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刑事辩护实务(七):证据审查与认定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2026-01-23 09:31

本文作者:王馨仝 陈梓越

当前,涉外刑事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犯罪形态更趋复杂。特别是数字化与网络化犯罪的快速发展,对传统刑事证据规则形成了系统性冲击。在此背景下,如何依法、有效地运用境外证据,已成为涉外刑事领域面临的核心挑战。本文为中国涉外刑事辩护实务系列的第七篇,将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系统介绍境外证据的分类、审查标准与现实困境。

一、现实挑战:涉外刑事案件的发展态势

近年来,我国涉外刑事案件呈现出数量激增、形态复杂化的发展态势,逐渐从“特殊类型案件”演变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议题。

在全球化背景下,人员与资本跨境流动日趋频繁,为犯罪分子利用法域差异与司法壁垒提供了空间;数字化、网络化进程催生出网络诈骗、数据盗窃、虚拟货币洗钱等多种新型犯罪形态,犯罪手段更借助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持续迭代升级,对传统涉外刑事证据规则形成了系统性冲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披露:2018年至2022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外刑事案件2万余件;[1]2023年全年办理涉外案件4243件;[2]而仅2024年前11个月,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数量已达2.1万件,[3]全年起诉涉外刑事犯罪嫌疑人4.98万人。[4]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24年全年审结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共计2.6万。[5]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查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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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查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数量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查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数量

由此,涉外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在数量上已呈“并举”之势,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涉外司法工作的两大主体。跨境犯罪的常态化使得跨境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从过去的偶然性程序难题,转变为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系统性、常态化应对的严峻挑战,亟需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与涉外民商事领域相对成熟、健全的证据规范相比,我国涉外刑事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空白与滞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境外证据的相关规则较少,对于具体的审查与认定标准缺乏精细化规定,严重影响了涉外刑事案件的办理质效。

二、境外证据的分类

境外证据,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来源于境外或形成于境外的材料。[6]按照取证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取得的境外证据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取得的境外证据

(一)公权力机关取得的境外证据

1.取证方式

公权力机关境外取证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1.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办案机关的境外取证一般要求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由被请求国授权或者协助请求国调查收集证据,不可自行直接在他国开展侦查取证活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这一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全方位细化,明确了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途径和程序。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框架下,请求对方国家代为取证是最常见的合作方式。随着相关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不断完善,派员参与境外取证远程视频取证等多元化的协助方式正得到更广泛运用。与之相反,未按照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程序经被请求国同意,擅自在境内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向境外证人取证所获得的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

1.2.警务合作

通过警务合作获取证据或证据线索是公权力境外取证的重要途径之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2条规定,“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广泛认可,例如在李波故意杀人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美国警方提供的各项报告与我国公安机关在美国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都是通过警务合作方式从境外获得,可以作为证据适用。[7]

1.3.联合调查取证

联合调查取证,在处理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跨国犯罪时尤其常见,相关各方通常会整合利用各国司法资源与力量,组建联合调查组,通过协调行动与证据共享,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类证据的审查要求往往不如其他调查措施严格,更强调各国之间对于事实和证据的统一认定。[8]

1.4.远程勘验

随着电子证据的现实需求日益增长,远程勘验提取电子数据在境外取证中的应用日趋广泛。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9条初步规定了单边跨境电子取证机制,允许我国侦查机关直接在线调取存储在境外的电子数据。然而,这一机制与上位法中“跨境电子取证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限制相冲突,在网络主权与数据安全层面引发争议。2019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重新将单边跨境电子取证的范围限缩于“经授权的公开境外数据”,提高了此类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图片来源: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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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

图片来源: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时的广阔视野

此外,2024年12月24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以及为打击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系统实施的某些犯罪并共享严重犯罪电子证据而加强国际合作公约》(《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此后,包括我国在内等71国相继签署。作为首部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网络犯罪治理公约,其27条“提交令”条款,明确突破传统司法协助壁垒,授权执法机关直接向境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对我国跨境电子取证及审查的国内立法体系,构成直接挑战,亟待回应与规范。

1.5.外交途径

若我国与外国没有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公权力机关可依据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渠道请求协助。例如席尔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中国与格鲁吉亚尚未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侦查机关通过层报公安部,并经公安部联系我驻格鲁吉亚大使馆,以外交途径请求格鲁吉亚有关部门提供协助,获取了案件关键证据。[9]

