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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司法局与秦皇岛市广播电视台
联合制作特别节目
法治大讲堂·走进电台直播间
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霍艳华
机动车等物权登记对抗效力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的霍艳华律师。本期节目为大家讲解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都是动产,由于这些动产在交易中须进行登记,且价值较大,与不动产近似,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
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物权登记,也就是说,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交易虽然需要过户登记,但这种登记并不属于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而仅属于具有对抗效力的登记,即未经过户登记物权仍会发生变动,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下面以朱某、周某与乌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来理解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
乌某购买一条名为“先锋号”船舶,为了办理该船舶挂靠经营手续,与海锦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南京海事局向被告海锦公司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先锋号”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为海锦公司。此后,轮船一直由乌某经营至今。因海锦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朱某、周某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海锦公司名下的“先锋号”船舶。乌某以其是“先锋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乌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朱某、周某强制执行“先锋号”船舶的民事权利。朱某、周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与海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二人与“先锋号”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朱某、周某基于其对海锦公司的普通债权,要求执行乌某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支持乌某的诉讼请求。
今天节目就到这里,感谢收听,再见!
播出时段
FM103.8 秦皇岛私家车广播
2024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
工作日早上07:20
来源:秦皇岛私家车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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