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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刘桂兰(卖方张桂芬的儿媳,系卖方亲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芬与被告李建国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李建国、赵晓燕返还一号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张桂芬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原告刘桂兰与其丈夫吴明远(张桂芬之子)共同出资,以被告张桂芬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经济适用房),原告主张其与张桂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006年9月,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桂芬名下,因政策限制暂时无法过户。2006年12月,张桂芬与其丈夫吴善庭办理公证遗嘱,明确该房屋在二人去世后,归儿子吴明远所有。2010年7月,吴善庭去世;2020年2月,吴明远生病去世。此后,吴明远的妹妹吴世芳将张桂芬从养老院转移至其他地方居住,未告知原告张桂芬的居住地址,亦不让原告与张桂芬见面。2021年3月,原告得知一号房屋已被出售给他人,经查询得知,吴世芳私自更换房屋门锁,并在其操控下,经乙公司(居间方)促成,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建国。原告认为,张桂芬已九十高龄、神志不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其作为借名买房的实际权利人,该买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核心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建国、赵晓燕(房屋买受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其一,李建国与张桂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交易公平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李建国因家庭居住需要,委托乙公司居间购房,与张桂芬此前并不相识,签约前多次核查房屋情况、实地看房,确认房屋无人空置且无异常。签约后,张桂芬亲自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购房款,并亲赴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行为经相关机关审核,交易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已实际交付李建国、赵晓燕居住使用。其二,李建国、赵晓燕系善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建国购房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核实房屋登记在张桂芬名下,无他人提出异议,且张桂芬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全部付清;房屋已依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先后登记至李建国名下、李建国与赵晓燕按份共有名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无论张桂芬与原告(卖方亲属)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纠纷,均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桂芬(卖方)、吴世芳(卖方之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其一,一号房屋系张桂芬夫妇于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张桂芬名下,房屋产权归张桂芬夫妇所有,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2006年的公证遗嘱并非张桂芬夫妇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夫妇强迫所致,原告夫妇的一系列行为系为侵占张桂芬夫妇房产。其二,张桂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卖一号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桂芬在出卖房屋时亲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未提出任何异议;李建国在购房时亦确认张桂芬状态正常,才完成交易。张桂芬出卖房屋系为改善晚年生活、避免给女儿吴世芳增添经济负担,吴世芳仅受委托代为办理部分相关事宜,委托事项系张桂芬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吴世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乙公司(居间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桂芬与吴善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女吴世芳、长子吴明远;吴明远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吴善庭于2010年7月去世,吴明远于2020年2月去世。
2005年6月,张桂芬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385045元;2006年9月,该房屋登记至张桂芬名下。2005年12月,张桂芬、吴善庭出具《证明》,载明一号房屋系儿子吴明远以张桂芬名义购买,购房款等全部由吴明远、刘桂兰支付,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2006年12月,吴善庭、张桂芬办理公证遗嘱,明确一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产权份额,在去世后遗留给吴明远个人所有,丙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张桂芬先后书写两份遗嘱,变更相关继承事宜,明确吴明远去世后,其相关财产份额及一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刘桂兰所有。2021年3月,张桂芬(出卖人)与李建国(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桂芬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李建国,房屋成交价格及配套设施作价合计485万元,双方约定36日内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出卖人处由吴世芳代张桂芬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李建国付清全部购房款,于2021年3月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单独所有);2021年4月,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李建国、赵晓燕(按份共有,各占50%),二人取得相应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刘桂兰提交相关评估报告(载明张桂芬为重度失能、认知失智)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桂芬签订买卖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合同无效,并申请对张桂芬2021年3月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丁机构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该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鉴定说明》。