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在婚约关系中作为无过错方遭受的权益及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现实需要。” ——项焱、隋欣鸿:《过错主义在婚约财产纠纷领域的司法适用——以<彩礼返还规定>第6条为视角》,《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页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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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评议:陈新宇 黄典林

文本摘选:罗东

在当代,书籍之外,刊于专业学术期刊(集刊)上的论文是知识生产、知识积累的另一基本载体。

自2025年8月起,《新京报·书评周刊》在图书评介的基础上拓展“学术评议和文摘”这一知识传播工作,筹备“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服务所”,与期刊(集刊)界一道服务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每期均由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议人参与推选。我们希望将近期兼具专业性和前沿性的论文传递给大家,我们还希望所选论文具有鲜明的本土或世界问题意识,具有中文写作独到的气质。

此篇来自此为2026年第6期(总第21期)。作者项焱、隋欣鸿从司法的角度探讨了一个婚约财产纠纷难题:“彩礼返还”。彩礼是传统社会的习俗,并未在现代法律上被明确承认。这就导致彩礼纠纷一旦出现,裁决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只能援引其他相关条文。婚约破裂的原因有很多,两位作者论述的是因男方存在过错(如家暴、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约解除的情形。女方举证男方过错,是否能得到支持?彩礼又以何种比例返还?法官和当地社会对婚约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结果。2024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改变这一情况。

以下内容由《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授权转载。摘要、参考文献及注释等详见原刊。

作者|项焱 隋欣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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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佚名《农村嫁女图》(故宫博物院藏)局部。

中国对彩礼返还纠纷长期持无过错主义,直至2024年2月1日《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才发生转变。《规定》第6条明确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6项要素,尤其是“双方过错事实”这一项,标志对彩礼返还过错主义的承认,强化了妇女权益司法保障的力度。

对裁判文书网128份涉“妇女主张男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裁判文书进行过错事实的类型化划分,结合过错主张受司法认定的情况,显现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在《规定》适用前后的司法实践存在问题,法官对妇女的过错事实抗辩主张仅给予有限支持:实体法上,彩礼返还过错主义的认定标准不一,法官对过错主义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认识有异;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增加妇女的举证难度,降低法官对过错事实的认定率。这些问题削弱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在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的实效,甚至封堵妇女在婚约关系中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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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四喜》(2025)剧照。

一、彩礼返还过错事实的提出及司法认定

在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以“过错”为彩礼返还阻却因素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但得到法官认可并影响其酌定彩礼返还比例的屈指可数。鉴于此,需要比照过错主义被引入婚姻法之意义、作用,以此作为过错事实类型化的依据和标准,对妇女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提出的过错抗辩进行分类;需要透过妇女抗辩主张在裁判文书中呈现出的外在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本质原因,为彩礼返还过错主义机制的完善乃至立法的完善提供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建议。

(一)过错事实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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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学》

作者:杨大文 龙翼飞 等

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

中国对婚约关系采取既不禁止也不保护的原则,没有立法指引,也缺乏典型案例指导。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在司法适用中十分艰难。将妇女在应诉环节中所提过错事实抗辩进行类型化划分,是权益得到救济的首要任务。

1.实证样本的选择及过错事实主张

在裁判文书案例数据库中以“全文:彩礼、过错”“被告认为:过错”“本院查明:过错”为检索项,将案由限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时间限定为2013—2024年,共筛选出128份裁判文书。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妇女在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据以抗辩的过错事实,依据主张频次由高到低分别为:“家庭暴力之过错”“感情不忠之过错”“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之过错”“隐瞒疾病之过错”“恶习不改之过错”“致人身及人格相关损害之过错”“悔婚及相关损害之过错”以及“致怀孕及相关损害之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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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Hello!树先生》(2011)剧照。

