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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永城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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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毒品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死刑?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数量加情节"的原则。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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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会议纪要》同时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所作上述规定,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这些规定总体上仍应继续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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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和完善,这些内容大多是《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的,也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武汉会议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武汉会议纪要》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以及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首先,《武汉会议纪要》新增了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提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原则,并明确提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其次,《武汉会议纪要》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武汉会议纪要》则进一步提出,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再次,《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二是毒品数量不属于巨大。这里的"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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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对不同受雇者应结合其运输毒品数量、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永城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