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接触到这样一起案件。
2016年10月13日,小武从案外人A、B处受让浙江杭州J公司3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0万元),当时小文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具有主管和管理职权。
2017年1月20日,小文为非法侵占小武的股权,私自伪造小武的签名,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小武将其持有的J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万元,未实缴)作价0元转让给小文,并由小文承担该部分股权的未来出资义务。
小武发现后,向杭州市某区法院提起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
小武提供的证据包括《笔迹鉴定书》,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笔迹并非其签字,小文辩称当时系小武系委托公司内勤小美代签,小美也做上述证言,但未提供证实代签的证据。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笔迹鉴定书》,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小文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小武”的签名并非小武本人所签,小文辩称系委托案外人小美代签,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授权或追认,因此该协议并非小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维持原判。
民事判决生效后,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小文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涉嫌的话,涉嫌什么罪名。
这里就不得不说一个莫名其妙的公安部经针局的《工作意见》了。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这个《工作意见》存在较大的问题(股权系股东的个人财产,怎么变成单位财产了?),但限于篇幅就不多讨论了。
但是,既然《工作意见》还生效,那本案中小文自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结合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证据认定和裁判结论,被控告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控告人合法持有的10%股权(价值30万元认缴出资)非法转移至其名下,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对照一下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被控告人系J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故意(作价0元转让,主观恶意明显)。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法定代表人身份),通过伪造签名(侵占手段)的方式,将控告人持有的本公司股权非法占为己有。
4.客体要件:侵犯了控告人的财产所有权。
但是,这里又涉及另外一个问题:职务侵占的财产的价值该如何计算?
在本案中,J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控告人被侵占的股权为10%,对应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该部分股权在2017年1月20日被非法转让时,作价0元。
由于小武当时的股权未实缴出资,是否具有价值?
小文在非法转让后真金白银做了实缴,是否影响股权价值的归属?
这个问题肯定存在争议。
LSP认为,尽管小武当时未实缴,但当时的股权如果确实有对应的财产价值,就应该按照对应的价值计算财产金额。
不管怎么说,这起案件存在较大争议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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