2.过错事实的划分标准及其类型化

妇女提出过错抗辩事实之目的,在于阻却解除婚约关系后的彩礼返还结果,以此对无过错妇女提供救济,以维护男女之间的利益平衡。鉴于中国无婚约解除法律效果之规定,对于过错事实对酌定彩礼返还比例的法律效果无法可依。对过错事实的划分,立足于妇女在司法实践中的8种具体抗辩主张,并基于学理及立法导向层面之考量。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受法律平等保障。上述8种过错事实主要侵犯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在婚姻解除法律的参照层面,《民法典》在破裂主义原则下规定5种法定离婚理由,当男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时,准予离婚。破裂主义下都有此种规范,而相较婚姻关系更具复杂性,妇女权益更易遭受损害的婚约关系,其解除事由应涵摄于离婚法定规范。将“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之过错”“致人身及人格相关损害之过错”“悔婚及相关损害之过错”以及“致怀孕及相关损害之过错”,比照“其他导致感情破裂情形”之规定合并为“其他致感情破裂之过错”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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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5月印)。

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形成5种过错事实,即“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

(二)过错事实司法认定的“表”与“里”

1.过错事实司法认定的外在表现

过错事实主张作为抗辩事由,在《规定》明确过错主义之前便普遍存在,只是缺乏有关规范的确认。以《规定》的适用为时间节点,分析过错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以及过错事实在《规定》适用前后暴露的问题。

在《规定》适用之前过错事实的认定标准混乱,司法层面对过错事实主张的认定有异,存在法官对妇女的倾斜保障诉求回应率低等问题。

首先,法官对过错事实认定的判断标准不同。

第一,法官对过错事实的认定率与过错行为损害轻重程度的关联度低。上述过错事实在多维度及不同阶级位序上侵害妇女权益。结合马斯洛需求理论对生理、安全、爱和归属需要等需要的层次结构划分,依据各过错行为对妇女权益损害的程度由高到低的排序为:“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而对样本进行分析后发现,法官实际上对过错事实认定率的排序由高到低分别为:“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这与过错损害严重程度顺位下应优先保障妇女人身及人格、婚姻家庭、财产权等权益得到救济之精神的关联性较弱。

第二,法官对过错事实的认定存在同类不同判的表现。一方面,存在法官对同种过错事实主张的同案不同判偏差。以主张“男方存在解除婚约之过错”的情况为例,法院分别在明确男方“无故要求解除婚约,存在过错”和“有毁约的过错”判决中,作出酌定返还彩礼款90%和“返还其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决定;另一方面,存在过错事实不予采信、未予回应案件的判决结果优于受法官支持案件的偏差。如法官对“感情不忠之过错”的判决结果中,主张“男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得到法院支持案件的返还比例平均值为50%,而未予回应案件的判决为酌定返还40%,其结果显然优于过错支持类案件。此种差异在家庭暴力、隐瞒疾病类过错中普遍存在。

第三,过错事实主张存在多样性、复杂性,较难形成统一标准。除了常见、单一的过错事实抗辩之外,不乏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过错抗辩事实共同主张的“1+1”或“1+N”情形。这类主张在“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以及“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中较为常见。以家庭暴力为例,“1+1”情形呈现出,主张男方既有家庭暴力又存在第三者之过错;既有殴打妇女又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过错;既有家庭暴力并致妇女患抑郁症又有出轨之过错等组合的模式。除此类过错之外,“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在“1+N”情形中出现频次较高,如主张男方有酗酒、赌博、贷款等恶习的同时伴有家庭暴力,甚至存在集家庭暴力、赌博、酗酒、出轨、嫖娼于一体的,即“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以及“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三种过错类型共同主张的“1+2”过错抗辩情形。而法官往往未能对这些复合型过错主张逐一回应,仅择一过错情形作出支持、不予采信及未回应的判决结果。这一复杂性同时增加了法官甄别过错事实的难度。

其次,司法层面对彩礼返还过错主义的认识有异。学界对彩礼返还持无过错主义或过错主义存在不同认识,前者认为在婚约关系中遭受权利侵害的一方,应通过缔结过失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制度获得救济,而非彩礼返还规则;后者认为应重视彩礼“立约定金”的功能,若无故悔婚却能主张返还彩礼,既违背习俗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引发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抵牾。因此,司法实践对酌定彩礼返还的判决是否采过错主义,在《规定》出台之前尚无定论。不过,对过错主义持否定态度的法官占据多数,如法官在妇女提出男方有家庭暴力之过错时支持无过错主义,认为“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对被告返还彩礼并无影响,亦不属于本院考虑的范畴”。