2.证据种类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公权力机关取得的境外证据可大致分为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及电子证据,常见如外国警方的调查报告、法院的判决文书、官方认证函件、询问笔录等。因其取证主体的权威性往往带有一定的公信力,但也涉及司法协助、主权协调等复杂问题。

(二)私主体取得的境外证据

私主体通过个人渠道收集境外证据,其取证能力与来源均较为有限。此类证据通常以电子形式呈现,常见于平台后台数据、电子交易记录、即时通信截图、企业服务器资料等,近年来在跨境网络犯罪、洗钱、数据泄露等案件中的应用日趋广泛。

三、公权力机关境外取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1款,系我国公权力机关境外取证审查认定的基本规范依据。该条款要求“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确立了程序与实质双重审查标准。

(一)公权力机关境外取得证据的程序审查

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程序合法性是判断公权力机关境外取证证据资格的首要前提。其根本要求,是取证必须行走于“正规渠道”之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此划定了清晰边界,明确规定唯有通过国际条约、互惠原则或官方司法协助等正当渠道获取的境外证据,才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若我国与相关国家无司法协助条约,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协助请求。这不仅是技术性规定,更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基本要求。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很多证据的取得并没有通过"理想化"的程序。侦查机关有时会采取“先取证,后补程序”的做法——在未事先通过正式司法协助渠道的情况下,先行从境外获取了关键证据材料,事后再尝试通过补发函件、说明情况等方式来追认程序的合法性。

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催生了当前司法审查中一种务实且占据主导地位的态度——“实质审查优先”。证据最终被采信的关键,在于其内容的真实性能否得到确认,以及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便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只要该瑕疵不影响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且能够通过事后补正(如补办审批函),法院在实践中仍倾向于认可其证据资格。

(二)公权力机关境外取得证据的实质审查

我国证据审查通常包括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维度,后两者构成实质审查内容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对境外刑事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在形式上采取了与国内刑事证据相同的“三性”标准,但实质上对源于外国公权力机关的境外证据,在合法性层面采取了宽松、变通的审查标准,更为重视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他证据的佐证。

以最高检发布的典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例-李向南故意杀人案为例:[10]该案中,被告人李向南在美国杀害被害人后潜逃回国。我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途径从美国警方获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包含多份以访谈报告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这些报告内容未经过被访谈人签字确认,其在美国因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这些访谈报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11]辩方对此提出质证意见,指出美国警方的访谈报告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且公证认证程序仅能说明证据的来源真实,不能证明美国警方取证程序与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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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法院认为:“美国警方移交的访谈报告,系美国警方侦查人员对相关证人访谈所作的记录,虽不同于我国司法机关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但访谈报告所述内容,与美国警方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采信。”

李向南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清晰地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法院在审查公权力机关从境外获取的证据时,往往更加注重证据的实质价值,而非其程序形式,证据在实质层面所具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的瑕疵。

对此,笔者认为应警惕因片面追求实质认定而架空程序规制,影响司法裁判在国际背景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程序合法性绝非可被替代的形式要件,其独立价值不因涉外案件而减损;相反,国际场域的复杂性对程序正义提出了更高要求:公权力机关境外取证的合法性不仅是保障证据实质真实的必要前提,更是维护当事人基本权利、国家间司法互信、主权平等,促进全球犯罪治理的关键所在。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例第67号等指导性案例中,持续强调境外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意义。随着刑事诉讼法启动第四次修改,以及我国参与区域刑事司法协作的不断深化,针对公权力机关境外取得证据的审查框架有望进一步明晰、细化,从而切实矫正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践格局。

四、私主体境外取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对于私主体境外取得证据的审查,同样遵循程序与实质双重审查框架,但其认定标准与公权力机关取得的证据存在较大差异。

(一)私主体境外取得证据的程序审查

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材料,《刑诉法解释》第77条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形成“公证+双认证”的合法性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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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公权力机关境外证据审查中“重实质、轻程序”的倾向,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境外证据更容易因不符合形式条件而被排除。这种程序性障碍,加剧了司法实践中辩方与控方在境外证据采纳率上存在的悬殊。

