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托人和赃款获得人均为受贿行为人的亲属,是否构成受贿罪?
答: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入库案例:
刘某星受贿案——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罪【入库编号:2023-03-1-404-003】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济宁市某水务局负责实施的某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星的外甥徐某借用青岛某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2019年5月14日,徐某将参与投标一事告知时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刘某星,并请托刘某星帮助。刘某星在明知徐某无承揽工程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将徐某参与投标一事,告知某水务局局长扈某臣,并希望扈某臣对徐某予以照顾。2019年6月5日,徐某借用的青岛某某公司中标第2标段工程。徐某因无施工及交纳保证金的能力,为防止废标,再次请求刘某星帮助转卖中标工程。刘某星遂联系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刘某洋,刘某洋未接手。后刘某星与扈某臣商议让水务局下属的某区某乙公司接手徐某中标的工程。最终任城区某某公司以向徐某支付100万元的方式转接该工程。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 (2020)鲁08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星违法所得3687843.75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星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星受贿罪的认定,无论其事后是否出具借条,无论赃款是否由刘某星实际占有,只要其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均应认定受贿罪。
第三,关于徐某经中标、卖标而获利100万元是否认定为刘某星受贿。经查,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在项目开标前,徐某曾向刘某星告知其参与了项目投标,且明确请托刘某星予以帮助,故刘某星关于在开标前对项目招投标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在该起事实中,利益请托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为刘某星的外甥徐某。刘某星基于对其二姐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及姐弟亲情等因素,在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参与工程投标无力交纳中标保证金,亦无施工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和安排负责招标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徐某给予关照,使徐某具备了竞争优势,获得了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工程标段。为防止废标,刘某星继而为徐某出售标段,联系购买人员,最终使徐某获利100万元。刘某星虽辩解其对转手的价格不知情,但其应当明知徐某出售工程标段的结果是其所中标段财产利益的实际体现。在徐某中标、卖标的过程中,刘某星均根据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提供客观帮助。刘某星虽无个人获利的动机,但其具有为徐某获利的目的,实质仍然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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