再次,法官对妇女主张的“特殊”司法保障给予有限支持。在裁判文书中,常有妇女请法官“本着保护妇女和弱者的原则”判决不予或仅部分返还彩礼款,而法官对应否通过彩礼返还来实现妇女权益救济有不同的认识。如妇女主张“男方对未能缔结婚姻存在过错”,部分法官作出支持抗辩的判决,认为男方未依约与妇女结婚是导致双方矛盾及婚约失效的主要原因,有毁约之过错,为救济妇女权益作出驳回男方彩礼返还请求之判决。以及在主张男方有“致妇女人身及人格方面受损之过错”时,有法官从“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致女方流产,女方无疑会承受比男方更大的精神压力及身体伤害”立场出发,驳回男方诉讼请求。亦有从“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致陈某怀孕并流产的事实”,结合“解除婚约原因、双方同居时间、怀孕生育状况、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认定”,作出酌定返还彩礼款之80%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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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张灯结彩》(1982)剧照。

然而,从实证分析结果来看,妇女的过错主张得到较低的支持率,反映出过错事实,或者说妇女提出的权益保护的请求尚未成为判决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法官对过错事实及其是否应作为合法抗辩事由的态度并不积极,判决结果以不予采信或未回应的居多。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在婚约财产之诉中重视妇女权益的法官仍为少数,大部分法官对过错事实的重视程度及妇女权益在彩礼返还中的影响程度认识有待提升。

最后,妇女举证不足影响过错事实的认定率。在既有128份裁判文书中,仅在少部分判决中出现妇女举证不利但得到过错支持的情况。如在妇女因多次遭受家庭暴力并与家人数次遭到安全威胁,亦因此患有精神抑郁症的情况下。法院虽以妇女“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1所患精神疾病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指出“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在判决时向妇女适度倾斜。然而,本文所涉多数裁判文书结果表明,法官对妇女举证不力、证据关联性不足和证明方向不对的过错抗辩,以不予采信态度为主。

另一方面,因《规定》刚予适用,司法样本较少,仅检索到8份可供分析的裁判文书。从过错类型来看,涉及“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这三种类型。其中,作出“支持过错认定”的判决仅1个,为“男方有悔婚之过错”。法官在确认彩礼返还比例时,综合考量“解除婚约的过错”,判决妇女返还男方彩礼款之70%。其他不予采信的,有“男方存在第三者”“隐瞒身患疾病”“无责任心”以及“散布谣言毁损妇女名誉”这4个过错主张,均因妇女举证证据不足所致,法官对此作出酌定返还彩礼款之50%、66%、58%及80%的判决。此外,另有3个过错主张未得到法官回应的裁判文书,其中2个为“男方与她人暧昧不清屡教不改”“对婚约解除有过错”,1个为“原告胁迫妇女发生性关系以及强迫其服用避孕药品导致身体疾病之过错”,法官对此作出返还彩礼款之60%、70%及88%的判决。由此可见,过错事实主张在《规定》施行后的认定率依然较低。

尽管样本数量较少,仍可发现《规定》适用前后均存在未能解决的共性问题,即法官对过错事实的认定率普遍偏低。表现为以下方面:(1)判决标准依旧混乱;(2)虽对部分过错抗辩主张予以认定,但整体反映出法官对彩礼返还过错主义的认识程度不够;(3)法官对妇女权益仅提供有限度的保护;(4)举证不足导致法官对过错事实的认定率较低。

2.过错事实司法认定难的内在本质

上述5类过错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4个共性问题,分别暴露出当前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在立法层面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作为立足基点,在理论层面需要明确其立法价值导向,在司法层面应提升法官对妇女权益及其“特殊”保护的认识,以及在程序法方面存在不利于妇女举证的责任分配规则。这些深层问题,是导致《规定》难以贯彻、落实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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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会要》(上下)

