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案例一:混合肥料伪报税号逃避商检案

当事人于2022年1月至4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票“土壤调理剂”,申报税则号列3824999999(非监管商品)。经海关调查,实际货物为有机无机混合肥料,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9000(监管证件代码AB,出口法定检验),5票货物总货值69.43万元。海关认定当事人在明知商品属于出口法定检验商品的情况下,多次故意伪报品名、税号以逃避商检,涉嫌构成逃避商检罪,移送司法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为虽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海关对其行政罚款3.5万元。

案例二:进口汽车伪报贸易方式逃避商检案

2019年5月至12月,山东西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常驻机构公用”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6批非中规奔驰越野车,申报境内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为境外企业天津代表处,未申请进口验证。经调查,实际境内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均为西蒙公司,涉案车辆被销售给消费者,货值金额2164.8万元。当事人在明知商品应当申请进口验证的情况下,多次故意伪报贸易方式逃避验证,并将未经验证的进口货物销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决定不起诉。后海关对其行政罚款259万元。

案例三:医疗器械伪造证明逃避商检案

2022年,某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德国进口一批“医用核磁共振成像设备”,该设备属于《法检目录》内商品,需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为缩短设备投入市场周期、减少检验成本,A公司负责人王某指使员工伪造《进口医疗器械商检合格证明》,将未报检的设备直接销售给3家医院,非法获利86万元。后因其中1台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故障,引发医院投诉。监管部门调查发现伪造证明及逃避商检事实,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四:出口水果借用他人果园名义逃避商检案

A公司明知其出口的水果属于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才能出口的食品,通过冒用他人果园的名义报检出口,获取电子底账和出口报关单,逃避商品检验,导致水果未经海关检验检疫即出口至B国、C国,货值约4000余万元。其中,4批案涉水果被C国食品局向我国海关总署通报存在农残超标。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A公司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

二、逃避商检罪立案标准的司法适用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三条,逃避商检罪共有六项立案追诉情形。上述四起案例分别从不同侧面展示了这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逻辑。

(一)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刑事立案追诉情形的司法适用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项标准侧重于逃避商检行为的实害后果,要求逃避商检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逃避商检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并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进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的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规定如下:(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案例三中,虽然A公司非法获利仅86万元,但是因设备质量缺陷导致医院投诉,可能引发医疗机构的设备购置损失、患者诊疗损失等。若调查证实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十万元,即构成此项立案标准。

(二)“货值金额三百万元以上”作为刑事立案追诉情形的司法适用

货值是逃避商检案件中最常见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在案例二、四中的涉案货值分别为2164.8万元和4000余万元,均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逃避商检行为往往同时触犯多项立案标准。例如,案例二中西蒙公司涉案货值2164.8万元,同时满足“货值金额三百万元以上”和“多次逃避商检”两项标准。案例四中A公司涉案货值4000余万元、涉及300多份报关单、部分货物被国际通报,属于多项标准竞合的情形。多项标准竞合虽不影响立案,但可能影响后续的量刑或裁量。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作为刑事立案追诉情形的司法适用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应予立案追诉。此项立案标准主要针对进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食品等可能传播疫病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商品。

案例四中,A公司出口的水果有4批被检出农药残留超标,虽未实际导致疫病流行或灾害事故,但仍有可能触及此项立案标准的适用边界。可以预见,若此类行为导致境外疫情传入、动植物疫病传播,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可以适用该项标准,予以立案追诉。

(四)“多次逃避商检”作为刑事立案追诉情形的司法适用

案例一中,当事人将本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9000的有机无机混合肥料,申报为税号3824999999“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前者的检验检疫类别标注为“M/N”,属于进出口需要进行检验的法定检验商品;后者则不属于法定检验目录。通过伪报税号,当事人实现了逃避商品检验的目的。

从逃避商检罪的立案标准来看,本案涉案货值69万余元,远低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入罪门槛,但根据该条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多次逃避商检的同样应予以立案追诉。因此,在刑事追诉标准中,“多次逃避商检”是构成逃避商检罪的独立立案追诉情形之一,不以货值金额或造成损失为前提。而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因此,案例一当事人于3个月内连续实施5次伪报税号出口的行为,即使货值未达标准,但符合“多次逃避商检”的认定,最终被定性为构成逃避商检罪。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作为刑事立案追诉情形的司法适用

案例四中,涉案货值虽也达到了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标准,但值得一提的是,A创公司冒用名义报检出口水果中有4批涉案水果被C国食品局向我国海关总署通报存在农残超标。被C国食品局通报,虽未达到“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的程度,但已引起海关总署关注。若此类行为引发进口国对我国出口商品的普遍性加严检验、暂停进口等贸易限制措施,或导致国家贸易声誉受损,则可能依据此项标准立案追诉。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刑事立案追诉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中的灵活适用留有空间。

结语

随着关检融合、海关缉私部门立案管辖范围扩大以及国际贸易形势的复杂变化,逃避商检罪日益成为海关刑事执法领域关注的重要罪名。面对这一执法态势,如何合规应对商品检验的相关法律风险,已然成为进出口企业应当关注并思考的问题。

因此,企业在开展进出口业务时,对于商品归类不明确的情形,应主动寻求专业律师帮助,避免因归类错误引发行政稽查甚至引发刑事风险;对于列入法定检验目录的商品,务必完成报检程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陈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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