李建国、赵晓燕、张桂芬、吴世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交房屋过户视频等证据,拟证明张桂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卖房系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另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一号房屋系其与吴明远借张桂芬名义购买,主张自身系实际权利人;李建国、赵晓燕认可凭证真实性,但主张款项流动与房屋交易无直接关联,借名买房需另行司法认定,且其作为善意买受人,不应受该内部纠纷影响;张桂芬、吴世芳认可凭证真实性,但主张系委托子女代办付款事宜,不能改变房屋归张桂芬夫妇所有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桂兰(卖方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 张桂芬与李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重点审查张桂芬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2. 李建国、赵晓燕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卖方亲属)要求返还房屋、办理过户的诉求是否成立;3. 原告(卖方亲属)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能否推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不动产已依法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卖方亲属)以张桂芬签订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桂芬在2021年3月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申请对张桂芬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屋过户视频、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核记录等证据,能够佐证张桂芬签订合同时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现,故不能认定张桂芬无民事行为能力,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李建国、赵晓燕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卖方亲属)核心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即便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张桂芬系无权处分一号房屋,结合本案事实,李建国、赵晓燕亦构成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其一,李建国购房时系善意,其委托乙公司居间购房,签约前多次核查房屋权属情况,确认房屋登记在张桂芬名下,无他人提出异议,且张桂芬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李建国对张桂芬与原告(卖方亲属)之间可能存在的借名买房纠纷并不知情,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二,李建国已支付合理对价,房屋成交价格及配套设施作价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且全部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其三,一号房屋已依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先后登记至李建国名下、李建国与赵晓燕按份共有名下,物权公示要件已具备。综上,李建国、赵晓燕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原告(卖方亲属)无权要求其返还房屋、办理过户。
关于原告(卖方亲属)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及合同无效诉求:原告主张其与吴明远借张桂芬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以此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但即便该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亦属于原告与张桂芬之间的内部权利纠纷,仅约束借名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李建国、赵晓燕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卖方亲属,其主张的借名买房权益,系其与卖方之间的内部争议,不能以此否定外部合法房屋买卖交易的效力,亦不能侵害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所有权。故原告(卖方亲属)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建国、赵晓燕返还房屋、办理过户的诉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卖方亲属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叠加民事行为能力争议、善意取得适用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房产纠纷类型,结合本案及同类纠纷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面对卖方亲属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核心抗辩方向为“内部借名纠纷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卖方亲属(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我方重点抗辩:即便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亦属于卖方与卖方亲属之间的内部权利纠纷,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推翻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抗辩思路精准击中要害,最终被法院采纳,成为驳回原告诉求的核心依据。这提醒房屋买受人,遭遇此类纠纷时,无需过度纠结借名事实本身,重点割裂内部借名关系与外部买卖关系的关联性,强化自身善意买受人的身份。
2. 善意取得是对抗卖方亲属借名买房、无权处分主张的“关键武器”,务必确保交易过程符合“善意、合理对价、已登记”三大要件。本案中,我方逐一举证,证明李建国、赵晓燕购房时系善意(不知情、尽到审慎核查义务)、支付合理市场对价(全款付清)、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物权公示完毕),完美契合善意取得法定要件,即便卖方系无权处分,善意买受人的所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彻底阻断了卖方亲属的诉求。这提醒房屋买受人,购房时务必规范交易流程,核实房屋权属登记、留存付款凭证、过户材料,确保自身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为后续可能的纠纷筑牢防线。
3. 叠加“卖房人民事行为能力争议”时,同步反驳原告举证不足,强化“买卖合同有效”的抗辩。本案中,卖方亲属同时主张卖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试图双重否定合同效力,我方一方面反驳其举证不足(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签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未被受理),另一方面提交卖房人亲自过户的视频、不动产登记审核记录等证据,佐证卖房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进一步巩固“买卖合同有效”的抗辩,双重发力,提升胜诉概率。
4. 注重交易过程的规范性,留存完整证据链条,是应对此类纠纷的基础和关键。本案中,李建国、赵晓燕在购房过程中,委托正规居间方(乙公司),留存了看房记录、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过户视频、不动产权证书等全部证据,庭审中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有力佐证了交易的合法性、善意性,大幅提升了抗辩说服力,成为胜诉的重要支撑。这提醒房屋买受人,购房时务必妥善留存每一笔交易材料、每一次沟通记录,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抗辩不力。
5. 卖方亲属借名买房主张合同无效纠纷,专业律师加持是胜诉关键。此类纠纷涉及借名关系认定、善意取得适用、证据梳理、抗辩思路设计等多重复杂问题,尤其是卖方亲属往往会叠加其他抗辩理由(如卖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难度大,仅凭当事人自身难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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