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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公司监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实际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中,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某变更为自己,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某承担。朱某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
(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査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査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
(3)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某300万元,由朱某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
02、参考案例:公司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
Ⅱ、监事代表诉讼后,公司和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吴某某作为监事并不掌握公司公章,其以公司名义起诉时亦未加盖公司章。但现代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公司董事及高管的权利,因此,当公司董事及高管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监事吴某某当然具有诉讼代表权。周某甲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周某甲私自转出公司资金5000元及以公司资金3798720元支付其购房款,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虽然3798720元的资金流动发生在周某甲去世后,但并不排除其在生前已对资金所作的事先安排,故周某甲本应对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已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8037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周某、徐某认为周某甲可以公司的分红来抵销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是否应分红以及周某甲可否分得红利,尚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据法院从黄浦分局关于周某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所査明的事实,被告周某乙尚有资金402211.89元尚未退还原告。虽然该项结果与原告证据显示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公安机关出具资料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原告提供的账户变动明细表。故而,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原告402211.89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周某甲协助周某乙转移公司资金为由,要求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周某甲继承人与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
03、参考案例: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总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陈某与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总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某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某在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04、参考案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判定与追责——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就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在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后,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
Ⅱ、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点问题,核心是解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的有形利益(诸如资金)及无形利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违反前述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事实应如何定性识别,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就原告诉请理由及法院查明事实而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之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而非主要着眼于被告吴某之“董事”身份(职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被告适用美国法律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董事、高管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相较,系特别与一般之关系,即本案所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仍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又因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1156号
05、公报案例: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徽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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