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本文通过对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展开分析,该案不仅涉及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还触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优先权、单位犯罪的责任分配等关键法律问题。通过剖析本案的核心要素、裁判逻辑以及对司法司法价值导向,探讨该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以期提供全面而专业的法律视角。
一、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西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实际控制人,招聘陈某、覃某等多名员工来公司工作。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间,该公司累计拖欠陈某、覃某等8名员工工资12万余元。在此期间,某光电公司先后收到政府装修补贴款73万元、售卖空调价款10万元及其他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等,未优先支付上述员工工资。2024年2月1日,经调查,江西省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光电公司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公司仍未予支付。后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先后通过微信、短信方式要求黄某支付劳动报酬、提交整改报告、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处理等,黄某等收到上述信息后,仍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赣0828刑初9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支付拖欠陈某、覃某等8名员工的工资共计十二万余元。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而言,被告单位累计拖欠8名员工工资12万余元,在拖欠期间收到款项超过83万元,属于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并责令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裁判要旨】
1.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结合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拖欠其间收入款项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作出准确认定。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裁判作出前仍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同时,依法责令行为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二、煦滨刑辩团队律师分析
(一)案件核心要素分析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本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主体适格: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个人均可构成本罪。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黄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均符合主体资格。【(2018)皖1823刑初19号】中明确单位实际控制人对资金支配具有决策权时可直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
2、客观行为:需具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及“经责令仍不支付”的双重表现。
o支付能力:公司在拖欠期间收到政府补贴73万元及售货款10万元,合计83万元远高于欠薪金额12万元,资金用于运营说明具备支付能力但主观选择拖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转移资金优先用于其他用途”的认定标准。
o拒不支付:江西省万安县人社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公司仍不支付,且黄某收到微信、短信通知后拒绝整改,符合《刑法》中“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法定要件。【(2019)甘1221刑初111号】裁判要旨亦明确行政程序的责令支付系追责前提。
3、数额标准:欠薪12万余元涉及8名劳动者,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超过三万元”的入罪标准。
4、主观故意:公司将收入款项用于非必要运营开支,而未优先支付工资,表明故意逃避支付义务,符合司法解释对“逃避支付目的”的认定要求。
(二)单位犯罪及责任分配的裁判逻辑
本案中某光电公司被认定为犯罪单位并判处罚金1万元,黄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裁判严格遵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体现“双罚制”的立法本意:
·单位责任:判处罚金系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个人责任:黄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欠薪决策直接负责,应与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18)皖1823刑初19号】中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判刑亦采用相同处理规则。
(三)“优先支付劳动报酬”的司法价值导向
本案通过刑事判决责令公司支付欠薪,与《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义务”相衔接,折射司法实践对民生权益的倾斜保护:若资金支付顺序存在冲突,劳动者报酬请求权优先于普通经营支出。这一要旨与【(2020)湘1122民初2020号】民事裁判中“法律优先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价值取向一致。
(四)裁判对实践的核心指导意义
1、“支付能力”的动态判断:本案突破传统的资产冻结审查模式,以拖欠期间实际收入款项与应付工资比例作为认定支付能力的关键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清晰参照。法院在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时,会重点关注以下因素:
o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是否较大。典型案例中拖欠工资12万余元,已达到刑事追责的标准。
o单位在拖欠期间是否获得了足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款项。典型案例中,某光电公司在拖欠期间收到83万元款项,明显有支付能力。
单位是否优先用于其他用途而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典型案例中,某光电公司将款项用于公司运营等,未优先支付工资,这一事实成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关键依据。
2、关于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作用:行政部门对单位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其他责令支付的通知,是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环节之一。如果单位在收到责令支付通知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则可认定为“拒不支付”,构成犯罪。
3、刑事责任与民事救济并行:法院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责令支付欠薪,避免“只判不赔”的缺陷,司法解释第六条亦允许先行刑事追责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传统“先刑后民”程序弊端。
3.企业合规警示作用:通过刑事处罚倒逼企业完善薪酬支付制度,避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2016)渝0113民初5589号】民事案件中单位因拖欠工资承担高额违约金,亦体现法律对欠薪行为的“全链条”规制。
(五)总结
笔者认为,本案实践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有能力支付”的认定标准:以实际收入资金为判断依据,避免企业以“经营困难”为借口逃避责任。强化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形成有效震慑。刑事判决与民事救济结合:责令支付拖欠工资的判决直接回应劳动者诉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律师简介
王旭斌,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专家库成员、烟台市“优秀青年律师”、烟台市“优秀青年志愿者”、莱山区“青年法治先锋”,拥有十三年法律服务经验。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美国南加州大学,具备双语法律服务能力,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
尤其擅长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辩护。深谙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熟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司法逻辑,擅长从证据链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寻找辩点,坚持有效辩护。拥有大量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的成功案例。
带领团队创办刑事辩护品牌“煦滨刑事辩护”,团队成员多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法学专业,或具备法院、检察院工作经历,部分成员执业超过十年。团队累计办理刑事案件数千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恶案件及企业合规等多领域刑事案件,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精品案例。
团队著有《煦滨刑事辩护产品手册》《刑事律师首次会见全流程指引》《刑事案件精细化阅卷法律服务》《致刑事案件家属的一封信》《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委托指引》等指导性文件,帮助委托人更好地了解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知识,让法律服务过程更加透明、可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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