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备受瞩目,其中的第88条被许多人视为“洪水猛兽”,第88条全文: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该第88条是公司法新修改时增加的,“新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我国的立法法也有明确的规定。《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按通常理解,除非另有“特别规定”,否则新公司法实施前历史股权转让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
最高院的“特别规定”
不过,为了配合新公司法的实施,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中第(一)项就针对上述第88条,该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行为在新公司实施之前已经完成的,转让过股权的历史股东,也需要与后面的受让人一起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由于股权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可能存在过多次转让,而且当时的股权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无法律依据明确出资责任划定,自然就无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也就难以苛责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任。如果因该规定就一律追究历史股东补充出资责任的话,对其不一定公平,而且追究面将非常广泛,很可能导致大量诉讼案件发生,这对历史形成的交易秩序将产生强烈的冲击。这也是开头说的,该规定被许多人视为“洪水猛兽”的原因。
明确:无溯及力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把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根据法治日报和中国人大网的报道,针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公民和组织对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向法工委提出了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后认为,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新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而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报道原文)。
没想到法工委的报道出来没两天,最高院的新批复(法释[2024]15号)就出来了。
该批复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界限,该时间之前的未届出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按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无溯及力后的可能处理
其实,在上述相关新闻报道出来之前,网上已经有人爆料一些法院对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及对应司法解释条款起诉的案件已经暂缓受理和审判。现在无溯及力已经明确,各地法院应该可以恢复受理和审理,只是最高院的新批复对于无溯及力的历史股权转让如何处理,其实并无实质意见,只能由法院在个案中把握。
不过个人认为,这在理论上并未完全排除老股东对此的法律责任。最高院的原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无非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是范围可能过于广泛,导致相关争议。但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必要时仍可以要求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行为,或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恶意的。
以上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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