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对伪造证据、虚增损失的原告管某依法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和诉讼秩序。
案情回顾:
侥幸心理作祟,
证据“注水”被识破
2025年初,原告管某与被告余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余某全责,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约4万元。原告管某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维修清单及进出场证明。清单显示车辆更换部件28项、价值约25000元,维修天数37天。
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意到,原告管某维修车辆系一家个体修配厂,但维修清单中零件单价与4S店报价完全一致,且长达37天的维修时间与常理明显不符,鉴于此反常情况,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
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管某车辆实际仅更换部件13项、价值约10000元。法院随即对管某进行了传唤,依据有力的证据,对管某进行了释法明理,管某最终承认,出于为获取更多赔偿的侥幸心理,将未更换的10余项部件虚假列于清单,虚增费用15000余元,维修天数也不足37天,进出场证明也与事实不符。
法院决定:
释法明理,严惩不贷
净月法院认为,管某的行为属于伪造重要证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管某进行了批评教育。管某表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这次错误行为,现在十分后悔,接受法院的批评教育,认可法院的处罚结果,今后一定增强法律意识,在诉讼程序中诚实守信。
法官提醒:
诉讼不是“投机游戏”
法官在此提醒各位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试图通过伪造证据等违法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仅无法得逞,还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案件中,管某不仅未能如愿获得虚增的赔偿,反而因自己的“小聪明”付出了万元罚款的代价,教训深刻,值得警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长春净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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