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法院案例: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法!

(2023)甘行申118号

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14日0时27分,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宕昌县中医院附近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再审申请人杨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电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杨某带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1年9月14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杨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血液检测杨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39mg/100ml。2021年9月14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杨某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送检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据此,对于杨某未携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陇南市交警队对杨某作出罚款100元和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行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藏族,1993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队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诉被申请人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陇南市交警队)罚款、吊销许可证件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存在不合理,适用法律不严谨,并且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该文章中明确指出,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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