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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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中,多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 “三角债”“链条债” 屡见不鲜,债权人常面临债务人无直接财产可供执行、却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困境,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那么,债权人能否通过两层代位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
最高院在《珠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1公司能否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
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即是适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超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某2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是某1公司并未将某4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向某4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也即某1公司通过两层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在面对多重债权债务关系时,无需突破代位权的法定边界,只需严格遵循 “先起诉债务人的直接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后在执行阶段提交次债务人的债权线索由法院强制执行” 的合法路径,即可有效实现自身债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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