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现在我们谈谈第六个指导案例。
第六个案例,它的进项发票看起来好像是通过借名交易的方式得到的,借名交易行为是不是虚开呢,我觉得未必,因为我就办了好几个这类的案件,都是认定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我觉得这个案例里面说他的进项是虚开的,未必正确。
但是,今天我们就不讨论它的进项发票是不是虚开这个问题了,我们就暂且认为他是虚开的。
它的进项是虚的,它的销项也是虚的,那这个公司不就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皮包公司了吗,一个皮包公司虚进虚出了,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本来就是理论界、实务界的共识,没什么争议的,但为什么最高法会将这个案例颁布出来,当做指导案例进行解读呢,我想不明白。
如果我们将第一个案例跟第六个案的裁判要旨进行对比的话,就会发现第一个案例里面说到,骗税是骗取国家已收税款,那第六个案例里面,那个空壳公司是骗取了国家已收税款吗?
好像没有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呢,因为这个空壳公司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由它的下游受票方决定的,假设它的下游受票方虚受发票之后是用来逃税的,那他这个行为很明显是没有造成已收税款损失,那既然没有造成已收税款损失,为什么要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大家觉得是不是有点问题呀?
如果大家看得足够仔细的话,第6个案例的裁判要旨他是这么说的,他说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用的是本质上三个字。
那什么叫本质上呢?
我的理解就是他实际上没有骗取国家已收税款,但是根据这个行为的危害性,把它视为骗取了国家已收税款,因此就定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那问题就来了,你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成一种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行为。你这个理解在对最主要的虚开类型,最典型的虚开类型,最应该重点打击的虚开类型进行解释的时候,竟然是用本质上这句话去解释,要套本质上这三个字才能解释这个问题,那你这个理解是不是正确的呢,还真的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当然,你也可以这么理解:
第一个点,这是一家空壳公司,两边的业务都是虚的,没有一点真实业务,那么他肯定没有纳税义务的,逃税罪是以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为前提的,你都没有纳税义务,你怎么可能构成逃税罪呢?
第二个点,你收取了开票费,这个开票费归根到底还是源自于那这13个点的一部分,你肯定是跟下游一块分了这13个点的的某一部分,你既然不是逃,那就只能是骗了。
第三个点,大家有没有注意到,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里面说到空壳公司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百害而无一益,空壳公司不具有纳税义务,所以不具备适用虚抵进项税额的条件。从这句话我们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它的入罪逻辑有两个:
第一个是针对于实体企业的,实体企业就要骗取国家已收税款,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个是针对空壳公司的,就不考虑那么多了,只要你的进项是假的,销项也是假的,因为你都没有纳税义务,因为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这么大,我就直截了当的定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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