作者:[宋] 王溥

版本:中华书局1955年6月

首先,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在立法层面未提供可具操作性的指引或规范文件。缔结婚姻关系前交付彩礼的习俗在中国古已有之,并逐渐由礼入法,受到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彩礼给付被视为买卖婚而遭禁止,不过法律上的禁止并未彻底禁绝民间缔结婚约关系、婚前给付彩礼、借婚姻索财,以及“男方毁约,彩礼不退。女方毁约,返还全部彩礼”等习俗,致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规定》施行之前,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相关彩礼返还的通知及典型案例。其中,抽象的条文及相关规范较多,难以为法官提供指引。立法的缺失和司法裁判尺度的不同导致各地法官对判决彩礼返还比例之影响要素的种类范围、认定程度存在偏差。

其次,学界曾对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存在分歧,司法界在《规定》出台前亦无统一标准。附条件解除的赠予说是中国当下对彩礼返还请求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法理基础。因此,在未共同生活情况下,婚约解除即代表当初给付彩礼的成婚愿望及目的落空,男方当然有权要求妇女返还彩礼。然而问题在于,这些既往规定未考虑导致婚约解除的因素,尤其是男方的过错。在因男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支持其返还诉求,明显不利于妇女。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纵然在采取离婚破裂主义而非过错主义的婚姻关系中,也是显失公平的表现。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向“弱势”妇女倾斜的立法精神未在判决中得到普遍贯彻。新中国成立前后,打击“借婚姻索取财物”,治理被纳入不良社会风气的天价彩礼,将彩礼定性为不利于公序良俗的负面产物,而忽略其自“聘财”发展至今,其间曾发挥立约担保及惩罚金的功能。虽然此举意在保障妇女平等权益,却只达到形式平等,不仅在立法中,更在司法中忽略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实现实质平等,以及差别原则下的倾斜保护。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妇女与男方置办婚庆酒席在乡规民俗中即被视为已婚,虽未在法律上缔结婚姻关系,但男方悔婚行为与离婚给妇女带来的名誉毁损程度几近相同。此外还有致妇女怀孕及孕后强制其流产等行为,同样带给妇女严重的人身及人格毁损,甚至因强制服药或流产行为影响妇女的健康,致其无法生育。妇女恳请法官本着对弱势妇女的保护,减免彩礼返还的请求,从实证分析结果来看,未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也未将过错事实给弱势妇女带来的伤害及损害程度相关联。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同等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应倾向弱者是人类社会的普适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妇女群体仍处于“经济上的低收入性、生活上的贫困性、政治上的低影响力和心理上的高度敏感性”的弱势地位,相比男性群体在经济、文化、处境、体能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地位。各国从来没有放弃通过法律、政策等途径改变妇女等弱势群体的状况,并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为“高于国家社会对于诸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等一般利益的追求……”为妇女提供专门法律保障的理念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即追求人的道德价值或者说人格上的平等;另一个则是机会公平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即解决社会偶然因素的机会公平的原则和解决自然偶然因素的差别原则。机会公平的原则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对形式平等的改进,要求各种机会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一种平等的机会达到。差别原则反映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偏爱,主张对弱势群体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该原则为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提供一种解决方案。反映出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是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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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作者:[美] 约翰·罗尔斯

译者: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

版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8月

依罗尔斯的正义观来理解,性别公正应体现为性别平等的诉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群体的倾斜保护。这一倾斜源于性别之间的不平衡,即女性和男性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还大量存在,作为男性群体比照下的女性弱势群体既存在生理上的特殊生理机能又是社会性的弱势群体,需要给予法律上的倾斜保护不言自明。

最后,举证责任分配不利于妇女的过错主张得到认定。鉴于过错行为常发生在“家庭”或共同居住等私领域,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下,妇女会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负担。以在离婚诉讼中有较突出表现、但认定较难、认定率低的家庭暴力为比照对象,暴力行为常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空间内,缺乏有力的证人证言,加大举证难度。一方面,对于过错事实的主张要由妇女主动提供证据和线索。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受审限约束和精力限制,法官很少主动调查取证,而是选择直接支持或不予认定该主张;另一方面,法院要求妇女提供的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上面需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记载,而很多妇女存在顾虑不愿报警,导致证据不足,这也使一些暴力行为被认定为“夫妻吵架”或“家庭纠纷”。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出警记录、诊断证明以佐证,法官仍有一定机率对此不予讨论和认定。这实际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举证难这一“顽疾”,在受法律保障的婚姻关系中尚且如此,给不受法律保障的婚约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增加的救济难度更不必多言。立法者及法官应从保障妇女各项权益之目的出发,对因《规定》实效不佳带来的权益减损予以适度补偿,适当降低举证难度或向承担举证责任的妇女酌情倾斜,以实现司法救济的公平公正。

