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涉及显示面板检测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信号检测系统侵害了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的“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66万余元。本案审理历时三年,历经多次开庭与现场勘验,其判决不仅明确认定了侵权行为,更在“无实物检测”情境下的技术事实查明、复杂技术方案侵权比对以及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计算损害赔偿等关键法律问题上,进行了深入阐释和规则确立,对高新技术领域,尤其是复杂电子系统类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徐新明,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专利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服务领域涉及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互联网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服务形式包括上诉、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服务产业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化工、生物与生物医药、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电子工程、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支持。
01 专利之争:显示面板测试的“心脏”技术
本案所涉专利为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61008.2),专利权人为武汉某公司。该专利旨在解决超高清显示面板(如4K、8K屏幕)在研发和生产检测环节中的一个关键技术难题。
在传统检测方案中,为高分辨率面板提供测试信号时,往往需要使用多颗FPGA(现场可编程门阵列)芯片协同工作。为确保各芯片输出信号同步,必须额外布设一根外置的时钟线。这不仅极大增加了电路板(PCB)的设计与布线难度,而且外置时钟线易受干扰,影响信号传输质量和长度。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创新方案:通过接收低刷新率、少通道(lane)的V-BY-ONE源图像信号,先解析出嵌入在信号中的“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再根据指令对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存储;最后,依据所需的输出刷新率读取存储数据,并利用解析得到的“恢复时钟”重新编码,生成高刷新率、多通道的V-BY-ONE测试信号。该方案的核心优势在于,完全摒弃了外置时钟线,利用信号自身恢复的时钟实现同步,从而简化设计、提升信号稳定性和抗干扰能力。
02 诉讼拉锯:从取证困境到技术对决
武汉某公司发现,苏州某公司制造、销售的SG607S主机与SG245扩展盒组合测试系统,涉嫌使用了其专利技术。该公司通过多地公证取证,在武汉、惠州、福清等多家面板生产企业的车间内,拍摄到大量标有苏州某公司商标的SG607S和SG245设备正在运行,并通过操作软件界面证实了这些设备支持V-BY-ONE信号的分屏(剪切)处理等功能。
然而,本案的侵权认定面临一个特殊挑战:武汉某公司作为权利人,难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拆解和技术鉴定。苏州某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不提供实物检测就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甚至认为“即便有了实物也没法看,必须做技术鉴定”。
面对这一困境,武汉某公司采取了多维度证据固定策略:除了现场照片、操作视频外,还提交了苏州某公司官方发布的《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等技术文档。尤为关键的是,武汉某公司找到了苏州某公司就相同型号产品(SG607、SG245)申请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20192000.4)。这份由被告自己提交的专利文献,详细描述了SG245接收V-BY-ONE信号、进行解析、分屏(剪切)、存储并重新编码输出的完整工作流程,与涉案专利方法高度相似。
苏州某公司则辩称,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区别,属于“先剪切再解析”,且未使用专利所述的“恢复时钟”进行输出编码,而是采用了固定时钟或本地生成时钟。同时,苏州某公司以V-BY-ONE为公开技术标准为由,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
03 一审突破:综合证据链下的“高度盖然性”认定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因缺乏实物检测而止步。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重要载体,但非唯一证据。当权利人已尽力举证,通过公证录像、操作手册、被告自有专利文献等多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固定被诉技术方案时,即已达到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的程度。
通过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细致比对,一审法院得出以下核心认定:
1.关于“恢复时钟”:V-BY-ONE技术标准本身即采用时钟恢复(CDR)技术以消除外置时钟线。被诉产品操作界面显示其“输入时钟频率”与“输出时钟频率”相同。结合苏州某公司自有专利记载的“解析V-BY-ONE信号”步骤,以及公证实验证明外置的485通信线并非传输时钟信号,法院合理推定被诉产品必然通过解析输入信号获得了恢复时钟,并用于输出信号的编码。
2.关于“先解析再剪切”:苏州某公司辩称其方案是SG607先剪切,再将信号传给SG245解析。但证据显示,SG245的操作界面可独立设置分屏方式,且交换SG245输出线缆会导致屏幕显示区域图像交换,这证明SG245自身具备对接收到的完整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的功能,符合专利“解析后根据指令剪切”的步骤。
3.关于现有技术与先用权抗辩:苏州某公司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采用V-BY-ONE标准,一方面又否认使用其核心的恢复时钟技术),且未能提供任何在先销售产品的有效证据,故抗辩不成立。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和权利要求8(装置)的保护范围。
在赔偿计算上,一审法院采用了颇具示范意义的分析方法。首先,根据苏州某公司自认及开票记录,确定侵权产品(SG607+SG245组合)销售数量为260套。其次,在计算“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时,并未采纳被告提出的仅以SG245扩展盒价值计算的建议,而是适用了“全部市场价值原则”。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实现整套信号检测系统核心功能、驱动市场需求的关键,且软硬件协同工作不可分割,因此应以武汉某公司同类整套检测系统的售价(124,000元/套)为计算基础。参考审计报告,确定产品平均利润率为36.08%。最后,考虑到系统还支持LVDS、DP等其他信号检测功能,法院经综合权衡,酌定涉案专利技术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为55%。据此计算,经济损失为639万余元,加上合理开支,总赔偿额约为666.6万元。
04 终审定谳:最高法明确证据规则与裁量边界
苏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诉求仍是质疑在无实物检测下的侵权认定事实,以及一审赔偿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审理,包括三次询问当事人、两次公开开庭,并专门组织赴惠州进行现场勘验。勘验中,苏州某公司试图演示其不同的技术方案,但其提供的软件版本来自2020年的一封内部邮件,无法证明该版本即为涉案公证取证期间市场上销售产品所使用的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着重阐明了以下关键规则:
1.技术事实查明的证据规则:强调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当专利权人已通过公证取证、产品文档、被告自有专利等形成相对优势证据,能够固定被诉技术方案主要特征时,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若被诉侵权人仅作消极否认,而拒不提供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证据(如软件代码、设计图纸),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恢复时钟”特征的认定逻辑:结合V-BY-ONE协议标准、被诉产品界面显示输入输出时钟频率一致、以及外置通信线材无时钟信号等事实,认定被诉产品必然使用了从输入信号中恢复的时钟进行输出编码。被告提出的“本地生成输出时钟”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产品如何在不使用恢复时钟的情况下稳定运行V-BY-ONE协议。
3.赔偿计算方法的正当性:重申了在专利技术是整机产品市场需求主要驱动因素或与其他部件构成功能单元一并销售时,可以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创新高度、技术效果、市场需求及替代性等因素,酌定55%的贡献率,属于在法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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