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未通知被除名股东,除名决议不成立;不同比减资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决议无效。
2. 虽决议存在效力瑕疵,但公司据此已完成减资、增资并引入新股东,对外公示状态持续两年以上,善意相对人已产生合理信赖。
3. 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撤销登记将破坏交易安全与社会公众信赖,故仅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不予支持撤销工商登记的请求。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7日的某咨询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等情形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并对除名决议的生效、通知程序、除名后果等作出规定。
2021年6月4日,某咨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因刘某严重损害公司及各股东合法权益,其他股东均一致同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其除名,并通知其限期转让股权或进行退股。同日,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退出股东会,注册资本减少210万元。以上股东会决议签字页处郭某、谷某、马某、许某、冯某、徐某手写签字,刘某未签字。另有2021 年4 月17 日某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退出股东会,同意注册资本减少210万元。股东会签字页处情况同上。另查,某咨询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2021年6月6日的《某咨询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中陈述“某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79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1年4月18日在《B日报》报纸上登了减资公告”,但该减资公告实际刊登于2021年6月4日《B日报》。对此,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某咨询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18万元。
2021年6月7日,某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790万元,刘某退出股东。2021年6月11日,某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由79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22年3月11日新进自然人股东李某,持股比例为1%。2022年8月16日,马某退出股东。截至目前,某咨询公司股东为郭某、徐某、谷某、许某、冯某、李某。
刘某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2021年6月4日减少注册资本21 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办理撤销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咨询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基于有效力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能否撤销。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六条
【典型意义】
1. 确立“效力确认≠登记必撤”规则:决议瑕疵成立但善意第三人信赖已形成时,法院可仅作确认判决,维持工商外观稳定。
2. 为“决议—登记—再交易”链条提供风险缓冲:后续增资、股权转让已完成且社会公示的,撤销前序登记将造成连锁混乱,司法审慎干预。
3. 提示被侵权股东:发现决议瑕疵应及时申请行为保全或撤销登记,避免“事后两年”因善意信赖形成而丧失恢复登记的可能。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 确认2021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 确认2021年6月4日减少注册资本21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3. 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某咨询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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