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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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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为便于实践中准确认定,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从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等方面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1项从非法持有毒品的场所角度作出规定。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监狱等特定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破坏了上述场所的监管秩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第2项是针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既增大了查缉难度,也对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从严惩处,建议将其作为严重情节加以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47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本条却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建议不予规定。商水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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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立法机关意见,该项规定与《刑法》第347条并无实质冲突,且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确有从严惩处的必要,故将其作为严重情节予以规定。第3项是从非法持有毒品主体的特殊身份角度作出的规定。此外,关于能否单独将毒品数量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意见。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最终没有将毒品数量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与该解释第4条未将毒品数量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理由相同。

二、行为人非法持有假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如果行为人持有的"毒品"不属于《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的毒品,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1.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但主观上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故意的,例如只是出于好奇,或向人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并准备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出售的,行为人实际上是企图通过出售假毒品来骗取他人财物。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尚未卖出假毒品并骗得他人财物的,应视具体情况认定为诈骗未遂或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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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误将其他物质当作毒品而持有,如果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且行为人正在为实施该犯罪作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该犯罪的,则按照其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出于贩卖目的而持有假毒品,并已准备出卖毒品或者着手出卖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此种情形属于刑法上的对象认识错误。由于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论处。只是,这种情形属于行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处罚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商水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商水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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