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一、案情事实(时间顺序)
1.A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项目整体开发权。
2.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B公司负责开发B区,双方各自独立经营;项目全部土建工程统一由C公司承建。
3.A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4.C公司将工程交由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名义实际施工。
5.工程完工后,欠付工程款1000万元,何某起诉,请求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法律问题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A、B公司就A、B区分别结算,应认定工程整体发包、整体结算,B公司应对全部工程欠款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
乙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协议约定B公司仅对B区负责,C公司知情,何某权利不大于C公司,A、B应按区域分别担责。
四、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合作开发各方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无明确分别结算意思表示时,项目视为整体发包,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受让方应与转让方就整个项目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17 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一、案情事实(时间顺序)
1.C公司(发包方)与M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M公司完成施工。
2.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6147605.23元,C公司已直接支付5982万元。
3.C公司以案涉工程作抵押,向Q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贷款必须支付至承包人M公司账户。
4.C公司与M公司私下约定:银行贷款仅为“走账”,M公司收款后须立即转回C公司指定第三方。
5.C公司从监管账户划出116267000元贷款至M公司账户,多数备注为“工程款”;M公司按指令全部转出至C公司指定账户。
6.C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贷款当天全额收回,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欠付工资、材料款、税费等均由C公司承担。
7.M公司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76327605.23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Q银行作为第三人抗辩工程款已付清,M公司不享有优先权。
二、法律问题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不同观点
甲说:走账款应认定为工程款,发包人已足额支付,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贷款以工程款名义付至承包人账户,工程款债权债务即消灭,后续划转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承包人同意走账存在过错,不符合优先权行使前提。
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应支持优先权。走账约定有效,Q银行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不得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优先权。
丙说:走账款非工程款,但承包人存在过错,依据诚信与公平原则,不应支持优先权,避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架空抵押制度。
四、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以工程款名义进入承包人账户的银行贷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应债权债务消灭;发包人已足额支付,承包人不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文/和铭律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