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网·闪电新闻2月6日讯两名近视未成年人在家长陪同下,先后向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支付服务费接受视力矫正服务,不料视力未升反降。经查,该保健中心无相关医疗资质,却虚假宣传可帮助孩子矫正视力、摘下眼镜。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再审法院认定保健中心构成欺诈,判决周某丽返还服务费并支付三倍赔偿。
某保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周某丽经营,该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及周某丽本人名片均宣传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让孩子摘下眼镜。甘某权、甘某龙均为患有近视的未成年人。2018年9月25日,两人在父亲陪同下与保健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甘某权、甘某龙支付服务费2400元,保健中心向两人分别提供40次服务。2018年10月23日,甘某权、甘某龙的父亲继续支付服务费2400元购买服务。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甘某权、甘某龙分别接受了90次服务。2019年3月10日,甘某权、甘某龙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视力没有提升反而下降。核实后发现,该保健中心并没有诊断近视眼的医疗资质。甘某权、甘某龙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丽退款9,3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7,9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保健中心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仅判决周某丽返还服务费4,500元,驳回了甘某权、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甘某权、甘某龙不服,申请再审。最终,再审法院判决周某丽向甘某权、甘某龙返还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损失27,900元。
再审法院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在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周某丽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首先,该保健中心的微信宣传资料宣称可矫正孩子视力,使孩子摆脱弱视、近视、远视、散视、斜视等困扰,摘下眼镜。周某丽的名片上也宣传可矫正近视、弱视、远视、斜视、散光等视力障碍。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上述宣传已足以对消费者造成欺骗、误导,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功效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该保健中心并无诊断近视眼的医疗资质,可能会对近视眼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造成耽误,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第三,甘某权、甘某龙一方因该保健中心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该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
关于周某丽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某保健中心为周某丽经营,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保健中心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周某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周某丽经营的某保健中心的行为构成欺诈,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请求退回服务费9,300元并赔偿三倍服务费27,900元的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甘某权、甘某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甘某权、甘某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消协律师团成员、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陈珍吉律师表示,传统实物消费中“以次充好”等显性欺诈容易辨识,而服务消费中的欺诈多表现为“效果承诺陷阱”。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治愈”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致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再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司法对健康消费领域虚假宣传的“零容忍”。消费者需提升科学素养,经营者更应恪守法律底线——在医学的客观规律面前,任何“商业奇迹”的承诺都将付出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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