随意使用。
那么,使用个人公开信息但有哪些情形的,未经同意仍属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个人信息主体据此主张个人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法某公司收集和使用麦某波案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北京法某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共渠道爬取、分析、统计的个人信息,属于对麦某波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范围合理与否的评价,应以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作为评价依据。本案中,北京法某公司的处理行为不属于合理范围。
其一,根据广州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声明文件中可知,北京法某公司为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在案涉平台上展示的合作信息涉嫌虚假宣传。北京法某公司的处理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以为麦某波与北京法某公司有合作关系,将消费者引流到案涉平台,从而截取麦某波与潜在客户的商业合作机会,对麦某波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其二,“法某”平台爬取已公开信息,通过算法规则统计既往判决胜诉率等指标,并为麦某波生成专属页面,展示其“收费标准”“执业年限”“胜诉率”“执业证照片”等信息,应认定其对麦某波的个人信息生成了用户画像。该用户画像结果可为有律师服务需求的平台使用者提供的数据支持,帮助挑选适合的律师。但是,“法某”平台分析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未客观反映麦某波律师执业能力。
其三,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然而,“法某”平台为麦某波设定“收费标准”、显示麦某波“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信息,均未告知麦某波。
综上,北京法某公司的处理行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麦某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周军律师提醒,个人信息公开不等于权利丧失,《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始终为公开信息划定着保护红线。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处理公开个人信息时,需坚守用途匹配、尊重意愿、不损权益、恪守公序良俗的底线。若遭遇公开信息被侵权使用的情况,权利人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要求侵权方承担删除信息、赔偿损失等责任,也可向网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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