中国采取彩礼返还过错主义为妇女在多方权益受损时提供司法保障,但尚未构建一套与过错主义及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对接的彩礼返还制度。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缺乏具有指引性的立法规范、对过错主义的认识有异、对妇女权益倾斜保障的认识不同,妇女负担的举证责任较重,都是法官未贯彻落实过错主义作出不利于妇女的彩礼返还比例之判决等表象的内在根源问题。

二、婚约财产纠纷过错主义的引入与实现

作为中国针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制定的第一个专门性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是对长期以来该领域审判经验的一个系统性总结和极大提升,尤其是第6条的规范,对于正确审理婚约财产纠纷之诉及适用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过相关理论及配套制度的滞后不利于法官对《规定》的适用。

(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过错主义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引入过错主义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早在《规定》制定之前,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便大量存在以过错事实为抗辩的主张,只是缺乏立法、司法上的承认。如今《规定》的适用效果不佳,不妨将视域从婚约关系转向在妇女的人身、婚姻家庭以及财产等权益存在相似难题的婚姻关系,进一步研究过错主义在婚姻关系中的作用、影响,为过错主义引入婚约关系,完善婚约关系下的彩礼返还过错主义机制提供理论基础、制度框架。

1.过错主义在婚姻与婚约关系的适用及影响

婚约关系的法律规制是尚未得到立法回应的空白领域。在比照婚姻关系中的几类法定离婚情形以及过错主义对离婚赔偿制度的影响可以发现:妇女在婚姻与婚约关系中面对的过错事实存在类型上的重合,但其权益在婚约关系中更易遭受侵害,并且救济难度更大。虽然中国法定离婚规则已遵循“破裂主义”,但过错主义在其中曾发挥的作用,可以成为过错主义在婚约及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的理论根基。

首先,过错主义在中国婚姻、婚约关系中存在重合。为抑制抽象地概括主义离婚理由可能带给法官过大裁量权,离婚理由无法客观化而影响婚姻法的稳定性,中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首次在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标准外,示例多种具体事由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即贯彻破裂主义与离婚法定事项相结合的模式。该法第32条通过例示性规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

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除兜底条款外,上述4项可以被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中,有3种都属于一方有过错的情形,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款是典型的破裂主义的规定。这与婚约财产纠纷之中常见的男方过错行为重合。

其次,过错主义曾在中国婚姻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在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方面。中国婚姻关系中未采取过错主义,而是破裂主义,但离婚不能全然与过错无关,甚至古往今来,导致婚姻破裂的理由中,绝大多数均与“过错”相关。并且过错主义在离婚中也发挥一定的影响法律适用的作用,如财产的酌定返还方面。

最后,婚约关系相较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妇女在婚约关系中是权益更易受损,因解除婚约遭受损害最大的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破裂主义都无法完全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诸多问题,更遑论婚约关系。

2.过错事实在婚约关系中对妇女权益的损害

从5种过错行为对妇女权益的毁损与侵害程度由高到低来看,分别涉及对妇女生命健康、婚姻家庭、财产、名誉权益的损害。

第一,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益损害。“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和“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是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主要过错类型,除此之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这一兜底类型也可能涉及对妇女人身权益的侵害。

