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无锡飞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日本高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工作机械用夹具元件及定位系统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飞某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高某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飞某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某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飞某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即无锡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考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某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高某公司与悦某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飞某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8月设立悦某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飞某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日本高某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悦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高某公司的相关产品,与飞某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人民币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高某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飞某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费用309,401.7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飞某公司在为日本高某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飞某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飞某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某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飞某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将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日本高某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飞某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日本高某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飞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飞某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飞某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悦某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悦某公司披露了飞某公司的经营秘密,悦某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飞某公司与日本高某公司、考某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飞某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悦某公司、孙某共同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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