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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2号)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马龙喜、杨维松:《审判实践中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机动车事故伤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日期。

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清楚无误地表明,陈卫群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认定为工伤是争议的焦点。由于客观上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缺乏规范性,故对这一焦点进行决断,不仅需要根据社会现实去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还需要在机动车的理解上进行联系实际的、有充分根据的考证,同时也需要结合工伤认定的否定情形进行综合分析。

《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开宗明义、准确无误地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当对法律规范的本身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解应当是必然的选择。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范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考证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在无须修订的情形下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

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于职工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区别对待,体现了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基本思想。《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机动车这一交通方式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多样性,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的安全风险也并不低于机动车。对于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不仅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作为法律规范的忠实执行者,审判机关无意挑战现行的法律规定,但相信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在此情形下,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审判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由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以明确,电动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正如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一样,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同样也是清楚明了的。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这一技术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陈卫群发生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系无锡市金邦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不仅在仪表盘上显示最高车速为50km/h,并在使用说明中明确:“本车安全车速为30km/h"o对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该车在技术参数上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强制性标准。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规定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因此,仅从车辆设计的最高车速来看,“金邦”牌电动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技术参数标准。因此,虽然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将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界定为机动车,但却完全有理由否定其非机动车的属性。由此可以明确,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在最高车速上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故其在危险程度上也具有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因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卫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为由,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仅有违立法本意,同时也忽视了肇事车辆的本身属性。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首先在第14条列举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紧接着又在第16条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这样的立法方式固然便于实际操作,但却难以包含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虽然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却并没有否定除第14条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在第1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中。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卫群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既不符合《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与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的现状不相适用,更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无须回避的,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在管理上的缺位,对于本案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争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法律规范及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有着严格的技术参数要求,而只有当电动自行车符合了强制性技术参数要求,才能将其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可现实情况却是:道路上行驶的一定数量的“电动自行车”并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在最高时速这样一些关键性参数上突破了国家标准。虽然个别地区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也有将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个案,但毕竟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还无法完全实现将此类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由此也导致了因安全风险增大而带来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本案即是一例。从案发后交巡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陈卫群并无事故主要责任,无视由机械动力驱动、突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的机动车属性,让无事故责任的受伤职工来承担电动车管理秩序混乱的不利后果,这对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至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涉案车辆描述为“电动自行车”,仅是沿用了社会公众在习惯上的称谓,启东市劳动保障部门据此就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也难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对陈卫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接受。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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