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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完全的契约自由观念,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财产的财产名义。

最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似乎采类似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具体来看,通过委托合同约定担保权名义人和债权人分离并不会导致谁的权利被侵害,但并不能由此推而广之得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财产名义的结论。

若允许通过约定改变财产名义,相当于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类似物权的财产权,这很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例如,在一个委托合同(注意:不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按照约定取得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A之财产名义(即,受托人是所有人),这会产生一系列的混乱:

(1)在委托人的债权人看来,财产A就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这对委托人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他无法发现委托人可能通过约定为自己保留在A财产上的权益;

(2)此时,受托人也无法因内部的约定取得以财产A对抗自己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设立信托并进行适当公示才能产生的效力),这可能导致受托人无法履行对委托人的约定义务;

(3)相应的,委托人及委托人指定的权利人也存在无法从财产A中受益的风险。即,几乎各方的法律地位都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也无法实现最初约定的目的。通过约定变更财产名义的做法,相当于改变物权法和信托法等确立的明确的财产法规则(bright line rule)——根据物权法,财产名义人是财产权人;根据信托法,财产名义人能以该财产是信托财产对抗自己的债权人。

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改变物权法和信托法的规则,将极大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非仅对第三人的和不确定性),此正是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1】所要极力避免的情形。

个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应限于在物权法的范围内起作用,也不应仅有“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法定”这样狭窄的含义,而应被解释为一个更普遍性的财产法规则:当事人不应作出超出法律(物权法、信托法、公司法、继承法等广义的财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和类型的财产性安排。该原则也是契约自由的边界之一。

事实上,若财产名义在受托人处,且受托人并不能财产中取得利益,财产上所生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此时,这种安排就是事实上的信托。按照信托法所提供的明确规则,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才是明确的,合理的,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1】关于此观点的理论源头,参见,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s. The Yale L. J. Vol.110 (2000). 对该理论更详尽的介绍,参见,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第二节。张永健,《法经济分析——方法论与物权法应用》,元照出版社202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