例如,张某、高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刑事谅解书》来自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其证明力。[12]戈尔巴乔夫·德米特里·阿列克谢耶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中,辩护人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明、工作经历等证据未经公证,不符合境外证据调取的程序,不予采信。[13]马海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辩护人提交的涉案大麻膏的化学成分检测报告因系境外证据而未经法定程序认证,不认可其证明效力。[14]大量类似案件揭示,繁琐的公证与双认证程序,在为私主体设置高门槛的同时,既拖累了诉讼效率,也无力为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实质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已于2023年3月8日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同年11月7日,《公约》在中国大陆及其他未对中国大陆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公约》旨在简化和加速跨国认证流程,其规定由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的领事认证程序,转而采用“附加证明书”制度。易言之,一份公文书只需在其发出国加贴附加证明书,便可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相较于传统领事认证程序,附加证明书制度可以有效简化私主体境外取证所面临的程序性障碍。

由此在理论上,出现了国际公约和司法解释对境外证据审查的“双轨制”模式,即“缔约国公文书的简化审查”和“非公文书及非缔约国的严格认证”。[15]然而在《公约》生效至今,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依据其采信境外证据的公开案例。这一方面反映出《公约》生效时间尚短,司法认知与适用存在一定滞后;另一方面也凸显出现行《刑诉法解释》第77条第2款与公约精神之间尚未形成有效衔接,亟待现行立法予以明确。

(二)私主体境外取得证据的实质审查

对于私主体出具的境外证据,其实质审查主要围绕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印证标准三个维度展开。其中,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审查此类证据的核心标准,也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关键路径。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链是否完整、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往往直接决定证据能否被采信。典型案例如金某甲职务侵占案中,法院对涉案的韩国公司批准工资款项的证书进行了区别对待:对于其中能与在案电子邮件相互印证的部分月份款项,法院直接予以采信;而对于其余月份的书证,则因其既未经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认定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6]

基于此,笔者主张持续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与完善,着力破除私主体在境外取证中面临的认证程序壁垒,实现程序合法与实质真实之间的有机平衡,从而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涉外刑事案件中有效行使辩护权,破解境外取证与举证难题,筑牢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

五、结语

综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境外证据已形成一套相对系统化的审查认定框架,其核心体现为程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双重路径,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境外证据认定的基础逻辑,为涉外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提纲清晰指引。同时,随着跨境犯罪日益呈现出复杂化、技术化的态势,现行制度与实践操作正面临一系列严峻挑战: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复杂缓慢,制约证据获取,迫使办案机关有时铤而走险,寻求非正式取证渠道,有损程序正当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数据领域的具体适用标准尚不明确,难以准确区分程序违法情形与有效追诉行为;远程勘验、在线提取等新型技术手段虽显著提升取证效率,却易引发跨境数据主权争议。

为此,应当在坚持刑事司法协助作为主渠道的基础上,系统构建涵盖警务合作、联合侦查及外交途径在内的多元化取证体系,推动跨境取证模式由“单一主导”向“多元协同”转变,形成灵活高效、多层协作的取证新格局。[17]与此同时,应注重发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中“附加证明书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潜力,提升境外证据的获取与审查效率。在网络犯罪领域中,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等新型境外证据的审查范围与具体标准,做好与《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立法衔接工作。通过持续深化务实高效的国际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实现个案公正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从而构建起便利高效的跨境刑事证据合作新秩序。

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2023年3月。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2024年3月。

[3] 戴佳:《检察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2.1万件》,载高检网,2025年1月14日,
https://www.spp.gov.cn/spp/2025qgjczh/202501/t20250114_679618.shtml。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2025年3月。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5年)》,2025年3月。

[6] 韩弋,董彬:《论境外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适用》,载《人民检察》2025第15期,第37页。

[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初29号。

[8] 桑涛,王泽斌:《涉外刑事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问题研究》,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24年第4辑。

[9]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刑初111号。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337号。

[11] 金兴聪,郑加佳,余杨凡:《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探索 ——以李向南留美故意杀人案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第18期,第72页。

[1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终54号。

[13]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刑初18号。

[1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7刑初18号。

[15] 郑雯月:《跨境网络赌博治理中证据制度的“三重破局”》,载《证据科学》2025年第3期,第303页。

[1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高刑初字第66号。

[17] 冯俊伟:《刑事诉讼中跨境取证难的三重回应》,载《证据科学》2025年第3期,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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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曾在英国伦敦国际刑事、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黎巴嫩特别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特聘专家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曾作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司法部主办“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集训。著有《说服法庭:讼辩高手进阶指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19764821;合著《刑事辩护教程》涉外刑事案件的辩护一章,北京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1345009。王律师具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刑事诉讼经验,深耕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涉外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白领犯罪及企业合规业务领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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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梓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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