首先,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将给妇女带来身体、健康、生命、自由等权利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流产,进一步引发肉体、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中国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虽然目前对家庭暴力缺乏一个统一或大体一致的界定,但可以通过《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将该行为界定为:对家庭成员及其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以男方殴打妇女致其流产的过错为例,此类行为常发生在家庭等私领域,两性之间的生理及社会评价差异不仅使妇女易成为被加害方,更易使妇女碍于名声不愿报警,甚至发生遭受家庭暴力致死的严重后果;其次,“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行为,可能损害妇女的健康权。《民法典》尊重婚姻决定权,删除原《婚姻法》第7、第8条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增设“患有严重疾病但在婚姻登记前不告知对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保障妇女在明确男方病情后作出正确意思表示,免受不可逆的身体损害。换言之,男方隐瞒疾病的过错行为,尤其是艾滋病、梅毒等传染病,将侵害妇女的健康权;最后,男方“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行为也可能给妇女带来人身损害。较有代表性的如在妇女孕后强制其流产等过错行为,将给在孕育子女方面承担主要职责的妇女带来严重身体损伤,甚至可能导致其无法生育,侵害妇女的生育权。

第二,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损害。因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损害,主要表现为毁损妇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期待,以及基于这一信赖应相互忠诚,即涉及“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中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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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生万物》(2025)剧照。

首先,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包含男方出轨等行为的“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原《婚姻法》将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作为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的规定,旨在强调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对婚姻持自由与自律相结合的态度。若发生男方“与他人同居”情形,即司法解释界定为有配偶仍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妇女可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对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些禁止性规定,对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在立法上作出了道德上的最低要求。而比照婚约关系,妇女的权益在该阶段属于法律保护的薄弱环节,要求男方履行忠诚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故妇女在婚约关系中更易遭到男方不忠行为的侵害。如男方作出缔结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后多次出轨,不仅给信赖该意思表示的妇女带来感情上的伤害,还可能使其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其次,男方有隐瞒患有原《婚姻法》界定为不得结婚的遗传性精神疾病,将可能剥夺妇女生育子女的自由。并且其行为不符合人类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三,对妇女的财产及人格权益损害。事实上,五种过错事实均易侵害妇女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与之关联度较高的是“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如赌博、酗酒、借贷等恶习将给妇女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以及妇女基于信赖提前置办婚庆酒宴但因无法成婚遭受财产损失。除此之外,从对妇女的人格、名誉权益影响来看,具代表性的有男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无故或恶意悔婚,或对感情不忠给妇女带来人格、财产方面的权益损害。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订婚或举办订婚仪式在乡规民俗中即被视为已婚,虽未在法律上缔结婚姻关系,但男方悔婚行为可能给妇女带来不亚于离婚的名誉毁损。

这些过错行为切实地给妇女带来权益损害。从立法层面在婚约关系中引入过错主义有其必要性。不过,这种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尚需结合过错行为对妇女权益损害的程度做进一步等级划分。从上述3种损害权益所涉及的过错事实种类来看,反映出多种过错事实在实践中存在行为的复杂性,侵害权益的多样性。因此,除了要将过错事实类型化之外,更要根据各类过错事实类型对妇女权益的侵害的严重程度,明确彩礼返还的比例范围。

(二)彩礼返还过错主义的适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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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高窟第12窟中的世俗婚礼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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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佚名《琼黎风俗图》“婚聘图”局部。

婚约和彩礼作为中国几千年来的重要传统和礼制,成为立法者屡禁难止的法治难点。其前身“聘财”及“聘财返还规则”是传统社会对违律为婚的惩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为彩礼返还过错主义奠定基础。即通过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而现阶段我国缺乏确立婚约解除法定情形的基础,更未明确过错方在婚约解除时对无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换言之,现有彩礼返还规则,纯粹舍弃了旧法对婚约解除过错方的赔偿制度,又未从保障无过错方利益的角度明确过错事实的适用规则,缺乏过错返还的适用标准,对过错主义的认识有待提升,对妇女权益司法保障的力度不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失公平。对此,应从既有司法问题出发,构建合理、行之有效的彩礼返还过错规则。

1.明确过错抗辩中的彩礼返还比例及其体系完善

结合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经验来看,中国应在婚约关系中以立法形式列举彩礼返还过错事由;应依过错事实对妇女权益的损害程度划分彩礼返还比例的区间范围。

