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弱有所思
作者 | 弱小明
大家读高中时就学法律,当然学的很粗,纯粹应付高考用。严格来讲,这时候大家对于法律还都是门外汉,不入其门难窥奥。
到了大学法学院,没有了高考功利性的动机驱使,大家开始静下心来专业学习。第一眼俯瞰法律,大致会发现法律的一个特点:严肃、冷静、规整,没有喜怒哀乐,情绪永远稳定。反应在法条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几乎没有形容词。举个例子,刑法里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这是个人神共愤的严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触犯这个罪名的几乎所有个案,其案情都令人不忍直视。如果让刚刚参加过高考熟悉高考作文写法的同学们描述它,那还不得洋洋洒洒引经据典旁征博引比喻排比夸张拟人对偶借代,写满800字都不足以抒发内心情感。
但我国刑法第240条就用了短短300多个字把这个事说清楚了。什么叫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情况下处什么刑罚,严重的情况处什么刑罚,特别严重的处什么刑罚。并且就什么叫严重,详细列举了八种情形。
这条特别典型的体现了法律的这个特点:尽量少用形容词,如果实在没办法必须要用,比如“严重”,就用没有形容词的通俗的语言解释界定一下什么叫严重。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界定有的是直接附在有形容词条款的下一款,两条挨着,一目了然。有的是司法部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发文明确,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有很多。
民法也是如此。
举个例子:民法典一开始在规定基本原则时就使用了好几个形容词:平等、诚信、公平,甚至绿色这个名词在法律意义上都可以被部分视为形容词。之所以使用形容词,是因为在描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必须确定一个价值导向,必须有一个情感好恶,这个活儿只能由形容词来承担。但形容词又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所以整个民法典在许多的章节条款中都在从不同的角度阐释这些形容词,比如在继承时什么叫公正,在履行合同时什么叫公正,在划定侵权责任时什么叫公正等等。
在民法典具体章节也偶尔出现形容词,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重大”就是个形容词。为了界定这个形容词,最高院发布了《民通意见》,其中第71条对“重大误解”界定为:“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极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后来的《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第19条又一次界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一款)。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第二款)。”第一款是何为“重大误解”的解释,相比此前的解释增加了“价格”一项。
那么,如果法条中出现了形容词,法条不做任何解释,司法部门也听之任之行吗?
很多时候不行。
有个反面例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两条都使用了一个“特别残忍”。“特别”是个程度副词,“残忍”是个典型的形容词。什么样的状况达到法条描述的“特别”和“残忍”?法条没说,司法解释也没说,那就只能个案参与者去说。
不同的人,背景不同,经历不同,性格不同,好恶不同,对同一个词语的界定和理解就不同。在周星驰电影《破坏之王》里,送外卖的男生何金银与大反派断水流大师兄要比武,赛前互相说狠话。何金银说:我要打得你流鼻血。断水流说:我要打死你。这就是他俩对于狠话的不同理解:何金银觉得打破人家鼻子已经很严重很过分了。但断水流觉得打死人才过瘾。
具体到一个杀人案。什么叫残忍?有人说一刀把人砍死没什么,但砍五十刀就是残忍。那四十九刀呢?四十八刀呢?从哪一刀开始性质就变了?这个量变到质变的突破点是谁规定的?有什么法律和法理依据?
有个真实的案件是:凶手杀了人,误以为死者的眼睛有拍照功能,能留下他的影像,于是又挖了死者的双眼。最后法院以“特别残忍”为由判了死刑。但细究这个案子,凶手挖眼只是在破坏尸体,是杀人行为完成后的另一行为。破坏尸体这件事本身谈不上什么残忍和不残忍。
由于立法没有详细规定,对于个案中是否属于“特别残忍”这个判断只能交给法官,由法官从个人的经历情感出发去判断。我们不能说这种判断肯定不可靠不公平,但只能说标准不稳定,在某些时候某些场合也许会出现误差。
立法慎用形容词,但个案的法律文书倒没这个限制。案件性质各异,种类纷纭,单说婚姻诉讼案件,不少主审法官写的判决书洋洋洒洒,文采飞扬,不仅使用形容词,还有典故、名人名言、唐诗宋词、骊四骈六,甚至还有“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这种剑走偏锋的判词。这些判词虽然达不到“一别两宽,各自欢喜。三年衣粮,便献柔仪”这么精炼雅致的程度,但感情色彩强烈,道德指向清晰,仍给当事人,包括围观路人以深刻印象。
我们要鼓励法官写这样的判决书,因为至少这说明法官在这个案件上用了心,动了情,真的想帮助陷入困境中的双方。可以对比一下那些复制黏贴流水账式的判决,前面大部分内容罗列过程和事实,核心的法律分析部分对一方当事人明确表达出来的意见不做任何评价,一句“不予认可”就过去了。这有可能是因为该意见说的太荒唐,不值得评价,也有可能是法官力有不逮,说不出来个子丑寅卯,只好糊弄过去。
法律是冷冰冰的,形容词是有温度的,两者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去契合。契合得好,就是冰火共舞;契合得不好,就会闹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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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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