根据各过错事实对妇女权益的侵害的严重程度,由高到低依次为:“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以及“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从上述过错主张对应的彩礼返还比例情况来看,司法样本中“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的返还比例由50%~70%不等;“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的返还比例由50%~70%不等;“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的返还比例由40%~90%不等;“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的返还比例浮动在60%左右;“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因其为兜底性条款,涉及的判决比例差异较大,暂不予讨论。

结合过错与妇女权益的严重程度来看,首先对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对妇女有家庭暴力之过错”的返还比例应低于“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返还比例范围为0%~40%;其次是“对妇女有隐瞒疾病之过错”,返还比例范围为40%~50%;再次是“对妇女有感情不忠之过错”,返还比例范围为40%~70%;最后是“对妇女有恶习不改之过错”,返还比例范围为70%~90%。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致双方感情破裂之过错”的返还范围,应结合其具体过错以及行为对妇女权益的损害程度,比照其他四类过错的彩礼返还额度在0%~90%的区间内予以返还。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彩礼机制以及婚约相关法,搭建与彩礼返还过错主义搭配适用的法律体系,增强其指导作用。

2.增强法官在婚约关系中对妇女权益的倾斜保障

法官的情感是在一定限度内衡平判决结果的手段,尤其是情感中的同情心、同理心作用能够促使法官反思自身的道德立场,从而采取更加全面的视角。特别是对于道德问题,正如判决无过错妇女在法律限度内得到何种彩礼额度的保留,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的问题往往会成为自由裁量中的难点。这便要求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要兼顾自身情感、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因此,提升法官在个案中对妇女权益的倾斜保障尤为重要。

3.重构彩礼返还过错主义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当前的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妇女是负责举证的一方。然而对无过错方来说,较难收集到有效证据。因此,若遵循一般的证据分配规则,则会使相当数量的受害妇女难以获得法律有效的、及时的保护。对此问题,可以从“前端”增强举证意识,“后端”加强证据串联的维度,减轻妇女举证负担,增强举证效力。

首先,在前端环节,应加强妇女的举证意识。对经常发生在家庭等私领域的过错,应着重提高受害妇女在发现过错事实时,及时固定、搜集、保存有效证据的法律意识。例如,对男方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以及出轨或家庭暴力等行为时如何处理进行专门培训。此外,也可加强妇联、居委会等群团组织的参与度,通过普法宣讲或社区宣传等形式增强妇女举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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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2001)剧照。

其次,在后端环节,应调动多方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强化证据的关联性,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降低无过错妇女的举证标准。以男方过错行为对妇女带来较大身心损害的家庭暴力行为为例,一方面,有反家暴职责的多方主体应更积极主动地发现家庭暴力的情况,特别是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等,帮助妇女搜集、固定证据。与此同时,积极推动相应惩处机制以督促各主体积极履职。另一方面,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指认为有过错行为的男方,若男方无法提供反证,则推定其为施暴方。然而,这种推定不是无限度的。为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应将此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引入行为具有隐蔽性、特殊性等特征的过错类型,如家庭暴力过错之中。在保障妇女权益的同时,提高司法的公正性,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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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底线》(2022)剧照。

三、结语

妇女在婚约关系中作为无过错方遭受的权益及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现实需要。《规定》将过错主义纳入彩礼返还影响要素,矫正以往有利于过错当事人的立法导向,可在婚约财产纠纷之诉中,通过减免彩礼返还数额的形式,填补财产损害,以此平息或中止无过错妇女的怨愤等不良情绪,有助于受害妇女恢复身心健康。法官能否针对妇女的过错抗辩主张,在审判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是对彩礼返还过错主义能否在司法中落实的一大考验。

应尽快类型化划分过错行为,明确各过错类型对应的彩礼返还比例,增强法官对彩礼与妇女权益之间的关联性认识,重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一步完善过错事实的相关规范。

【文献出处】项焱、隋欣鸿:《过错主义在婚约财产纠纷领域的司法适用——以<彩礼返还规定>第6条为视角》,《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页32-41。

作者/项焱 隋欣鸿

本期评议/陈新宇 黄典林

文本摘选/罗东

海报设计/师春雷

编辑/罗东

导语校对/翟永军